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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23

申请人厦门××船务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1993年7月16日同第一被申请人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签订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所并入的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7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海南××集团公司(下称第三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育华”轮租金x美元及其滞纳金x美元,并请求裁决三方被申请人向其偿付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和申请人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合计人民币x元,并负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三方被申请人共同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吴焕宁女士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1996年11月2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组成表示没有异议。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辩论。

申请人作为“育华”轮的出租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3年7月16日签订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下称租船补充协议或续租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如下:

“……对原租船协议(指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船协议’)部分条款修改和补充如下:

1.第二条:交船时间:1993年7月16日12:x起交船港:上海

租期:从1993年7月16日起一个往返外贸航次,即:国内——东南亚——国内,航次结束即还船。

2.第十条:更改日租金为2900美元,租金预付一个月为一期,首期租金在交船后7个银行日电汇给船东。不按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

3.承租人提供船东可接受的经济担保。

4.其他按原协议(1992年)执行,本传真件与正本同具法律效力。”

申请人作为“育华”轮的出租人,同承租人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北京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

第三被申请人1993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

“本集团公司(即本案第三被申请人)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7月16日12:00时起,续租贵公司‘育华’轮一事,现原(愿)为该部担保如下:

(1)担保每月按期支付租金。

(2)担保日租金x/天,以美元支付。

原(愿)为以上条款作经济担保,特出此担保书为证!”

第二被申请人1996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写明:

“本计划就原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承包人王××,在1993年7月16日续租厦门××船务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属‘育华’轮至1993年12月15日期间,尚欠租金总计x.00(贰抬捌万捌仟贰伯叁拾伍美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

上述还款计划由原租船人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船务部王××承担偿还上述债务责任,并同意以××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为偿还以上责任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若到期日无法偿还债务,愿意偿付尚欠债务利息,利息每日以2‰利率计算(利息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提出,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了“租船协议”,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育华”轮,租期为12个月,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有续租的选择权。该轮在租期内实际由第三被申请人下属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租期期满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3年7月16日达成了继续租用该轮的租船补充协议,租金为每日2900美元,每月预付,其他条款仍按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续租期内按时支付租金提供了“担保书”。该轮于1993年7月16日在上海港交付第一被申请人使用。1993年12月15日08:00时停租。在续租期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申请人租金x美元。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1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1994年年底前将结算后全部尚欠租金付清,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付清。又经申请人催促,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日提交了以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租金x美元,并承诺于1996年3月中旬开始按月偿还,每月偿还5万美元,余款于8月付清。该“计划书”还规定,如到期不偿还债务,则从1993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2‰加计租金的滞纳金,自1993年7月16日至1996年6月30日,该笔租金的滞纳金合计x美元。该“计划书”由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王××签字,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也无还款的表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1996年3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于1996年3月27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对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德海”轮实施了扣押。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实际租用了“育华”轮,第三被申请人既是租船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又是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租金的担保人,而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债务的担保人,故在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及其滞纳金的情况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租金及其滞纳金负连带责任。

三方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三方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展开了争论。

(一)第一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的争论

1.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二)该轮的续租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律上偿还租金的义务。

1993年3月12日,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同申请人签订了“租船协议”,租用申请人所属的“育华”轮,截至1993年5月25日。该轮承租后实际上由上海E公司委派的王××负责经营,第一被申请人仅仅根据1992年3月9日与上海E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收取有关管理费用。1993年7月16日,王××又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船务部的名义同申请人签订了“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a.该轮的原“租船协议”是由上海E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过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与主协议的性质上讲,没有上海E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共同盖章认可,任何单位均无权签订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

B.补充协议是王××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船务部的名义签订的,第一被申请人既未授权。也从未履行该协议,王××冒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名义,从合同主体资格上讲,该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

C.第三被申请人是经交通部核准由沿海五大港口共同投资组建的内资企业。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全资的下属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只从事国内港口间的海上运输,从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及业务需要,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使用过带有外文字样的印鉴,而补充协议上盖有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带有外文字样的印鉴是王××本人刻制的,应由王××本人负责。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均可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0年5月组建时所刻制的各类公章无一枚带有英文字样,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过与申请人发生租船争议的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印章;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船务部这样一个对外经营的分支机构,第一被申请人自其建立时起对外使用的三枚公章中也没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而王××刻制带有船务部字样的公章的英文是“x.LTD.,”也与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船舶及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x&x.LTD”不一致,充分说明王××使用的带有船务部字样的英文印章纯系伪造,或该印章另属他人。

(2)申请人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称自该轮续租于1993年12月15日结束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分别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三方被申请人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促仍未向申请人偿付任何款项。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出具过任何还款计划,所谓1994年4月17日的还款计划是王××私刻船务部公章冒用第一被申请人名义出具的。1996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是第二被申请人对还款利息所作的担保,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自1993年12月15日续租该轮结束至今已近3年时间,申请人从未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第一被申请人也从未作出任何关于该轮续租租金的承诺。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3)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A.申请人在1996年11月20日的庭审调查中表示在申请人请求的本金x美元中,有x美元是1992年第一次租船中所欠的租金,申请人不向第一次租用该轮的第三被申请人和上海E公司求偿,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付,是错误的。

B.第一次租船的租金发生在1993年上半年之前,该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

C.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的债权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均发生在1993年6月25日以前,而没有一张是发生在1993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后的,表明这些是第一次租船中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是无关的,也与本案无任何牵连。

2.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驳复。申请人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是续租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3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租船合同。

A.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证明了承租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

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按申请人的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表示将由上级单位第三被申请人作经济担保,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这一要求。按此要求,第三被申请人1993年7月20日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该协议出具了“担保书”,充分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是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的真实性,尽管第三被申请人在“担保书”中提及的是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但鉴于该船务部本身并非独立法律实体,而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一部分,该“担保书”实际上是为第一被申请人履约而作的保证。正是依赖于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申请人才签订并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全资的下属企业,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也就自然了。

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及两次书面答辩中,也承认“担保书”中的公章及信笺的真实性,但却主张这是王××擅自拿本来作开证明用的盖了第三被申请人的公章的信笺,但第三被申请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是任何稍有业务常识的人都不能相信的,作为一个正规成立、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是不可能将加盖了自己公章并印有自己名称抬头的空白信笺提供给别人使用的,即使第三被申请人当时确是这样做的,只能说明第三被申请人已授权给王××,或者王××本来就是第三被申请人内部的人。因此,该“担保书”的提供无疑是第三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

为尽早取得拖欠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申请人总经理曾于1996年6月4日与第三被申请人总经理在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驻沪办事处面谈,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书”中的支付义务,第三被申请人总经理对该“担保书”并未否认,而是以其他理由试图回避责任,表明第三被申请人出具了该“担保书”确属事实。

B.“承包经营协议”证明了租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王××签字的有效性。

1996年3月1日,王××向申请人出示了他与第一被申请人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下称承包协议)。在此之前,王××也曾多次向申请人表示他当时承包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上海海事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承包协议已被履行。既然是承包关系,承包人王××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文件,应由发包人第一被申请人负责。

根据承包协议,第一被申请人应向承包人王××提供船务部的业务合同专用章,说明该轮租船补充协议上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英文章是真实的。实际上,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提出续租该轮要求时及租船补充协议谈判之时及之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除使用英文公章外,还使用了中文公章,租船补充协议的一份原件上还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合同专用章。毫无疑问,以上中、英文公章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在承包协议项下提供给王××使用的,加盖过这些公章的租船补充协议当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尽管承包协议开头部分将乙方名称打印为“上海E公司”,但承包人明确写明为王××,而且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王××分别签字盖章。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称:该协议无乙方上海E公司盖章因此没有生效,实际上也未履行,后来通知上海E公司终止该协议。但是,承包事宜的当事方仅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既然王××是承包人,而且承包协议已由发包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王××签字盖章,便已生效。上海E公司既非承包协议的承包人,也非保证人,而且承包协议中也未规定以上海E公司盖章为生效的条件,可见,承包协议并不需要上海E公司盖章。此外,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通知终止承包协议的证据。

实际上,承包协议已按规定日期生效并执行。根据承包协议,王××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1月开始便一直是该轮的真正使用者,这一点已从1993年6月8日的该轮浮筒费发票、1993年5月31日该轮发油通知单、1993年5月25日船费发票、1993年5月25日船务部报销单、1993年5月21日该轮淡水签收单等单据中得到证明,这些单据中所标明的委托客户都是第一被申请人及其船务部,而在1992年年底以前的外代及船舶修理费单据中,借入方及委托客户都是第三被申请人运输部。如果承包协议没有生效,为什么作为该轮承租人的第三被申请人从1993年开始便不再向有关方支付该轮港口使费,而改由第一被申请人及其船务部支付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或王××本人怎么会在承包协议没生效时为本与自己无关的该轮安排并支付费用此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6月11日致申请人的函也表明该轮此时确由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使用。

正是因为承包协议已生效并正在执行,为了使承包协议在暂定的一年期内能继续进行,第一被申请人才以其船务部的名义直接与申请人洽谈并签订了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并在暂定一年的承包期内续租该轮。由于第三被申请人在此续租活动中已不再是承租人,为向申请人证明该续租的真实性,第三被申请人才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出具了“担保书”。

C.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就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办理过还船手续,也未进行过租金。费用结算。

众所周知,期租结束后,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办理还船手续,并进行租金。费用结算。但在本案中,作为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承租人之一的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办理过还船手续,也没有进行过租金。费用结算。而另一承租人上海E公司在签订该“租船协议”后,从未与申请人进行过联系,原因在于王××所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三月开始便成为该轮的实际使用者,而且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期满后续租了该轮,故第三被申请人在该“租船协议”于1993年5月期满后,没有必要向申请人办理还船手续,也没有必要进行租金、费用结算,而是将这些工作留由其下属企业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租期内与申请人办理,从而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或其船务部就是租船补充协议的承租人。

D.王××的签字代表第一被申请人。

王××1993年6月22日致函申请人,表示“昨天已由总公司财务分别从海口及上海汇出共计伍拾万元人民币”,并提出续租该轮。1993年7月2日,王××再次致函申请人,提出续租该轮的基本条件。以上两函均用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纸,有王××签字,并加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中文章,以上信函已表明王××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这一情况也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的承包协议确已生效并正在执行,王××作为承包人,其签字及行为当然代表了第一被申请人。因此,即使租船补充协议、1994年4月17日还款计划、1996年3月1日“还款计划书”上没有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公章(实际上已加盖其真实公章),仅王××本人在这些文件上的签字也已代表了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当然要受王××签字的这些文件的约束。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怎样解决承包协议项下的问题,这完全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索赔权利。

E.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公章、第一被申请人抬头信纸、王××名片等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其船务部在租船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上带有英文的公章的真实性,称船务部只有中文章,且已被海口市公安局“封存”。实际上,在王××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续租该轮的函件及续租期内的联系函件中,除了船务部带有英文的公章外,大部分还盖有船务部的中文章,特别是租船补充协议的一份原件上还盖有该船务部的中文合同专用章。此外,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发给申请人的所有信函中,使用的都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抬头纸,王××所用的名片表明其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经理和第三被申请人的经理。1996年3月27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办理以第一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扣押“德海”轮一事中,亲自到第一被申请人设在上海的办公室,向王××送达了扣船文件,王××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在该办公室内签收了该法院送达的文件,第一被申请人也据此在该法院应诉。以上情况均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而王××则是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有关事宜中的代表。

F.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

当本案最初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作为被告的第一被申请人及另一被告第二被申请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租船补充协议中订有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仲裁条款打印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中,租船补充协议除了增加的修改、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均采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的各条款,包括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可见,上述仲裁条款包含在租船补充协议中,在“租船协议”以外并没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所以,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然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在上海海事法院主张应按仲裁条款仲裁,说明第一被申请人自己也承认其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假如第一被申请人不是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他们自然也不会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样,他们本应以不是租船补充协议当事人为理由在法院提出抗辩,怎么会依据租船补充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呢

上海海事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中认定:“租期结束后,厦门船务(即本仲裁案中的申请人)与海口船务(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一被申请人)签订‘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续租结束后,海口船务的船务部承包人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与方海航运(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二被申请人)就续租船期间尚欠租金事宜向厦门船务作出《还款计划书》……”上海海事法院以上的认定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第一被申请人称上海海事法院并未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如若这样,法院如何得出以上认定结论呢第一被申请人为何不在法院规定的10日期限内就以上认定提起上诉为何也没申请提审或再审可见,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十分清楚法院以上认定是正确的,只不过是借现在仲裁审理的机会,为求脱身而在万般无奈之中再最后碰碰运气。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固然不需要考虑实体责任方面的事实问题,但由于谁是租船补充协议当事人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的认定,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前,是一定要对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王××的身份、承包协议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还款担保等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审理的,也给予第一被申请人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辩。正是在第一被申请人承认其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并主张租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L海海事法院才作出了上述认定,因此,这一认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第一被申请人关于上海海事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其现在对自己在法院审理时所持态度予以否认的做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一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既然上海海事法院裁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且这一裁定业已生效,则包含该仲裁条款的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当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

(2)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公章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租船补充协议上带有英文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了有关公章登记的证明材料。然而,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租船补充协议上带有英文的船务部公章不是真实的。

海口市公安局的刻章许可证是1990年5月14日签发的,其中批准刻10枚公章,但第一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刻制以上10枚公章以后再申请刻制其他公章,包括船务部的英文公章。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1993年至199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所显示的各枚公章,实际上与海口市公安局1990年5月14日的刻章许可证上所显示的公章制样式都不一样。很明显,第一被申请人在取得了海口市公安局许可的上述10枚公章后,又刻制了其他公章,包括船务部的中、英文公章,其现在提交仲裁庭的不过是经过有意取舍后的部分公章的复印件,并不反映全部情况。

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科1996年12月4日证明“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公章印模未在我处办理刻制手续”,但这并不排除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或授权其船务部或王××在其他地方刻制公章,至于这种刻制手续是否合法,是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应负责的事,对第三人并无影响。

海南省工商局1996年11月27日的证明显示:其电脑资料里无××船务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企业资料。但这一情况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既然其船务部并非独立法人,电脑里当然不会有其“企业资料”。实际上,第一被申请人其他部门的资料也同样不在电脑资料里显示。

至于1993年至1996年的年检报告书,这些报告中只显示第一被申请人的部分公章,没有、也不可能显示其所有公章,因此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

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称其船务部只有中文章,并称这些中文章均已被公安局“封存”,并同意提交这些中文章的影印件,但第一被申请人现在却没提交,可见其提交的材料是经过筛选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楚地显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中文章和合同专用章,毫无疑问,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实际上,租船补充协议及两份还款计划等文件上,是否有第一被申请人的英文章还是中文章,都无关紧要,正如以上(一)2(1)d中所述,既然王××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王××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已代表第一被申请人,而并非须加盖公章,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

第一被申请人出示了其与上海E公司之间1992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育华’轮,并以甲方身份对外开展海上运输业务”。从以上内容可见,在该轮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的租期内,“租船协议”上所标明的承租人第三被申请人确实将该轮交由其下属单位第一被申请人使用,该轮实际租用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该“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于1992年3月9日,而第一被申请人与王××之间的承包协议签订于1992年11月20日,由前者并不能推论后者不存在,恰恰相反,这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合作双方由最初的合作关系发展到后来由王××承包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而对外则一直是以甲方第一被申请人的身份开展业务。正是由于这种关系,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期满时,不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三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办理还船手续,也没进行租金、费用的结算,而是王××以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名义继续租用该轮。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承认,在合作期内,王××负责经营该轮。第三被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一直通过王××与申请人联系,从未通知申请人王××已不代表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且租金及港口使费等也是由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因此,对申请人而言,王××在该轮租用一事中既是第三被申请人的代表,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其签署租船补充协议和两份还款计划的行为当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也约束第三被申请人。至于1993年7月以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租金,是由其与承包人王××之间的内部安排而定,不能说明承租人就不是第一被申请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手写的甲方名称为第三被申请人,但盖章的是第一被申请人,由此可见,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密不可分,甚至连两者的总经理都由同一人担任。在这种关系中,第三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在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出具“担保书”时连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已签订租船补充协议这一点都不清楚呢。

(4)关于索赔时效。

王××在该轮“租船协议”和租船补充协议项下一直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而第一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王××的这种代表身份已被终止,因此,工××在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的两份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当然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况且1994年4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上还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公章。申请人通过王××一直在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索要租金及约定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第267条,租船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请求人申请扣船、提交仲裁而中断,故本案索赔时效于1994年4月17日、1996年3月1日、1996年3月26日和1996年7月3日几次中断,并无超过时效的问题。

(5)关于王××个人出具的证明。

王××于1996年11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证明,称该轮在1993年是由其本人经营的,所欠款项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这一证明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本没有参考价值。本案大量证据和事实已经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如果这一事实仅凭经办人自己事隔几年后出具的所谓证明就可改变,案件的审理岂不成为儿戏。从另一角度讲,如果按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王××冒用其名义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的说法,则凭什么可以证明王××此次出具的证明中说的就是实话实际上,王××出具该证明只能再次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金x美元,并不能摆脱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责任。

(6)关于损失额。

1996年3月1日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x美元的拖欠租金都是在续租期内产生的,而并非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租期内产生。申请人在开庭时提及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项下还有近10万美元未清,但x美元中并不包括该近10万美元。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的两份还款计划及王××提交仲裁庭的证明中,都明确了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租期内的拖欠租金为x美元,该数额是经承租人与出租人几次核对账目后审定的,且经过承租人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是申请人充分、有效的债权依据,申请人无须提供其他结算依据。

(7)第一被申请人应对王××的“冒名”行为负责。

第一被申请人称王××在租船补充协议和两份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盖章,是其个人冒名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上,这种说法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就是真正的承租人和还款承诺人。正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租期中一直是让王××作为租船经营人和代表与申请人进行联系的,也未通知申请人王××的代表身份已被终止,从而未通知申请人办理还船和租金、费用结算手续,致使申请人信赖王××的代表身份,从而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并接受了两次还款计划。如王××有“冒名”行为,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应负有疏忽、过错及对申请人的侵权责任,应如数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的争论

1.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口头提出:

(1)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虽然王××在第二被申请人有12%的股份,但王××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王××在1996年3月1日“还款计划书”上私自盖上了第二被申请人的公章。王××在该计划书上的保证是其个人行为,未得到董事会认可,因此应由其个人负责。

(2)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因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而在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德海”轮计99天,造成第二被申请人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错误扣船从而造成了第二被申请人的损失,已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2.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口头答辩提出驳复。申请人认为:

(1)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有效。

1996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上标明第二被申请人为“偿还以上债务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书”还规定,若到期不偿还债务,将从1993年7月16日起按每日2‰的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第二被申请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其董事长王××人也签了字。毫无疑问,第二被申请人就偿还“还款计划书”上的债务已同申请人形成了有效保证合同,应按其所作保证偿还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称该“还款计划书”上的保证是王××个人所为,没有得到董事会认可。但实际上,王××任第二被申请人董事长,本来就是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当然代表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开庭时还称,其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中的担保是在被胁迫状态下出具的。申请人反对第二被申请人这种无中生有的说法,本案中遭受损失的是申请人,申请人依法据理索要欠款,从未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什么胁迫。

(2)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还款计划书”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与王××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租船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即使王××本人也被认定为租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中也担保了王××偿还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对王××本人的债务也要负责。由于担保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王××到期均不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而无须等到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后才提出这种要求。

(3)第二被申请人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是在信赖第二被申请人所作担保的基础上,才接受第一被申请人和王××的“还款计划书”的,如果“还款计划书”中有何不实表述,作为该还款计划担保人的第二被申请人应对其欺诈、协助欺诈、疏忽、过错及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应如数赔偿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4)第二被申请人受仲裁条款约束。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本案时,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索赔应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由此可见,第二被申请人已承认其为本案仲裁协议当事人,亦确认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经过审理租船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有关的事实,该法院认定“租船补充协议与还款计划书的当事人仍受原租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船务(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一被申请人)与××航运(即本仲裁案中的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第二被申请人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亦确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在还款计划担保项下确实存在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最终以法院的裁定为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既然上海海事法院的上述裁定已经生效,而且第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直至今日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庭的实体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就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本案仲裁裁决的约束。

(三)第三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的争论

1.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请求。第三被申请人认为:

(1)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对该轮租船补充协议真正提供担保。

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的下属企业,自其组建后,第三被申请人从不知道其与申请人签订该轮租船补充协议一事,也从未出具为其业务的担保,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上海E公司在与第三被申请人合作期间其委派人王××盗用第三被申请人空白便笺私自填写而成的,故第三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出示的担保是一份无效担保。

担保在法律上是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据第三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其不但变更了“租船协议”的主体,且未经第一被申请人委托而签订的,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上也未履行该租船补充协议。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担保,担保本身也是无效的。

(3)申请人向第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已明显丧失时效。

担保人应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条件。本案有关人员利用第三被申请人空白便笺,私自填写担保书,如果讲已经产生担保的效力,申请人则早已放弃向第三被申请人追究责任的主张。例如,自1993年12月15日续租结束后,申请人从未请求答辩人督促此事。又如,申请人与有关人员达成还款计划意向后,从未请求第三被申请人担保。再如,申请人在1996年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第三被申请人的责任。时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已近3年,申请人再请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答称在尚欠的租金x美元中,有一部分是租船补充协议以前的旧账,如将“租船协议”与租船补充协议视作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则现在再提“租船协议”的旧账,早已超过时效期间。当时我国《海商法》尚未颁布实施,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时效期间仅为1年。

(4)租船补充协议无效,“担保书”当然无效。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27日书面证明:“查无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企业材料”。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科1996年12月4日书面证明:“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的公章印模未在我处办理刻制手续”。企业刻制公章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后至指定单位刻制,本案涉及的这枚“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带外文的印章,第一被申请人既表示不是他们刻制的,又未依法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用这枚印章作为单位的印章签订的租船补充协议,自应认作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书”当然也无效。更何况,在庭审中第三被申请人也已陈述了这是王××擅自拿本来作开证明用的盖了第三被申请人公章的信笺,由他本人书写的“担保书”当然就更无效了。

2.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驳复。申请人认为:

(1)第M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是真实有效的。

申请人在上述(一)2(1)中对该问题阐述了理由和观点。第三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20日为其下属企业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出具的“担保书”是真实有效的。第三被申请人所称该“担保书”是王××擅自拿本来作开证明用的盖了第三被申请人公章的信笺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款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即使第三被申请人所称王××使用了盖有其公章的信笺的说法属实(并无证据),王××也应视为已得到第三被申请人授权,第三被申请人应对其所签订的“担保书”承担责任。

(2)主合同有效,故“担保书”有效,第三被申请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正如申请人在以上对第一被申请人的驳复中所阐明的,租船补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承租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合法、有效的租船合同提供“担保书”,该“担保书”当然有效,该“担保书”项下的争议也应按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本案仲裁解决。此外,既然王××在该轮租船和续租中的行为也代表了第三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也是租船补充协议及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三被申请人对本案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足见第三被申请人确认了其为本案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人确认其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在“担保书”项下存在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3)王××是第三被申请人的代表。

在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上,在第三被申请人及上海E公司的公章下面,有王××作为以上两家公司代表的签字,并有王××代表承租人手写的起租实际开始日。在该轮的交接书中,王××也是作为第三被申请人及上海E公司的代表签了字。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一直是由王××出面与申请人联系该轮承租期间的营运安排和各种款项的计算及支付。1993年1月以后,该轮由王××承包的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实际使用,也是由王××代表第三被申请人将此通知申请人的,而第三被申请人则以其允许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直接使用该轮并支付有关港口使费这一实际行为表示了对王××所通知的这一事实的确认。可见,该轮租船、续租和两次还款计划中,王××也是第三被申请人指定的代表,王××的签字当然也代表了第三被申请人。

(4)对担保人的索赔并未超过时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以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无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担保人的索赔时效采用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索赔时效方面的规定。正如以上(一)2(4)中所作的阐述,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项下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索赔时效已有效中断几次,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对担保人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并未超过时效。此外,鉴于王××是第三被申请人在租用该轮一事中的代表,而第三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王××的代表身份已被解除,因此,申请人多次向王××提出索赔,就是向第三被申请人索赔,经王××签字的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的两份还款计划,也是其代表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时效也因此而有效中断。申请人从未表示放弃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索赔权。

(5)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这一原则同样适用。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中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上述法律及规定的精神,第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第一被申请人到期不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第三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而无须等到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后才提出这种要求。

(6)第三被申请人应对出具“担保书”的后果负责。

正是基于对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内容的信赖,同时基于第三被申请人在租用该轮事宜中指定王××为其代表的事实,申请人才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租船补充协议,并接受了两份还款计划。因此,如果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有内容不实或无效的情况(实际上根本没有),第三被申请人自己便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同时,第三被申请人对“担保书”内容不实或无效应负有庇护、协助欺诈、疏忽、过错及对申请人的侵权责任,应如数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船补充协议

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轮原“租船协议”是由共同承租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而共同承租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过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任何单位在无权签订续租该轮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而是无效的。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各方提供的材料显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协议”已于1993年5月25日终止,在“租船协议”终止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3年7月16日同申请人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从租船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说,虽然两个协议项下的出租人均为申请人,而且标的均为“育华”轮,但承租人却完全不同,“租船协议”项下的承租人为上海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而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的盖章签字方却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这表明祖船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从租船合同的内容上看,与“租船协议”比较,租船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也有重大变更,例如航线、交还船时间与地点、租金率、租期、租金支付办法等,这表明租船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租船条件和条款作出了不同的约定。“租船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租船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船舶名称、交还船时间与地点、租期、租金率、租金支付办法,还特别规定了保证条款。至于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其中包括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1992年原协议执行”。租船补充协议中未写明的条款按1992年租船协议执行,即是将申请人1992年3月12日与上海E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条款并入了租船补充协议中。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之间签订的租船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完整的,虽然租船补充协议的称谓中使用了“补充”一词,但其实质却是一个独立的租船合同。是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以“租船协议”项下的共同承租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续租该轮的租船补充协议为由,认为任何无权代签租船补充协议的单位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第一被申请人还认为,租船补充协议是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船务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的,从合同主体资格上讲,租船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上没有分歧意见。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与上海E公司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规定:“……由乙方(上海E公司)王××同志,提出承包甲方(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甲方表示同意……由甲方法人为乙方承包人出具业务经营委托书,提供船务部的业务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王××承包的船务部是隶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业务部门,第一被申请人向其船务部出具业务经营委托书并提供业务合同专用章,充分表明了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业务部门船务部的名义签订租船补充协议并经王××签字,是经法人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和授权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同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隶属的法人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以其船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租船补充协议为由否定租船补充协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所谓“承包经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的主张缺少证据。

3.第一被申请人还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过带有英文样的船务部公章,该公章是王××私自刻制的,因此加盖该公章的租船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应由王××个人承担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章证据中没有显示出第一被申请人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6月22日致申请人的函上,盖有“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的公章;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在1993年7月16日达成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上,盖有“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船务部合同专用章”。但是,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公章证据中,不仅没有显示出第一被申请人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而且也未显示出上述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和船务部合同专用章。这一事实充分说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章证据未能全部反映出第一被申请人下属各业务部门所刻制的所有公章,其中包括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实际上,两份文字完全相同的租船补充协议,有一份盖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有一份盖有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合同专用章,即使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从未刻制过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盖有中文字样的船务部合同专用章的租船补充协议也是有效成立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以其没有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为由,以该公章中所用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同其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不一致为由,否定租船协议有效成立,是没有根据的。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的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是王××私自刻制的,证据不足。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租船补充协议是一份有效成立的独立租船合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王××签字是经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和授权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的行为,因此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应为第一被申请人,其应承担租船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

(二)关于时效期间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自1993年12月15日租船补充协议终止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已近3年时间,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

租船补充协议签订于1993年7月16日,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包括时效期间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的时效期间应为2年,并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租船补充协议于1993年12月15日终止,申请人在该协议终止之时仍未收到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全部租金,1993年12月16日应作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因此时效期间应从1993年12月16日起算。

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4年4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分期支付租金,故自1993年12月16日起算的时效期间于1994年4月17日中断,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1996年4月17日。

本案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期间和时效的中断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至于主合同的债权人向从合同的保证人提某权利主张能否构成主合同时效中断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

诉讼时效国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本案申请人作为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向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提某过权利主张,则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应该中断并重新计算。经查,第二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保证对第一被申请人分期偿付申请人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据此于1996年3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第二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德海”轮,该法院于1996年3月27日扣押了该轮。申请人于1996年3月26日向该法院申请扣押第二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德海”轮,应当认为是申请人向保证人第某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因此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期间应于1996年3月26日再次中断并于此日起重新计算至1998年3月26日。申请人于1996年7月3日提起仲裁,应当认为其在时效期间内提出权利主张,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第一、第三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

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在1993年7月16日续租厦门××船务公司所属‘育华’轮至1993年12月15日期间,尚欠租金x.00”,这充分证明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是租船补充协议项下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申请人的租金请求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是充分的。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关于上述租金包括了“租船协议”项下应付的租金x美元的主张缺少依据。

基于以上(一)、(二)、(三)所述意见,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x美元,及其自租船补充协议终止之日即1993年12月15日至本裁决之日1997年8月29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以及该笔租金自199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关于滞纳金x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产生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于1996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属保证人根某保证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四)关于保证人的某保

1.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王××作为续租船代表人,于1996年3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上载明:“……上述还款计划由原租船人海南××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船务部王××承担偿还上述债务责任,并同意以××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为偿还以上债务的经济担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若到期日无法偿还债务,愿意偿还尚欠债务利息,利息每日以2900利率计算(利息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第二被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董事长王××签字。

基于以上(一)所述意见,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已有效成立,租船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承租人提供船东可接受的经济担保。”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某。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某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的租金作出了保证,其应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按担保约定对申请人x美元的租金请求和x美元的滞纳金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王××在“还款计划书”上私盖了第二被申请人公章的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作为保证人提某权利主张的时效期间未提出异议。

2.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1993年7月2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继续租用该轮,并称由其“提供本公司上级领导机构海南××集团公司作经济担保。”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三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的盖有第三被申请人公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集团公司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7月16日12:00时起,续租贵公司‘育华’轮一事,现原(愿)为该部担保如下:(1)担保每月按期支付租金。(2)担保日租金x/天,以美元支付。原(愿)为以上条款作经济担保,特出此担保书为证!”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款规定:“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解答》第2条第(3)款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第三被申请人认为王××盗用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信笺填制了“担保书”,但第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王××盗用行为成立的证据,基于以上(一)所述意见,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已有效成立,应当认定“担保书”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第三被申请人应根据其在“担保书”中所作的保证承担责任。“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第三被申请人保证支付租金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7款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某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某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应按其在“担保书”中所作的保证对申请人的租金请求x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向其主张权利已明显丧失时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第3条的担保条款和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向第三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属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起算应适用该法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了“担保书”,申请人在租船补充协议于1993年12月15日终止时既未收到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租金,亦未收到第三被申请人基于担保责任应付的租金,应该认为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应从1993年12月16日起算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9款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因此,保护申请人根据保证合同向第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随主合同的时效期间的中断而中断。根据仲裁庭在以上(二)中的意见,主合同租船补充协议的时效期间于1996年3月26日中断,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时效期间亦应于1996年3月26日中断,并应于此日起重新计算至1998年3月26日。申请人于1996年7月3日提起仲裁,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同时,亦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保护权利的时效。第三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丧失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租金x美元和该笔租金自租船补充协议终止之日即1993年12月15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1997年8月29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x.64美元,以及该笔租金自199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逾期支付或逾期不支付该笔租金,应自应付之日起加计该笔租金年利率为9%的利息。

2.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和因本案产生的旅差费人民币x元。

3.第二被申请人应根据“还款计划书”中的保证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应根据“保证书”中的保证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美元、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已预付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的×××美元即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应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申请人应负担的实际开支。第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美元并扣减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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