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1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2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4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7年5月28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

仲裁庭于1998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合作公司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染织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各类染色、漂白纱线,各类纺织原料、染料助剂、针纺织品、服装。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年产各类染色、漂白纱线1200吨。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x港元。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x港元,其中:甲方x港元,占25%;乙方x港元,占75%。其余资金由合作公司向银行融资解决。

4.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

甲方: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x港元为止;在投足x港元的注册资金以后的合作期内,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每月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

乙方:进口在用翻新完好设备7台高温高压筒子染色机、2台60锭松式络筒机。1台120锭紧式络筒机、1台6吨锅炉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其价值以中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评估为准,不足出资额的部分以现金投入。

甲方投入的设备作价以中国广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值为准。甲方的出资额以人民币投入,并按投入当日的广州外汇调剂价折算成港元。乙方的出资额以港元投入。乙方购入设备的价格须征得董事会同意。

5.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甲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作为出资的设备,并以合作公司使用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逐月投入,租金按每月8日广州外汇调剂价折成港币,直至投足x港元为止;乙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x港元的设备和现金,剩余的出资额x港元在12个月内以设备和现金形式缴足。

6.合作双方应履行下列责任:

甲方责任:

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保证合作公司之厂房使用权;

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协助办理合作公司建设期所需的机械设备的进口有关手续等事宜;

协助合作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和租赁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具、交通用具、通讯设施等;

协助合作公司联系落实水、电、污水处理、交通等基础设施;

协助合作公司招聘当地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文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

协助外方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人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旅行手续等;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

负责将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等物资运至中国境内,交付合作公司;

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各类纱线、染化料助剂等有关事宜;

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生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7.合作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上销售,外销部分占70%,内销部分占30%。合作公司的产品由合作公司自行组织向国内外销售,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情况核定价格下限和核价方法,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在日常工作中切实执行,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确需低于价格下限,必须事先知会正、副董事长并作出解释。

8.合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关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均须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4人,董事长1人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人由甲方委派。董事长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并原则上在合作公司的注册地址举行,经1/3及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采取以下三种表决方式作出决议或决定:

(1)对于下列重大问题,均须由出席的全体董事或其委托代表在董事会会议上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或决定:

①合作公司的合同及章程的修改;

②合作公司的停产、终止、解散、延长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③合作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作条件的变更或转让;

④以合作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或私人贷款;

⑤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

⑥对合作公司有可能造成严重亏损的所有重要事宜;

⑦设立合作公司的分支机构。

(2)对下列问题,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包括甲方或乙方至少各1名董事)通过作出决定:

①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②公司员工的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奖惩、差旅费等基本标准;

③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的下限及核价方法;

④确需在中国境外购买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数量、质量(或产地牌号)和价格上限;

⑤年度经营、生产总结及下一年度的目标计划;

⑥年度财务总结及利润分配方案。

(3)对于除本条第1.2项所规定的问题外其他一切重要事宜,均可由出席符合本章第8.4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通过作出决定,如表决出现僵局,则由董事长作出最终决定。

10.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由乙方推荐;设副总经理1人,由甲方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

11.合作公司所需的原材料、设备、配套件、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中国境内购买。确需在境外购买的,其数量、质量和价格上限应事先由董事会确认。合作公司委托乙方在国外选购设备的,应由董事会派人参与决定。甲乙双方为合作公司代购的设备器材均以原发票报账,不另收手续费或佣金,但因此而生的出差及运输费用,由合作公司负责。

12.合作公司的利润分成,以合作公司7台筒子染色机全面投产之日起计算。合作公司的年度盈利,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10%、奖励福利基金5%、生产发展基金5%后的利润,甲方按25%分成,乙方按75%分成。合作公司出现亏损时,甲方分担25%,乙方分担75%。

13.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足以下费用(以人民币计,每逾期1天,须按应缴总额加计滞纳金1‰)。

(1)水费合计(含供配水的管理费、设施费、管理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1+18%)×上月实际用水量。

(2)电费合计(含供配电的管理费、设施费、线路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1+18%)×上月实际耗电量。

(3)污水处理费合计(含污水处理的管理费、设施费、管道维护费)=本月应交水费合计×(1+25%)×上月实际用水量。

(4)住宿膳食管理费(不含员工本人应付的宿舍费和伙食费)每人每月60元人民币,并每年由双方根据市场物价上浮指数协商调整1次。

(5)甲方投足x港元出资额以后的合作期内,每月须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

14.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8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

15.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取回各自投入的设备,货币资金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16.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

17.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合同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缴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18.合作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凡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合作合同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6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双方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称:

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依时投入设备和现金,被申请人亦提供了1600平方米厂房和设备。但1年后,被申请人为解决国有企业出路问题,将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广州市××房地产咨询公司(下称××公司)。被申请人卖了地皮和厂房后,要求合作公司搬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可提供符合合作公司生产和发展的厂房的前提下进行商谈。被申请人提供了非其所拥有的厂房要求合作公司搬迁,并要求合作公司与厂房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缴交租金。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地点的厂房不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发展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合作公司租用别人的厂房并承担租金,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条款,故未同意。在商谈搬迁期间,××公司已入场拆迁;从1996年10月起,合作公司被停电2次,每次均在5小时以上;××公司奠基仪式又使合作公司染缸停止生产5个小时。199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又拆除供应合作公司用水的水泵,合作公司基本陷入停顿,同时××公司欲拆锅炉的烟囱,被合作公司制止。被申请人卖地、卖厂房实际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生产和处于停顿状态,合作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因不能及时交货,面临被诉和赔偿的危险。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国有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即要求申请人理解其卖地、卖厂房是为了盘活其整个企业。对此,申请人在理解对方的情况下,提出了搬迁补偿的合理要求,并正式致函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不从实际出发,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并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已停顿的合作公司完全失去了出路。申请人于1997年3月10日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

(一)解除“中外合作经营广州××染织有限公司合同”;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x港元及利息x港元(从实际投入日计算至现在);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x港元和律师费x港元;

(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答辩并反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依照合作合同规定如实履行了提供了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合作条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根据合作公司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的财产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证实,被申请人以租金及设备投资了人民币x.55元,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2.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支持合作公司的运作与发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运作后,被申请人一直予以充分支持。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被申请人缴付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住宿膳食管理费,以使被申请人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合作公司开业后一直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申请人虽是困难的国有企业,但为了合作公司继续运作,替合作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至199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替合作公司代垫费用及滞纳金已达人民币x.31元。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无力继续代付费用,但从大局出发,仍同意合作双方按比例共同增资,并随即以减免费用人民币x元的方式完成了增资。

被申请人地处广州市繁华地段,厂房占地面积大,虽将160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以租金形式投入合作公司,但大部分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广州市政府为了解决困难的国有企业的出路,制定了以土地使用权换资金的政策,据穗府(1994)X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关于审定第二批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名单的请示的通知”,被申请人正属于这类企业。政府新政策的出台,是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尽管如此,被申请人及时向合作公司董事会报告了有关情况,并找到了可供合作公司搬迁的厂房。经董事会讨论通过,1995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主管部门发出了“关于迁厂的报告”,明确“根据合作中方提出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解决企业出路的实际情况,董事们进行了充分的商讨,公司全体董事对此取得了谅解并给予支持,在条件基本符合的前提下,一致同意我司迁往××镇……新址”。在被申请人筹备搬迁事宜时,申请人又改变原意见,在1996年9月18日董事会会议上提出新址“是××毛巾厂厂址,保证措施不够有力,因此,提出另找较为合适的厂址,要尽快选找并准备好意见提交下次会议研究确定”。1996年11月26日及27日,被申请人又两次致函申请人要求尽快落实迁厂事宜。显然,合作公司厂房需要搬迁,决非被申请人一夜之间突然提出的,而是给予了充分而漫长的准备时间,根本不致使合作公司陷入停顿状态。相反,申请人拖延搬迁则影响了合作公司的运作。1997年1月22日,申请人未经董事会同意,单方向被申请人提出巨额搬迁补偿,远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承受能力。次日,被申请人基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的状况,提出了解除合作合同的要求,并建议与申请人面谈具体细节,但申请人竟指责被申请人“终止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这一说法毫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更不合逻辑。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厂房使用权,其表现形式是租金,并非指明具体哪个地点的哪座厂房不得变更,承租新的厂房供合作公司使用,仍是守约行为。实际上,合作公司生产至今正常,销售额逐月增加,1997年4月2日申请人还在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要承包合作公司。总之,被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申请人弄虚作假,造成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反请求如下:

(一)裁决解除“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

(二)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x港元;

(三)裁决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

(四)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为仲裁而支出的差旅及律师费用。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合作合同关于“产品销售”、“董事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利用其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优势,在负责接单销售过程中,拒不将产品售价交由董事会决定,采取“两头在外,两处赚钱”的手法,暗中牟利。合作公司外销的主要客户是申请人,而同一时期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外销成本高于内销成本,造成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据合作公司的审计报告,1994年9月至今已亏损计人民币x.87元。1994年9月至1996年12月,销售收入人民币共x.22元,销售亏损率6.2%,亏损额占实收资本x.86元的18.39%。显然,合作公司的严重亏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利用外销产品是由其自己下单给合作公司生产而趁机压价,造成内销价格高于外销价格的奇怪现象。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合作公司的举办不能使合作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被申请人的出资港币x元也损失殆尽。故此,要求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6日还依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理由增加反请求如下:

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拖欠的水、电及排污费人民币x.41元(截至1997年2月底)。

双方就上述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交换了进一步的意见。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人民币13元/月/平方米)是特定的,不能随意变动,合作双方在商谈成立合作公司时曾多次到厂房所在地进行考察,双方综合了所有因素才选定此地点并确定租金为每月13元/平方米,以每年递增6.6%计至2001年3月31日止,总值为x港元。而且,这1600平方米厂房为被申请人自有,作为合作条件是适宜的;如被申请人租厂房来作为合作条件,与成立合作企业的惯例不相符,申请人在订立合作合同时也不可能同意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当被申请人不明确或不能明确其投入的合作条件是该1600平方米厂房时,合作双方不可能签订合作合同,因设备安装、拆迁费用巨大,没有人会做亏本生意。另合作公司的所有文件的注册地址均为上述1600平方米厂房所在地,这说明被申请人投入特定自有的1600平方米厂房使用权以成立合作公司是合作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作合同订于199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8日将此地皮及厂房卖给了××公司,使合作公司无法使用约定的厂房,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单方抽回自己的投资。另一方面,双方在谈判成立合作公司时,被申请人实际上是明知不可能长期把该1600平方米厂房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合作公司,因为一个企业的转制及大面积厂房转让,并非短时间内可谈判成功。但是,被申请人还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恶意诱使申请人投入巨额设备和资金。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将厂房、地皮出让,同年10月才告知申请人要搬厂,申请人为了合作公司的生存,同意在找到合适的厂房和有合理的搬迁补偿的前提下讨论搬厂事宜,但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而且被申请人根本无心经营,提出终止合作合同,单方违约的行为是明显的。广州市政府审定名单的第二批解困转制企业,包括被申请人,可享受市政府制定的减税、减免银行利息等优惠政策,并没有授权被申请人出卖厂房和地皮,且政府的优惠政策困难企业可享受,也可放弃,可见,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其违约免责的条件。

2.申请人自始至终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投入了设备和现金,并积极组织生产,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1)合作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到2001年3月31日才投足x港元,到目前仅投入x港元(加上增资的x港元)。被申请人自称已投入x港元,不能成立。

(2)合作公司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合作期间,申请人既没有承包经营,也没有从合作公司盗取资金或利润,合作公司的亏损是合作初期的正常亏损,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责任。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两头在外,两处赚钱”毫无依据,因为所有委托加工的价格经由合作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被申请人的代表从未提出异议;合作公司还没有自己的产品,从事委托加工,加工费视市场情况而定,申请人委托合作公司的加工业务,因有运输、进口、出口、报关等费用,不能简单地与国内加工费相比,相反,合作公司有些国外加工费还高于国内价格。

(3)合作公司欠被申请人水、电、排污费等,被申请人应向合作公司索赔,而不是向申请人索赔。

被申请人认为:

(1)合作公司分别于1996年、1997年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合作公司开业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查验,该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了(96)永审字第x号、(97)永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申请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两个报告,应予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已依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

(2)1600平方米厂房位于被申请人成片厂区内,被申请人现成的水、电、排污等配套设施可供合作公司使用,这是一种对合作公司有利的外部物质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公司生产场地与被申请人厂区的整体性,也决定了合作公司生产场地与整个厂区外部条件变化包括物质、社会条件因素变化之间的密切性。申请人来广州投资,其投资的回报与安全,取决于广州的投资环境。

(3)被申请人被列入第二批解困转制企业名单,是广州市政府的政策,被申请人必须执行。这种政策是订立合作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是不可抗力。被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同意迁厂,只是在搬迁补偿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申请人提出x港元的索赔要求,远远超出双方在订立合作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假如一方违约所能造成的损失程度,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申请人未经董事会同意自行确立产品外销价(加工费),而外销客户是申请人自己,申请人给合作公司造成损失,从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仲裁庭应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另外,申请人未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广州内港海关申请将合作公司价值x港元的设备抵押贷款,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一行为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相悖。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一)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审理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二)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而同意签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获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5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给合作公司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4]X号)。1994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合作公司签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作粤穗总字第x号)。合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作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按其应缴的注册资本向合作公司投入现金和设备共计x港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已投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按照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合作公司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x港元为止。1995年1月6日,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5)羊验字第X号《关于××染织有限公司首期验资的报告》表明,该验资报告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作公司章程进行验资的。该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4年11月15日止,被申请人投入注册资本x港元,包括:(1)现有机器设备。按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企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95)穗确认字第X号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元,按评估基准日1994年2月28日汇率换算为x港元;(2)以160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的约定计租办法,计算1994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应收租金共人民币x元,按1994年7月1日起租日汇率换算为x港元。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以厂房的租金作为投资部分,要计算至2001年3月31日才能投足其应投资的资金。实际上,199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已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是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或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直至199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才在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讨论土地转让和合作公司的厂房搬迁问题,而后,双方对合作公司厂房的搬迁又未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撤回其已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违约行为。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企业解困、转制优惠政策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并据此要求免除其责任。仲裁庭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企业解困、转制优惠政策,并非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政府行为,此种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关于不可抗力应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对其发生或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条件。被申请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被申请人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其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时间只有11个月零18日,租金为人民币x元,按1994年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1.119换算为x港元,加上已投入机器设备价值x港元,共计为x港元,尚有x港元未投入。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其已缴足应缴的出资额x港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之约定。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作合同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五)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x港元,已经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合作公司成立之后,已利用这一资产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作公司享有或承担,而且,合作合同终止后,还应依法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受到了x港元的损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x港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x港元的请求,仲裁庭已认定,申请人将资金投入合作公司后,该资金已用于合作公司经营生产活动中,申请人无权要求赔偿所投资金,且该要求证据不足。另据查,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合作公司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经济损失x港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违约赔偿金额是按合作公司逐年的生产、销售、利润而预测估算的,因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各种风险,该预测额是不确定的所得金额,不足以作为索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另合作合同第20章第1条规定,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投资的各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尚有x港元的资金未投入合作公司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应依上述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由于被申请人至1995年10月24日才在董事会上讨论转让厂房一事,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期限从1995年6月18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之日起计至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讨论转让厂房之日起后3个月,即1996年1月24日,共7个月较为合理。依照合同上述规定,该违约金计为x港元。

此外,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x港元损失中,包括双方同意增加注册资金的x港元。由于此次增加注册资本,未经合作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应视为无效。同理,被申请人以合作公司所欠水、电、排污费的滞纳金x港元的方式增资,亦视为无效,上述申请人的x港元和被申请人的x港元可作为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予以解决。

(七)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x港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满足申请人请求的部分律师费用x港元。

(八)经查,合作公司开业以来尚未生产自己的产品,主要是代客加工并收取加工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其在董事会的多数地位,拒不讨论产品价格的下限,外销给申请人自己的产品价格低于内销价格,外销产品成本却又大于内销产品成本,“两头在外,两处赚钱”,并据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损失x港元。关于这一请求,仲裁庭审核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上述请求的证据不充分,而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合作经营期间曾就上述问题提出过异议,即使存在上述管理问题,被申请人自身亦有责任,且被申请人的投资尚不足x港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投资x港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关于合作公司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派的董事组成的合作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共同经营管理而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2条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三章第3.4条关于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合作公司的亏损应由合作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鉴于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而申请人已履行应缴出资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为仲裁而支出的差旅及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一)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公司每月8日之前向被申请人支付水、电用D污等项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付上述费用人民币x.41元(截至1997年2月底)属于合作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将此项费用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满足。

三、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X号发布)以及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章程(与本裁决冲突的内容除外)等有关约定进行清算。一方拒不参与清算,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清算后合作公司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75:25的比例分享。

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应缴尚未缴付的注册资本x港元缴付给合作公司列为清算财产。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息。

申请人的“增资”x港元和被申请人的“增资”x港元,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一并清算。

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支付的水、电、排污等项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

(二)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x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三)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x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四)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x港元、承担合作公司全部亏损、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差旅费及律师费的反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x港元及其利息损失x港元的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