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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集团)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苏净集团委托代理人高军、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净集团一审诉称:“苏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早在1982年就由苏净集团的前身苏州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苏净集团在行业中被认定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产业,承担了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曾获四项国家重点新产品和七项江苏高新技术产品,还获两项全国科技大会奖及六项科技进步奖。“苏净”品牌从2002-2006年连续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和被认定为“中国电子行业知名品牌”;2003年获苏州市知名商标和2004-2007年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苏净”产品历年来在国家重点工程及世界500强等公司纷纷被采用,其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榜首,2005年被认定为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近五年来苏净集团生产的“苏净”产品在年产量、年销量、利税额、市场占有率四项指标在全国同行居第一,销售区遍及全国所有省、市及自治区。因此,“苏净”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商标已连续使用超过24年,且一直持续投入广告宣传,近五年来投入广告费用达533.28万元以上,另外还投入科技攻关和产品开发费用达6044万元。经过二十多年经营,其使用“苏净”商标已在全国拥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设备公司在1992年设立后,明知“苏净”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却在营销中突出宣传“苏净公司”、“苏净技术”和“苏净产品”,特别在产品广告页中,在未注册商标“SZ”图形下面突出使用“苏净”字样。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均证实了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吴中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设备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事实上已经误导了相关公众。由于“苏净”系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而设备公司却用“苏净技术”、“苏州净化”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苏净集团有某种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苏净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苏净”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设备公司停止对“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三、判令设备公司就其侵权消除影响,向苏净集团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苏净集团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160元,律师代理费x元及其它调查费用x元。

设备公司一审辩称:“苏净”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苏净”文字也不是该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设备公司没有突出使用“苏净技术”、“苏州净化”、“苏净”等字样。“苏州净化”、“苏净”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因此设备公司的有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相关公众只要尽合理注意义务就不会出现混淆。

一审法院查明:

净化设备厂于1980年8月由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更名而来,1994年以净化设备厂为核心层企业组建了苏州苏净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设计某发空气净化设备、水处理设备、气体纯化设备、空调设备等。1997年苏州苏净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净集团,净化设备厂作为第二名称予以保留。

1982年3月15日,净化设备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J”图形和中文“苏净”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空气净化设备、监测仪器,注册证号为x。该商标在1993年3月续展时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998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净集团。2002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净化设备厂于1994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器、气体分离器等商品上又注册了相同的“苏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x,有效期至2004年1月13日。1998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净集团。2003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3日。在净化设备厂及苏净集团二十多年的发展经营中,先后被国家质量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各级机构授予“质量管理奖企业”、“火炬计某优秀高新技术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在本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其生产的“苏净”牌净化设备产品质量稳定,多次荣获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授予的各项荣誉。“苏净”牌商标亦先后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中国电子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苏净”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设备公司于1992年12月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等。设备公司在2002年其制作并散发的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描述该公司“创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经多年的不断开发及产品完善,由原来的小公司变成了目前净化设备行业中领先公司之一。1980年后期,本公司开发利用的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被称为高等级净化室设计某面革命化的独特系统”等等。设备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显著标注了“苏净技术为高科技服务”、“苏州净化名牌某星”,在其产品上还显著标注了“苏州净化”字样。庭审中设备公司称其1980年后期就拥有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002年3月5日,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致函苏净集团业务员王萍,称年初设备公司的张晓枫来山西推销超净工作台,她说和你是一个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也是一样。多年来我们公司一直销售的超净台就是你厂的,对用户宣传的也是苏净这个牌子,张晓枫来山西后,好多用户将你们两家混为一体。但是通过我们售后发现他们的产品外观质量同你厂的相差好多,但第一次使用的用户没有比较,也就不太了解,造成用户对苏净的产品也就是这个样子的影响,这也对你公司的产品销售受到了很大影响。

2002年8月23日,昆明中元科华经贸有限公司致函苏净集团及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把设备公司误认为是苏净集团下属的分公司,设备公司发过来的设备型号与我公司中标的设备型号不一致,质量上达不到要求。

2006年2月1日,山西英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致函苏净集团,称其看到一本苏州净化的产品样本,特来函询问设备公司是你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还是净化设备厂改制后的企业,二者实在难以分清。

2006年4月9日,四川横断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干文清发邮件至苏净集团投诉,称其向成都科协仪器公司购买的标注设备公司生产的HS-1300型水平层流双人净化工作台的质量有问题,要求成都代理处的季先生和蒋经理来维修,但对方态度很恶劣,同时提供了该产品的照片。庭审中设备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季先生和蒋经理系其经销商处的维修人员。

再查明,设备公司2002年利润7865.14元,2003年利润x.38元,2004年利润x.8元。苏净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差旅费x元,公证费1200元,代理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设备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苏净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及“苏净”商标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净集团对“苏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本案中“苏净”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同时“苏净”又系苏净集团的字号,故从汉字的读音习惯和含义来讲,该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苏净”两字。本案中“苏净”品牌经过净化设备厂及苏净集团二十多年的经营培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设备公司未经同意,在其宣传册显著位置突出标注“苏净技术为高科技服务”等字样,其中“苏净”字样与苏净集团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苏净”两字相同,设备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净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苏净集团指控设备公司侵犯其“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设备公司辩称认为其使用“苏净”字样是其公司名称简称,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知某些企业可以在牌匾上简化企业名称,但须报主管机关备案,而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净集团要求认定苏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依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特殊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已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以及在与未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导致混淆的行为。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苏净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净化设备等相关产品,无须借助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本案中对于苏净商标是否驰名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二、关于设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设备公司与苏净集团系同业竞争者,如上所述,苏净品牌的净化设备产品经过净化设备厂及苏净集团二十多年的苦心经营,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设备公司在其成立时就应知道有净化设备厂及“苏净”商标存在,但设备公司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中声称其企业创立于八十年代,并于80年后期就开发了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对其企业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结合在其广告宣传及产品设备上均突出标注“苏州净化名牌某星”、“苏州净化为高科技服务”及其在产品设备上均突出标注“苏州净化”等字样的行为,足以说明设备公司主观上明显有攀附的恶意,设备公司的行为不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苏净品牌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而且亦会将设备公司和真正具有二十多年历史的净化设备厂及苏净集团混淆。苏净集团庭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亦证明设备公司的行为客观已在市场上引起相关公众对苏净集团与设备公司及产品的混淆。设备公司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理念,亦给苏净集团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设备公司辩称其用“苏州净化”只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其并未提供其可以简化企业名称且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其行为系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综上,设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设备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设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苏净集团主张设备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设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故法院将根据设备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苏净集团“苏净”品牌的良好市场声誉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设备公司赔偿苏净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苏净集团要求设备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属财产权纠纷,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设备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苏净集团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设备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苏州日报》上消除对苏净集团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净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驳回苏净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x元,由设备公司负担x元,苏净集团负担x元。

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对苏净集团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瑕疵。(1)苏净集团与全国政协办公楼筹备办公室等单位签订的四份合同(一审证据6)中当事人并非苏净集团,也无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工程使用“苏净”产品。(2)(2006)成青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一审证据9)只能证明笔录人员身份的真实性,证人仍应到庭。(3)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等单位的书函(一审证据12),没有具体的当事人,没有可以证明这些单位合法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因系原件而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合适。2、认定苏净集团的第二名称苏州净化设备厂尚存在,没有事实依据。苏净集团从未取得保留第二名称的核准。(二)原审法院对企业名称简称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名称简称,即使属于应备案而未备案,也不构成民事侵权。(三)“苏净”文字不是商标的显著部分,简用“苏净”名称(二审庭审中设备公司放弃关于“苏净”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的主张),不构成侵权。1、“苏净”商标中的图形占5/6,具有很强的直观和视觉冲击力。而图形下的文字是毫无特点的最普通的字体,给人的直观印象很弱,甚至到使人忽视的地步。因此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图形而非文字。2、在中国商标网所能查到的苏净商标,均是无文字的图案商标。3、苏净集团在多年的广告、说明书中,实际使用的均为无文字的图案商标,可见其长期以来突出使用,着力宣传,重点培育的是图案部分,一审法院不应强行认定“苏净”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4、“苏净”只是两个文字的组合,一审法院从读音习惯和含义角度认定其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是荒谬的。5、普通经营者很难知道苏净集团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更不可能判断出文字是其显著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情、于法很难说得通。6、经查询,2004年一个叫芦伟明的人申请注册“苏净”、“苏净安泰”、“苏净华泰”等文字商标,目前已进入公告期,可见“苏净”二字根本不能构成苏净商标的显著部分。(四)上诉人对企业历史的宣传,使用“苏州净化”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80年代就从事净化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将个人的经历置诸自己的企业宣传材料,是非常正常的宣传方式。即使有所不妥,也仅相差3年时间,不至于严重到不正当竞争的程度。苏净集团成立于70年代,称公司始于90年代,因此上诉人称成立于80年代,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历史混淆。2、关于“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问题。该词是对净化设备性能特点的描述,净化技术是从国外引进的,一审法院指责上诉人无法提供自己拥有该系统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能提供吗3、关于“苏州净化”的使用问题。苏州有净化企业数百家,占全国市场份额80%以上,“苏州净化”让人联想到“净化产品的主产地苏州”,而根本不可能与“苏净”商标及“苏净集团”产生混淆或联想,不构成对上诉人产品的拔高或对被上诉人的攀附。4、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即使有第二名称,也不得在营业执照上反映,更不得在经营中使用,如此怎会产生混淆或联想5、上诉人企业名称合法,销售资料是全面提供的,但由于有关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产生差错和混淆,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让上诉人代其受过,是极不公平的。(五)即使侵权成立,判赔50万元也明显畸重。1、即使侵权,也属显著轻微。2、上诉人企业规模较小,经营业绩非常低,因名称问题被停业1年半。3、被上诉人不会产生多大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

苏净集团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设备公司是否侵犯了苏净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设备公司有关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设备公司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公证处(2006)苏园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苏净集团宣传的仅是其图形商标而不是“苏净”图文组合商标。

2、网上查询资料,证明目的同上。

3、苏净产品宣传资料,证明目的同上。

4、芦伟明“苏净”等商标申请受理材料,证明“苏净”文字没有显著性。

5、设备公司2002年后宣传册等,证明2003年后上诉人宣传册中无“苏净技术”字样。

6、《洁净技术与建筑设计》(1986年第一版)首页及目录,证明“层流型全无菌”技术早已是公知技术。

7、苏州净化企业黄页目录,证明苏州是净化设备的主要产地,“苏州净化”让人联想到产地苏州。

8、苏净集团名称核准材料,证明该名称开始使用的时间。

9、上诉人对苏州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等,证明苏州净化设备厂不应作为第二名称保留。

10、上诉人诉苏州工商局不予行政许可案的材料,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其不能正常经营。

11、省药监局的函等,证明目的同上。

12、上诉人起诉苏州日报社案的材料,证明因不当报道,其无法正常经营。

13、上诉人诉安泰公司案执行有关材料,证明苏州中院对其不公正。

苏净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苏净集团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1月7日核发的苏净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自2003年以来,苏州工商局一直年检通过其使用从属名称苏州净化设备厂。

2、苏州中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芦伟明侵犯了苏净集团名称权。

3、照片,证明苏净集团是自主知识产权重点企业,苏州市委负责人到公司进行调研。

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11、苏净集团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可认定;设备公司证据12、13、苏净集团证据2、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设备公司侵犯了苏净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设备公司认为其在产品宣传页上使用“苏净”字样不构成对苏净集团“苏净”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主要理由是“苏净”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正是显著性赋予了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1、在“苏净”图文商标中,虽然“苏净”文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小,但仍清晰可见,消费者在称呼该商标时,也必然称之为“苏净”,因而“苏净”文字不会因为在该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字体没有特点而被消费者忽视进而导致丧失显著性。2、设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苏净集团网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苏净集团在其有关宣传中使用另一业经注册的图形商标,但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净”图文商标已被弃置不用,故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商标中“苏净”文字失去了显著性这一结论。3、芦伟明虽然在2004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含有“苏净”文字的商标申请且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但至今尚未被核准注册,设备公司据此主张“苏净”文字失去了显著性,于法无据。4、“苏净”图文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达20余年,设备公司作为一个设立于1992年、住所地也在苏州的同行业企业,仅以其在有关网站上没有查询到“苏净”图文商标为由,主张其不知道苏净集团拥有该商标,因而更不可能判断出“苏净”文字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设备公司在其产品宣传页上使用“苏净”字样,侵犯了苏净集团“苏净”图文商标专用权。其主张“苏净”文字在涉案商标中没有或失去了显著性、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二、设备公司有关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是经营者在市场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竞争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经营者的行为如果有违诚信原则,不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必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设备公司的下列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一)关于企业历史的宣传。设备公司设立于1992年,其在宣传中称成立于80年代。对此设备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计某某于80年代就从事净化行业,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经历混同进行宣传符合一般商业规则。本院认为,计某某虽系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设备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所谓混同宣传符合商业规则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经营者的历史是消费者对其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因而对消费者选择商品来源具有一定影响,故企业对自己历史的不真实宣传有害公平竞争,应为法律所禁止。

(二)关于在宣传页上使用“苏净技术”字样。“苏净”既是苏净集团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苏净集团的企业字号。根据苏净集团及净化设备厂的发展经历、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可以认定苏净集团在净化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消费者在看到“苏净”字样时,不但会联想到“苏净”品牌的商品,而且也会联想到苏净集团,设备公司作为同城同业竞争者,对此应该是明知的。设备公司在其产品宣传页上使用“苏净技术”字样,又不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有攀附的恶意,并无不当。

(三)关于在产品宣传页上使用“苏州净化”字样。设备公司主张“苏州净化”是其对自己名称的简称,同时也含有让人联想“净化产品的主产地苏州”,故这种使用不损害苏净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设备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苏州市黄页电话号码簿上就登记了300余个净化企业;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苏州是我国最大的净化产品生产地。基于这一客观情况,结合设备公司的名称全称,如果孤立地考察“苏州净化”字样,确实不宜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在本案中,“苏州净化”是与“苏净技术”同时出现在设备公司产品宣传中的,由于“苏净”既是苏净集团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苏净集团的企业字号,加之苏州净化设备厂既是苏净集团的前身,该厂名又是苏净集团的第二名称(从属名称),故“苏州净化”这一使用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设备公司与苏净集团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

设备公司抗辩称,苏州净化设备厂不是苏净集团的第二名称,因为第二名称应该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就同意苏净集团保留苏州净化设备厂为其第二名称,属于违法许可。因此苏州净化设备厂这一名称应该早已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苏净集团向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保留第二名称,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同意,并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予以载明,对于苏净集团来说,其系通过正当程序取得保留第二名称的权利,其拥有第二名称也成为客观事实;至于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净集团亦不应对此负责。故即使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亦不能据此认定苏州净化设备厂这一名称早已不存在。

设备公司还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依据的证据12中没有具体的当事人,没有证明这些单位合法存在的证据,因而不应采信,故根据这些证据认定的事实亦属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中苏净集团提供的证据12具体包括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的书面函件、昆明中元科华经贸有限公司的书面函件、山西英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书面函件等,这些证据均为书证,且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设备公司如果怀疑这些单位并不存在,应该也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得和提供有关证据,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设备公司的宣传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设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重,理由是其虚假宣传的情节轻微,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间其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故即使侵权也不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害后果,苏净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设备公司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即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均足以并实际导致消费者将其与苏净集团相混淆,对苏净集团的市场利益必然造成损害,鉴于苏净集团的损失和设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依法应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设备公司侵权行为种类、持续时间、范围、后果、“苏净”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苏净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赔偿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设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备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某民币x元,由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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