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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腊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女儿管某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常某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某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某问,孩子有病不予理睬。被告及其母亲还多次撵原告,让原告离开家,原告2010年春节离开被告家,现已分居近半年。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女儿管某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正确。被告从小由母亲拉扯长大,为娶媳妇,被告母亲省吃俭用并借钱给被告举办了婚事,婚后对原告照顾的很好,添了孩子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及孩子百般呵护,买的是100多元的奶粉,并让被告的哥哥让出新房子,为了生活更好一点,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挣得钱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将放弃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原告竟因为家里一点卖玉米钱和被告母亲发生争议并提出与原告分手,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为了结婚生子盖房子负债5万多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管某韩。2010年2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小面400元,大面4600元,送好x元,买衣服钱2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X门柜、低组合柜各1套,钢化玻璃面茶几(二层面已坏)、写字台、梳妆台各1张,沙发1套(一、二、三),木椅2把,康佳牌28寸彩电、EVD、扬子冰箱、樱花牌洗衣机、新飞牌电热扇各1台,众星牌摩托车1辆、茶具1套(损坏2个),镜子1对,被子17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双方就彩礼及嫁妆的返还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儿管某韩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所生女儿管某韩由原告常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常某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管某某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女儿管某韩,原告常某某予以协助。

三、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管某某彩礼款x元。原告常某某在被告管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常某某所有,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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