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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首创网络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88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电脑部系统管理员,住(略)。

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诉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网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陆某,被告首创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时公司诉称,2001年8月6日,我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订立了《首创网络服务合同》和《服务订单》,根据约定,首创网络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城市间DDN点对点专线接入网络服务,我公司向首创网络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合同期限一年。上述网络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决定续展该合同,2002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服务订单》,由首创网络公司继续为我公司提供城市间DDN点对点专线接入网络服务,为期一年,服务费x元。我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向首创网络公司支付了网络服务接入费人民币x元。但首创网络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中止了网络服务,致使我公司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不得不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加大了我公司的运营成本。此外,我公司又向新的服务商申请开通城市间DDN点对点专线接入网络服务。首创网络公司擅自中止服务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我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首创网络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网络服务费人民币x元;2、首创网络公司赔偿我公司重新申请开通网络服务的申请费人民币5615元;3、首创网络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即自2003年1月29日至3月10日长途电话费与网络服务费之间的差额);4、首创网络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x元;

博时公司就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1年8月6日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签订的《首创网络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订单》及《客户信息单》,证明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之间先前存在并履行过该网络服务合同。

2、2002年10月10日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签订的《服务订单》、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汇款凭证(No.x)和《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信息服务专用发票(2001)C2(x)》,证明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之间续展了网络服务合同,并于当年10月支付给首创网络公司服务费用x元。

3、2003年2月14日博时公司向首创网络公司发出的要求确认是否能够恢复专线服务的函件和2003年2月20日博时公司发给首创网络公司工作人员陆某的试图达成终止协议的电子邮件,证明首创网络公司停止了其提供给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停止时间为2003年1月27日。

4、广东省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博时公司名下x、x、x三部电话帐单,证明博时公司自首创网络公司停止服务后因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而支付给电信公司合计x.17元。

5、2003年7月24日博时公司与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络)签订的《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电路租费协议》,2003年3月5日签订的《线路服务订单》、《线路安装地点明细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普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博时公司因重新开通网络服务的申请费共计5615元。

6、《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03]x》,《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博时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x元。

以上证据除证据3外,均有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件。

被告首创网络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服务协议》及附件没有异议,但数额需要重新计算。博时公司主张的网络服务和长话服务费用差额有异议,主张律师费也没有依据。

被告首创网络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首创网络公司对公证证据仅以未附原件为理由而否认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因首创网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而且法院对这些原件都进行了核实,法院认为上述公证过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至于证据3,因首创网络公司未作正面否定,法院认为可以采信。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工作联系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在履行完2001年8月6日签订的《首创网络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订单》及《客户信息单》后,双方又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了服务期为一年的《服务订单》,该行为可以认定是双方对前一网络服务合同的续展,即前一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延续至2003年10月10日,双方对此应受前一合同限制。按合同约定,在从2002年10月10日到2003年10月10日服务期限内,博时公司应支付网络服务费x元,首创网络公司则向其提供CN-ACC-DDN-PTP/CT/QN/2M城市间2M点对点网络服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博时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0日支付首创网络公司服务费x元,而首创网络公司却于2003年1月17日单方面停止了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时至2003年3月10日仍未恢复该服务,首创网络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

首创网络公司停止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后,博时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向首创网络公司发出要求对方确认是否能够恢复专线服务的函件,并于2003年2月20日向对方工作人员陆某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但是首创网络公司一直未有恢复该服务的意思表示。鉴于博时公司已于2003年3月5日与中企网络签订了同类服务合同并已开始履行,故首创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博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

首创网络公司停止服务后,博时公司为了维护其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额外支付了高于合同网络服务费用共计x.17元(额外支付费用=普通长话业务费用x.17元-合同网络服务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和本条第2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首创网络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该承担博时公司x.17元的额外支出。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创网络公司应赔偿博时公司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博时公司向中企网络申请开通网络服务的费用共计5615元,不属于损失,而是博时公司正常运行的必要开支。因为即使在正常终止与首创网络公司合同后,博时公司仍需网络服务,仍需向其他网络服务商申请该服务,本院对该笔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博时公司要求支付的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x元,本院酌情给予5000元作为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博时公司与首创网络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给付且是消费性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02年10月10日)至首创网络公司停止提供服务之日(2003年1月27日)所履行的部分已无法恢复返还,因此首创网络公司返还部分只能是2003年1月17日以后至合同期满2003年10月10日(共计8.5个月)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按照该合同约定,一年的网络服务费为x元,即每月为x元,因此首创网络应返还博时公司合同款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万零二千八百五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六十元一角七分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五千元(以上三项合计十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元一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某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力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克楠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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