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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42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于2007年2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国研柏利贸易有限公司“x”专卖店内,持伪造的信用卡(卡号:x)购买商品名为“x/7”的女式包1个,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广州市汇亿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x”专卖店内,企图再次实施诈骗行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保安员当场将其扭送至东方广场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国研柏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单,北京台湾饭店保卫部出具的住店登记,美国威士国际组织(亚太)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伪造银行卡查验结果,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刘某、陈某、黄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于某、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温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发还北京国研柏利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扣押的港元二千元及人民币二千元并入追缴项及罚金项执行,假VISA信用卡三张(卡号为x、x、x)、万事达信用卡二张(卡号为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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