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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候车室内,趁旅客孙某某、邵建芬睡觉之机,窃得孙某于身旁的黑色单肩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高新奇M15型和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各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同月31日,肖某某再次进入铁路上海南站候车室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窃的两部移动电话及身份证。经鉴定,肖某某窃得的上述两部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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