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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52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将军澳工业邨骏才街七十七号电视广播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村X号。

代表人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海内外享有盛誉的电视广播公司,自成立以来制作了大量优秀电视作品,在国内外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影响,具有极大的市场盈利能力。原告依法对其制作发行的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电视连续剧《大唐双龙传》投资浩大、特技制作精良,是原告近年推出的奇幻武侠巨作。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新时速湖南”(域名://www.x.com/)上在线播放原告电视连续剧《大唐双龙传》。原告认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网站非法播放上述电视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正版《大唐双龙传》VCD光盘(46)集及购买的发票。证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为作品著作权人。

证据二、(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通过互联网侵权之事实。

1、公证书第13页:信息产业部ICP备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是域名为http//www.x.com的网站主体;

2、公证书第14页:实时打印网页显示《大唐双龙传》被点击x次,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

3、对在线播放的《大唐双龙传》电视剧进行了拍摄,被告把片尾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和图标删掉了。公证书的第21页就是点击电视剧《大唐双龙传》所显示的页面即影片介绍。显示共有46集,与正版的VCD正好对应。当时点开第五集播放时,在左上角有中凯文化的图标。证明被告是拿正版的光盘直接拿到网络上播放的。原告提交密封了的证据保全公证光盘。

本院组织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正版还是盗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取得授权是2006年,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05年8月,公证机构对申请人的资格没有进行审查。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上载网络的涉案电视剧已得到在线播放授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答辩人于2005年9月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视频节目资源,共同开展音视频增值电信业务,包括电影、专题、连续剧、综艺、教育等各类节目。并约定,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音视频节目内容和版权的合法性。合作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共计三年。答辩人上载网络的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并获得了合作方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2、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金笑于2005年8月24日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电视剧进行证据保全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2)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2006)杭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了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有关规定,无法律效力。(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自始自终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的版权所有人。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0月14日被告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取得播演权。

证据二、2005年10月10日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1日)及授权节目列表(包括《大唐双龙传》在内)。证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播演《大唐双龙传》。

证据三:一组授权书。证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版权人授权。

本院组织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唐双龙传》拥有网络播演权的相关文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大唐双龙传》VCD光盘46集及购买的发票,来源合法,通过当庭播放,能够证明原告系《大唐双龙传》电视剧的制作人,予以认定;证据二系(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被告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及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系由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摄制完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TVBI[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46集电视剧《大唐双龙传》VCD光碟。在该光碟的外包装盒上标有TVBI提供版权、中凯文化总策划,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2004年发行)的字样。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本院将上述光碟进行播放,播放的光碟开始有“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等字样,结尾显示有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署名。

又查明,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金笑律师于2005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调查有关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长沙市公证处派员于2005年9月15日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延年酒店的X号房间,现场监督了金笑操作计算机,打开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进入相关网页,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拍摄网页上有关电视剧播放情况的过程,并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将拍摄所得的摄像带刻录成光盘一张。通过链接铁通宽带(上网接入的方式为铁通网络)的上网方式进入网址http//www.x.com。页面显示icp单位全称为“铁通中国铁通集团湖南分公司”,网站首页URL为www.x.com,备案号为“湘ICP证x”;网站上的点播排行显示《大唐双龙传》的点击次数为x次。对于上述登录被告网站的过程已由长沙市公证处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九州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侵害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转委托其指定的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有代为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出具警告函予侵权人及决定赔偿数额等权力。2005年8月15日,北京九州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受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特此委托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的金笑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予以打击。2006年7月25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受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特此委托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的金笑律师作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笑原为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涉及http//www.x.com/互联网站侵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中担任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维护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并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拥有合法授权,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拥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三、被告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我方最初提交的授权文件是作为诉讼当中应当有的授权,本来我方不需要提交关于公证方面的授权,因被告在答辩状提出异议,原告才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拥有合法授权的;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收集材料、提出申请公证时不具有合法资格,北京九州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合法授权也不可确认。长沙市公证处也未审查公证申请人资格,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有关委托材料中来看,原告委托代理人均拥有合法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笑申请涉案证据保全行为应视为原告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未审查公证申请人资格,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的制片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在其提交和演示的由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VCD中,每一集片尾都有原告署名,合法出版物是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合法证明之一,可以独立进行证明,原告通过正版VCD的演示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对该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不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络上擅自播放原告具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大唐双龙传》,而且也删除了原告的相关信息;在被告的答辩状中第一点已经认可了他们在线播放《大唐双龙传》的事实,也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和原告的署名权,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随意在市场上买的这个VCD来进行认证是不可信的,要证明自己的著作权,应当提供国家版权机构所作出的认证,是不是合法出版物也不能确定,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是合法的。原告的所有证据只能说明取证授权不合法,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的著作权所有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唐双龙传》VCD光盘外包装上标有原告发行字样,在本案开庭时并将该光盘当庭播放,可看到光碟开始有“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等字样,结尾显示有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署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唐双龙传》的VCD,从该VCD的版权标记显示电视剧的版权人为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故原告对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是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著作权人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网站非法播放原告电视剧《大唐双龙传》,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载网络的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已得到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在线播放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的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协议上也明确约定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享有全部知识产权,但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www.x.com的所有者和实际管理者,应当负有对通过其网站传播的内容进行严格、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不能凭借其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免除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上,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能提供权利人出具的诸如授权书、许可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有合法授权,片源提供者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所作承诺不能成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大唐双龙传》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其网站内容涉嫌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系电视剧《大唐双龙传》制片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网络平台即http://www.x.com网站传播原告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大唐双龙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是取得了授权,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为制止和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大唐双龙传》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4010元。由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810。此款已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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