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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豆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0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x(正)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午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1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GC/x(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美元和人民币x.3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x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x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元;2.600吨×174天=x元;3.1600吨×188天=x元)。

3.多支付银行利息x.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x.03元、x.1元、x.2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x.38美元(即x美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

5.仲裁费x(应为x)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x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x.38美元和x.33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公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x/x××市,贵公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公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公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公司承担。且由于贵公司一拖再拖,故我公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公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公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x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公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公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为由申明不要货。

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x(美商康家)公司的首批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

(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x美元。故此,敦请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

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x和x。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需对其货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人负全责。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GC/x(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在商品名称、规格、数量、运输、包装、单价、检验、付款、不可抗力、罚金和仲裁等几方面作了约定。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1.x

x

2.x

x%MAX.x%MAX.x&x&x&x(x)3%MAX.x%MAX.

3.x

2500.x%x'x.x.

4.x

x,x,x'x.x.x-x(x,x).

6.x

x/x;x.

7.x

x'x/x.x'x-x.x/x.

8.x

x%x/x'L(x)CO.,x,1996.x.

10.x&x

10%x'SNON-x/x.x,x.x,x&x,x.x.x.

(二)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两次要求,对货物进行了加工,1997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代表最后检查了货物。

(三)被申请人在1996年6月5日,主动以传真通知申请人,运载货物的船将约在6月25日—31日间在××市装货。

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问船期,同日,被申请人答复买家正式租船,预期7月5日至15日间抵达。

7月5日,因被申请人尚未通知派船,双方当事人就船期进行协商,事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答复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船只能否在8月10日前到达大连。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提出在这次会议上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提高至395美元一吨,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支持。

9月1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由于墨西哥政府方面的因素,……无法如期将货装运,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将此票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

(四)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11月1日、1996年11月14日,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将该批货物共2500吨,分别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及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导致货物降价形成价差x美元;并使申请人多增加货物仓储费x元人民币以及因货物不能按期运出而产生的资金积压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芸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系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为FOB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是买方(被申请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也未能在申请人给予宽限的8月10日前派船至指定装运港接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被申请人应负责赔偿申请人因合同得不到履行不得不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期出运而产生的仓储费人民币x元,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以及货款价差x美元不能及时收回所滋生的利息。

申请人提出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关于价差和利息的计算,应按原合同价每吨375美元为基础。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按照月利率1.065%的计息偏高,仲裁庭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24%比较合理。鉴于申请人是分三批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收取货款,因此,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分三期计算应为x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即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9月23日:x元×60天×0.x=x元。第二期即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1月1日:(x元-x元)×37天×0.x=x元。第三期即1996年11月1日至1996午11月14日:(x元-x元-x元)×13天×x=x元]。

另外,鉴于申请人是以低于合同价格转售货物,因此差价x美元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

(三)仲裁庭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下主张:经7月5日验货申请人的货物尚有三分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宣布终止合同的主张。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1996年9月12日的传真已明确,未能按时来船的原因是由于×国政府因素,并非由于货物的品质问题。仲裁庭经过仔细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词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有关货物有三分之一不合格的观点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惟一证据是1996年10月13日,中国商检局大连分局在申请人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300吨货物装运时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姑不论该证据是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装运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签发时间和被申请人所称检货时间相差三个月有余,芸豆的颜色可能因时间的迁延而褪色,从而增加异色粒的含量,就以该检验证书所列不完善粒3.3%而论,只较之合同约定的规格超过0.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因品质不符而宣布合同终止的辩词既缺乏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派船接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的同意下,分批转售货物是申请人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鉴于芸豆易于变色的商品特性和新货上市后旧货价格贬低的市场特点,仲裁庭在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售的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转售合同货物的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在转售货物时所蒙受的价差损失。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以外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申请人索赔,以补偿委托人(货主)因出口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六)关于其他费用款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仲裁代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因其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申请人主张仲裁代理费x元人民币,仲裁庭支持其x元人民币代理费的主张。

(五)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赔偿申请人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x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4日至被申请人

实际支持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息),以及货物仓储费x元人民币、银行利息x元人民币、律师仲裁代理费x元人民币。逾期不付,人民币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美元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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