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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2号”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407

×××律师行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代表申诉人“海安2号”轮的大部分货方就他们与被诉人×××(以下简称救助人)间关于救助报酬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指定王恩韶(后由高隼来代替),和沈志成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一、案情

根据救助人提供的材料和证件,“海安2号”轮触礁和救助的情况如下:

“海安2号”轮于1978年10月4日在由香港驶往新加坡途中,在西沙群岛北礁即北纬17°06东经110°30处搁浅。属于救助人的“穗救201”轮于10月5日16∶00时抵达现场。由于双方未就签订救助契约问题达成协议,考虑到难船上船员的安全并根据船长的要求,“穗救201”轮在现场进行守护。10月8日,天气恶化,7820号台风前锋已进入南海,难船机舱破裂进水,电源中断,船长发出SOS求救信号并决定弃船。“穗救201”轮冒很大风险在黑夜中放出救生艇将难船全体船员20人救出,并于10月11日送到黄埔港。

10月13日,“海安2号”轮船长与救助人×××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格式的救助契约。

关于难船的情况,救助人于1978年10月7日至18日派出“穗救6号”轮及技术人员进行了勘察,结果如下:

(1)该轮搁浅时艏向240度,在7820号台风过后艏向已移至192度。船体受海浪冲击剧烈震动。

(2)最高潮时,该轮船艏吃水0.5米,船艉吃水1.6米,低潮时该轮全部干出,周围600米范围内礁石已全部露出水面。

(3)左舷从102号肋骨至75号肋骨处共有八道裂缝,每道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右舷从50号肋骨至54号肋骨处船壳板自载重线以下严重折皱。甲板起拱形,舭部有一个50×70公分的破洞。

(4)燃油舱已破裂,燃油已全部漏掉。

(5)第一和第二舱双层底已破裂进水,第二货舱也已进水,底层货物已被海水浸泡。

(6)机舱自23号至25号肋骨严重变形,主机底座裂开进水,海水淹至发电机及主机下半部。

(7)甲板上所载醋酸和双氧水因受台风及风浪冲击,部分已受损。

“穗救6号”轮勘察完毕后回广州补充设备。救助人于10月16日派2600匹马力的救助拖轮“穗救202”到现场守护。

1978年11月2日,“穗救捞6号”(总吨6503)救助工程船、配备临时赶制的四艘卸货驳船(6M×4M×1M)、三艘海上工作艇(40马力)和空气压缩机、发电机、券场机等设备以及103名救捞人员从黄埔启航,4日到达北礁。首先用了四天时间在礁盘的西南边炸开一条长420米和宽14米航道,设立40个灯标,以便安排卸货和减轻难船搁坐力,然后拖绞难船出浅。

11月10日开始卸货,12月29日卸货。卸货期间气候恶劣,每天风力都是5到6级东北风。为了加强卸货进度,在驳船因低潮不能靠近难船时,救捞人员冒着危险扛着货物涉水趟过600米礁滩,然后将货物装上驳船。

在东北强风季节过去以后,救助人于1979年3月28日派出“穗救6号”、“穗救201”和“穗救207”前往现场。经过补好难船漏洞,充气排水,抛了三组出浅锚和在船艏安设一副推力把杆,于1979年4月19日成功地将难船拖绞出浅。4月23日“穗救207”将“海安2号”轮从北礁拖回黄埔港。

由于无法与船方取得联系,救助人于1979年9月24日将“海安2号”轮出售。船舶的救助报酬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

关于获救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根据1979年7月黄埔理货公司理货的结果,全部获救货物仅有400余吨。已由救助人先后于1979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和1980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分两批出售。第一批货物售价为人民币217,757元,运杂费码头仓租等费用17,700元;第二批货物售价213,246.40元,装卸及运输费用12,679.02元,合计净值400,624.38元,再扣除已由货方支付的理货费人民币20,000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人民币380,624.38元。

根据救助人提供的清单,本案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救助费用为2,088,797.86元,其中救人、勘察、守护费用462,192.12元;炸礁卸货费用964,155.56元;难船拖绞出浅费用662,450.18元。此外,货物保管在“穗救6号”轮上,除该轮因载有货物不能参与其他救捞作业而造成经济损失外,仅船上看管船员的工资及燃料费二项每天需支付人民币900元,截于1980年5月15日已开支328,000元。

二、双方的争议

救助人和申诉人就救助报酬有关的问题,有以下的分歧意见:

1.救助人认为,本案的救助工作是相当困难的,救助人进行卸运作业所冒的风险很大,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和人力,化费了巨额的费用,理应获得优厚的报酬。

申诉人认为,从救助人自己提供的救助过程来看,救助工作并未遇到巨大的困难也没有冒特殊的风险。救助工作的时间固然是长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救助工作是困难和危险的。

2.救助人提出,“海安2号”轮原来载有1,064吨货物(根据船长的海难报告书和大副的装载图),由于船东的欺诈行为,在救助时船上实际的货物数量已大大减少,实卸货物只有400余吨,结果救助人不但不能获得合理的报酬,甚至连本费用也不能完全收回,要求海事仲裁委员会考虑这一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申诉人认为,货方不负责船舶的装载、航行和管理,对船方的任何过失、欺诈或疏忽不应由货方承担经济责任。

3.救助人提出,货物获救以后,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人民币650,000元的保证金,此数大大低于已发生的费用,但船货双方都没有履行提交保证金和接收处理货物的责任,因而延长了货物的保管时间,增加了货损和328,000元的保管费用,此项费用不属于救助报酬的范围,应由货方负担,不受货物价值的限制。

申诉人认为,货方从未违反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由于救助人并未向货方提供关于货物情况的充足材料,货方无法确切估计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价值,据以作出有关的决定。事实将证明救助人索取的担保超过获救货物的价值,而救助报酬理应低于获救价值。至于延长保管期间的费用,完全是由于救助人未向货方提供足够的情况以及救助人向货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产生的。

三、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详细分析双方提供的情况和文件,并征询专家意见后认为:

(一)“海安2号”轮触礁搁浅后,船舶和货物的情况是危险的。救助人及时地进行了救助,救助工程艰巨,救助效果良好。

(二)救助人费用清单所列的项目,只有一部分是用于救助货物和船舶的,其余是完全用于拖绞空船出浅的,因此,只有前一部分费用的适当比例可以在确定货物的救助报酬时予以考虑。同时,尽管卸货和驳运的条件艰难,但以投入的设备和人员来看,每天平均卸货约10吨,速度是比较低的。

(三)关于实卸货物大大少于原载数量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只要救助人未能证明这是由于货方的原因,货方不应为此代其他方承担责任。同时,鉴于救助人只能根据当时可能获得的资料决定救助措施,货物数量的减少,不可避免地成为救助费用相对地更加高昂的因素。

(四)关于货物获救以后货方未提供担保和拖延处理货物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船员弃船、船舶终止航程、船东不过问货物这些客观情况造成的。考虑到已发生的救助费用的数额和救助人对获救价值无法准确计算,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能认为显然过高。但是,鉴于货主及其保险人分散,获救货物有部分受损,而且救助费用巨大,各货方或其保险人在同意提供担保以前要求了解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具体情况,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实际上保管全部获救货物的救助人应当主动安排理货和检验(费用最后由货主负担),以便尽可能具体地向各货方提供获救货物的数量和受损的程度。在这一方面,救助人的工作是有缺点的。

四、裁决

(一)被诉人救助人×××应从“海安2号”轮全部获救货物有关方获得救助报酬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诉人应将处理获救货物的净收入人民币400,624.38元扣除救助报酬后的余额人民币90,624.38元退还货方。

(三)申诉人应安排本案获救货物出售收益和有关开支的理算工作,此项工作可以委托适当的海损理算人办理。为此,被诉人应根据申诉人或理算人的要求,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提供经各受益方同意的、列明各受益方应得金额的理算书;被诉人应根据理算书和证明各收款人权益的证件(如提单正本连同保险人提供的权益转让证书)立即付款。

如果在履行本项裁决中遇有问题,可以提请海事仲裁委员会解释、决定。

(四)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人民币×××元,全部获救货物的有关方和被诉人各负担一半。被诉人应先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全数后再从上述第(二)点应退还货方的余额中扣减×××元。

(五)申诉人和被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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