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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男。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敏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伟、人民陪审员唐植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四个多月就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长时间也联系不上被告。2008年11月,原告只好到广东省寻找被告,虽然未找到被告,但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找到了被告的父亲,原告请求告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的父亲以不知为由拒绝告知。原告只能伤心而回,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不知去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妻子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查明下落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对证人黄某、熊某、喻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日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程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了四个多月时间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共同的财产以及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的时间较长,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敏敦

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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