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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戚某某、伍某某、汤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退休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干部,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硒公司)诉被告戚某某、伍某某、汤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硒公司诉称,2002年3月14日,精硒公司成立,是一家以生物硒高科技为技术依托的经济实体,其经营宗旨为发展和推广生物硒及制品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我国相关产业的应用。三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分别占有公司8%、10%、10%的股份,其中被告戚某某以现金入股,被告伍某某与汤某某为夫妻,以含硒生物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及相关配套技术入股。三被告在公司分别任总经理、总工程师及副总工程师。公司成立后,进行了生物硒技术及应用的研发工作。2002年11月2日,公司会议决定对“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的生产方法”这项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号为x.1,申请人为三被告。原告认为,此项技术是以公司的技术为基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应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人应为原告。被告戚某某及伍某某在申报专利时将申请人写成三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的生产方法”(申请号为x.1)发明为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人为原告;并判令被告戚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带走了公司的公章,出于无奈,三被告才以自然人名义申请专利。现在,该项专利申请已被视为撤回,专利申请权已经丧失,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没有给技术研发人发工资,也没有交纳专利申请费,而我承担各项费用10万余元,此项技术不是职务发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该项专利我与伍某某同意以原告名义申请专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甲方精硒公司与乙方伍某某、汤某某签订《科技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组建、创业和全部建设过程;乙方自带含硒饲料级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及相关配套技术入股,并承担上述技术的全部工艺设计、技术实施责任,包括公司自建厂和公司与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作工程;乙方新开发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甲方;上述技术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有关专利申请、科技创新基金的申请等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均属企业行为,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承认乙方伍某某和汤某某各占企业10%的股权,该股权视为甲方购买乙方技术的转让金。

同年3月14日,精硒公司成立。戚某某任精硒公司的总经理。

2002年11月8日,戚某某、伍某某及汤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1。

2003年6月23日,精硒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暂停戚某某总经理职务,由许某某代理总经理职务。

2003年7月9日,精硒公司与伍某某、汤某某签订《变更合同》,伍某某及汤某某同意将申请号为x.1的专利申请权变更为精硒公司。

2003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戚某某发送《视为撤回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在2002年12月20日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为由,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撤回。该通知书载明:“因正当理由造成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在庭审中,戚某某确认涉案技术的发明人为伍某某和汤某某,自已并非发明人;同时确认2002年11月2日,其与张起伟、伍某某商量将涉案技术以精硒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但戚某某认为其为该项技术的研发及申请垫付了资金,虽然不是发明人,但可以作为该项技术的专利申请人。汤某某确认精硒公司从未欠付其与伍某某的工资。

在庭审中,精硒公司与戚某某确认:时至今日双方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x.X号发明专利申请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技合作协议书》、精硒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变更合同》、《视为撤回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的具体日期,本院仅能依据有关规定推定其收到该通知的日期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第15日,即为2003年7月19日。本案起诉时,原告精硒公司在明知三被告就涉案技术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中止程序,导致该项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并且因超过法定恢复权利期限而不能再行恢复,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鉴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已经丧失,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精硒公司主张其享有该申请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戚某某、伍某某、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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