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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轮货损争议案调解书

时间:198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412

申诉人,收货人代表×××和被诉人,承运人×××因“大同”轮的13包兔皮材料褥子遭受损坏的责任问题发生了争议,并协议将这一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当事人双方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

上述货物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天津以船长名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格式的提单由属于承运人的“大同”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运抵汉堡。

申诉人提供卸货后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遭受了海水损失。申诉人认为,货损原因是该轮水管有缺陷,即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4,876.65西德马克。

申诉人根据提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100元以及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

被诉人提出,货物受损是由于“大同”轮在开航以后第二、三舱舱底的淡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承运人在开航前已克尽职责使该轮适航,故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主张和证件,认为被诉人关于在开航以前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抗辩能否成立,须向有关船员进行调查方能判断,并要求被诉人为仲裁庭进行此项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

被诉人表示,可以为仲裁庭的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但是由于了解当地情况的有关船员现已分别调往其他船舶工作,安排他们作证所需时间较长,费用与本案的争议金额相比将是相当大的。考虑到该案时间较久和双方的业务关系,为了尽快结束此案,愿意赔偿申诉人人民币4,550元和解解决。如果申诉人不接受这一建议,则将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人证。

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调解的规定,海事仲裁委员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将被诉人的和解建议转告的申诉人。

汉堡DRES.DABEISTEIN&PASSEHL律师公司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四日代表申诉人通知本会,申诉人同意接受被诉人提出的和解建议。

为此,仲裁庭决定:

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人民币4,550元,和解解决本案。

二、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开支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三、申诉人和被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海事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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