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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潘某、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民(一)初字第91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世驹,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原系西江镇政府干部,原住(略)。现被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罗兴明,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西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玉,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西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世驹,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明,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丈夫李某通现年48岁,生前系雷山县X镇农机站干部。他于2005年4月17日上午约10时45分乘坐被告潘某驾驶的白色北京吉普车行至西(江)排(羊)线OKM+95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坎坠入河中,致使乘车人李某通、陆胜军、侯兴江、侯兴元四人当场死亡,陆忠受重伤,侯天奇及潘某受轻伤,车辆严重损毁。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检验,于同年4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特大交通事故,并认定:肇事司机潘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且转向机械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客车,违法搭乘七人,通过凹凸不平路段时,车辆右转向节臂抖动脱落,方向失控后临危措施不当翻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余死伤者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潘某供述,肇事车辆系被告西江镇政府1998年在凯里购得的新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行驶证和进保险。直至2004年7月,西江镇政府购得“切诺基”新吉普车就对外公告,将这辆已达报废年限的北京吉普当废铁卖。经与镇政府有关领导口头商议,潘某以2800元购得此车,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也未办理过户和年检。后潘某还时常应镇政府需要驾驶该车。综上所述,被告西江镇政府购车后未依法办理登记,领取相关证照,办理保险及年检,且车辆达报废年限后也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在明知潘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转卖给他,任其继续违法行驶,使该车的安全隐患继续存在和加大。因此,西江镇政府对这起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我丈夫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与潘某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特依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并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略).20元、丧葬费55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略).50元等共计(略).70元,扣除被告潘某已预支丧葬费5600元,应赔偿人民币共计(略).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一、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不应当在刑案已判之后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之规定,我的行为已属于犯罪行为,受害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而不能待刑事部分审结了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本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一般惯例及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完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来主张赔偿金额。因为这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而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一般侵权人只有赔偿直接损失的义务。死亡赔偿金带有精神抚慰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损失只能属于间接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都不应支持。单纯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更于法无据,最高法院曾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否定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略).20元及精神抚慰金(略)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就是办理丧葬的支出费用。既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为6个月工资(5518.50元),那么就不应该另行再计算。四、西江镇政府及李某通本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根据过错原则,本案中除了我有过错外,西江镇政府的过错在于:(1)车辆到达且已超过报废年限,不依法律和政策的程序报批强制报废。按现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车辆属于国有资产,报废应先向国资部门报批后,将车送给有资格的废旧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而不是向个人出售;(2)该车西江镇政府从购进到出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等于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居然使用黑车,这是过错之二;(3)该车无牌无证,镇政府贪图2800元,违法出售给我,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最终酿成了悲剧;(4)镇政府明知我无驾驶证照,出售前叫我开该车跑乡村办公务,出售后亦经常借用该车,对事故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李某通本人过错也是很大的:(1)该车本来已超载,但他不顾安危,仍执意乘车,主观上有冒险乘车的过错;(2)李某通是农机站的职工,专门负责农用车辆的管理,对于违章乘车的后果及法律责任,但却知法犯法,最后葬送了自己的生命。因此,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恶果。五、事发后我已倾家荡产凑钱赔偿死者家属,共花去5万多元,原告已得5600元,但现我已被判处刑罚,确实无能为力。六、我是过失犯罪,与故意伤害致死法院只判赔几千元的判例相比,主观恶性要轻微得多,应当少赔。因此,请法庭秉公审判,采纳我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西江镇政府不具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滥用诉权给政府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和法律上的规定,构成民事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事实;二是行为人有过错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成为民事赔偿合格的主体。西江镇政府于2004年8月将本案肇事车辆以废铁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变卖,表明该车只能作废铁处理,不能作交通工具的态度。自该车买卖关系成立后,该车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潘某本人,至于潘某得到该车后是作废铁处理,或者是修理作交通工具,这是潘某个人的事,镇政府无权过问。因此未办过户手续和将该车提交汽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这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将该车作为废铁处理的买卖关系是合法的。在本案的交通肇事过程中,虽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镇政府并无任何过错,且无行为的违法性,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将镇政府列为被告,这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所列理由均与本案无任何内在联系,有些理由则是胡编乱造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西江镇政府购车后,未依法办理登记,领取相关证照,办理保险及年检,且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也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而且在明知潘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转卖给他,任其违法行驶,使该车的安全隐患继续存在和加大”等问题,原告应当清楚,法院开庭审理的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不是审理车辆是否过户和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镇政府经研究后,是将该车作废铁处理,不是作为还可以使用的交通工具处理,因此不存在办理该作废铁处理的车辆过户问题。至于该车在尚未出售之前,由于镇政府经费困难,未办理有关证照,这是另一码事,如《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一书中第四章第十一节“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指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不能用不动产登记过户的法律后果来比照车辆登记过户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既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所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潘某、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认定:一、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张某、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提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S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据二份,认定书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北京(略)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略)—2004)标准的事实;(2)原告提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据二份,前证据证实了造成交通事故的主次原因,后证据证实了被告潘某无驾驶证的事实;(3)原告张某、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提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17日对被告潘某的《讯问笔录》和原告提供县检察院于2005年5月31日对被告潘某的《讯问笔录》、被告西江镇政府提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18日对被告潘某的《讯问笔录》及被告潘某于2005年4月17日交给县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等证据,互相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二被告车辆买卖及被告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无行车证北京(略)轻型越野汽车等方面的事实;(4)原告张某、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提供的《公告》和原告提供的《西江镇人民政府车辆处理证明》、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提供的《党政领导班子会议》等证据,互相证实了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将北京(略)作废铁处理的事实;(5)原告提供黔东南州殡葬管理所的《火化证卡》及收费票据和雷山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据三份,互相证实了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通进行火化及所产生费用的事实;(6)被告雷山县X镇政府提供的《购车发票》和(2005)黔东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据二份,前证据虽然系孤证,但与原件核对应属真实有效证据,其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原系被告镇政府于1999年1月20日购买新车的事实,后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刑事处理结果及二审对被告潘某以镇政府也有责任和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同时也认定了被告西江镇政府将北京(略)作废铁处理的事实;(7)被告潘某提供的署名为蒙昌明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丈夫李某通安埋费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州安办(2005)X号《关于雷山县X镇“4·1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该证据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明确了被告潘某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被告西江镇政府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二、不能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雷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反映2005年4月17日安埋受害人李某通支出各种费用(略).50元和凯里火化车费1200元、购买石碑费用650元的事实,但与州殡葬管理所于2005年4月19日进行火化的时间和产生的车油费400元相矛盾,再说安埋支出的各种费用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证实,因此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丹江镇桥头张仲华2005年4月19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反映购买价值2800元棺材一盒的事实,该证据虽然是原件,但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潘某提供的报销油票三张,三份证据虽然反映被告西江镇政府曾使用该肇事车辆出差办公务的事实,但与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无关联,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7日10时45分,被告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无行车证、车辆转向机械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北京(略)轻型越野汽车,且超载二人,由雷山县X镇向台江县X乡X村行驶,当行至西排线OKM+950m处时,因车辆右转向节臂抖动脱落,方向失控后临危措施不当致该车翻下5.6m深的河沟,造成乘车人李某通(镇政府干部)、陆胜军(西江镇长乌小学教师)、侯兴江、侯兴元当场死亡,造成乘车人陆忠重伤、侯天奇轻伤以及被告潘某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认定被告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通、陆胜军、侯兴江、侯兴元、陆忠、侯天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潘某于当天把死者李某通的安埋费56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于当天把死者李某通拉到黔东南州殡葬管理所进行火化,共支付火化、油费等费用740元。黔东南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州安办(2005)X号《关于雷山县X镇“4·17”重大道路交通故事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明确了被告潘某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被告西江镇政府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北京(略)原系被告西江镇政府于1999年1月20日购买的新车,被告西江镇政府于2004年4月21日经党政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该车作废铁处理,并于同年4月25日对外进行出售公告,又于同年8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取得该车后仍继续使用和驾驶,从而导致了“4·17”特大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潘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潘某以被告西江镇政府也有责任和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黔东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将北京(略)轻型越野汽车作废铁处理,并在出售公告中予以载明,出售给被告潘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受以上法规的调整。但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将北京(略)轻型越野汽车交付被告潘某,被告潘某付款给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该车出售后,所有权已转移,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已失去对该车的管理支配权,被告潘某已实际取得该车的管理支配权,且被告潘某也明知该车作废铁处理而继续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应在于被告潘某。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和被告潘某提出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赔偿的范围,因原告提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略).5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50元,未明确提出具体的被抚养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丧葬费按照200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略)元÷12个月×6个月来计算,应赔偿6215.52元,但请求赔偿数额为5518.50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丧葬费5600元,故对上述请求应不予支持,应赔偿原告丈夫李某通的死亡赔偿金和进行火化所产生的费用(含火化费、油费)7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22.10元×20年来计算,应赔偿(略)元,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略).20元,应以其请求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丈夫李某通的死亡赔偿金(略).20元和进行火化所产生的费用740.00元,二项共计(略).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权利人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贵生

审判员杨光洲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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