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7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忠,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雁敏,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索梅丽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梅丽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艳霞、赵雁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是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供酒店项目的可行性调研和技术服务,后者支付约定的合同对价同时接受技术服务并准备最终在北京市建造一家所谓一流的新概念城市酒店。其中的技术服务是指以“x”酒店集团所属的“x”品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该服务的核心内容是指“x”品牌标准。因品牌标准应当专属于品牌标准的持有者,他人使用或者被许可人转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标准应当获得原品牌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授权,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涉及的三项“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西班牙的多潘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品牌及其品牌标准的使用享有相应的专用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该品牌及其品牌标准。索梅丽亚公司与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出具的“x”品牌标准使用授权证明中的许可人不是“x”品牌及其品牌标准的持有人多潘有限公司,索梅丽亚公司至今仍未取得相关权利追认,其宣称有权使用“x”品牌标准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并无合法的权利依据,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据此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与索梅丽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二、索梅丽亚公司返还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技术服务费五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并给付利息损失。

索梅丽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包括市场可行性调研和技术服务两部分,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仅指“x”品牌标准技术服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x”品牌标准并不专属于该品牌的持有者,“x”品牌标准应归属xá集团,上诉人是xá集团通过x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当然有权使用“x”品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使用“x”品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并非处分“x”品牌标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处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5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作为业主与索梅丽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凡在合同,协议,书面资料及交流中涉及“x”酒店集团及其品牌名称和商标均意指“x”(即本案上诉人索梅丽亚公司);2、业主将自筹资金在北京市以“x”酒店集团所属的“x”品牌标准及其营运管理体系建造一流的新概念城市酒店;3、“x”是一家拥有管理运作、规划设计、装修、配备家具设备及发展酒店业务经验丰富的企业;4、业主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供对方进行概念/经济市场可行性研究及技术服务,该项目市场调研将在合同生效时刻起45天内完成,并在期满后的3日内向业主提交调研报告;5、“x”根据酒店业和“x”标准提供合适的帮助和建议;6、“x”提供酒店的建造、设计、装修和装备酒店、财务模式等建议和服务管理;7、“x”将为业主提供标准和酒店规程及装修设计指导书,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和财务目标等;8、“x”将向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x”的技术服务内容是根据“x”国际酒店集团“x”(国际五星标准)品牌的标准提供;9、业主将与“x”商谈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条款,酒店的委托管理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45天内完成等;10、酒店设计指导及“x”标准指“x”将向业主提供酒店设计指南规定以外的补充要求,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建造、装潢、配备成为一流的城市酒店,符合“x标准”,与“x”管理及提供技术服务的、符合酒店设计指南的同类的国际酒店具有相同品质标准等;11、“x”提供技术服务的认可只限定在符合最终方案的建造、装修、设备配套及其他方面是否符合“x”批准的事项,以及酒店的功能和美观方面是否符合“x”的要求等;12、鉴于“x”提供概念/经济市场可行性调研及技术服务,业主为此支付市场调研及技术服务总费用之和共计18万美元等;13、“x”声明版权及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在所处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酒店设计指南及列入最终批复方案的建议、修订、批复等,及涉及此合同下的“x”及其“x”集团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均视为“x”及其“x”集团的专有版权,业主不得提出置疑或否认该等权利;在没有正式签订管理合同期间内,非经x事先书面同意,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提到“x”名称;合同到期或终止,业主或未来其他业主及经营方无权在酒店经营中使用“x”名称。

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出示了2003年4月23日的《x》(致所有相关人士)函,内容为:兹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x)是索梅丽亚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董事会的决定,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业经授权,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注册的上海邦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x合作,在上海成立一家合资酒店管理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经授权,使用索梅丽亚国际授予的独家许可,采用索梅丽亚的体系,使用酒店品牌即“x”、“SOL”、“TRYP”和“x”,开发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酒店和度假村。签署及签章人为亚太区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x;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交付了《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依约于2004年7月20日之前向索梅丽亚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x.1元。

在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后,索梅丽亚公司和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曾准备签订涉及“SOL”、“x”、“x”、“x”等商标的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最终没有签订。

2004年7月23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x”的注册信息,结果为: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以“xá”为主要标识的商标注册人均为西班牙的多潘有限公司,三件商标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于2002年第47期总第860期第1302页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申请注册服务项目包括第42类的饭店、备办宴会、酒吧等服务内容。

2004年7月29日,x(x)在给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传真中指出:x(x)或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x的全资子公司x)从未授权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广任何酒店业务,或以索梅丽亚的名义签署任何协议,也未许可或授权该公司使用其商标。

2004年9月29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致函索梅丽亚公司,对其是否有权使用“x”品牌开拓中国大陆市场、是否有权使用该品牌标准和有关商标提出置疑并要求澄清。同时声明在问题未解决之前,其暂时停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各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对此互有信函往来。

2004年11月18日,经公证机关公证,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将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索梅丽亚公司。

2004年12月6日,索梅丽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至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会谈,该会谈的《会议纪要》上载明:谷某陈述总部(指x(x))称2003年4月23日x的信函是假的、多潘作为总部全资子公司专门管理品牌、总部不承认上海公司(指本案上诉人)的两个原因是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和多潘没有对上海公司授权等内容。该《会议纪要》上有谷某的签字。

2005年3月16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索梅丽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索梅丽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损失和违约金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涉案《技术服务合同》,2003年4月23日《x》(致所有相关人士)函,《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付款发票,2004年12月6日《会议纪要》,商标许可合同草稿,双方往来信函和电子邮件,第x号、第x号和第x号“xá”商标注册和公告信息、起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供酒店项目的可行性调研和技术服务,后者支付合同价款并在索梅丽亚公司的指导下在北京市建造一家城市酒店。其中的技术服务主要是指依据“x”品牌标准提供的包括酒店建造、设计、装修、配套设施规格标准的指导在内的服务。原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标的的认定并无错误,索梅丽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仅将技术服务作为合同标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品牌标准的权利人和该品牌的权利人应当是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关系,否则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品牌标准提供服务,势必导致服务标准和品牌信誉的丧失。因此索梅丽亚公司使用“x”品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也必须经过品牌标准权利人的明确授权许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亦即索梅丽亚公司所说的xá集团、总部,是“x”、“x”等品牌标准的权利人,只有经过该公司的明确授权才能使用“x”品牌标准;多潘有限公司作为x(x)的全资子公司负责“xá”等商标的管理。现x(x)明确否认其曾授权索梅丽亚公司使用其相关品牌标准,也无证据证明“xá”商标的注册人多潘有限公司授权索梅丽亚公司使用其商标,x(x)亦否认其与索梅丽亚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因此索梅丽亚公司关于其系x(x)通过x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当然有权使用“x”品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索梅丽亚公司曾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出示2003年4月23日《x》(致所有相关人士)函,这说明索梅丽亚公司明知其与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前提是其拥有“x”等品牌及品牌标准的使用权。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后,索梅丽亚公司曾与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就“x”等商标订立商标许可合同进行过协商,而且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索梅丽亚公司要求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对“x”等的知识产权不得提出质疑和否认。通过上述事实并结合“x”商标及品牌标准的权利人明确否认索梅丽亚公司有权使用“x”品牌标准等情况,足以认定索梅丽亚公司在应当知道其本身不具有使用“x”品牌标准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供其有权使用该标准的虚假情况,使得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与其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索梅丽亚公司的这种行为就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据此订立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在给索梅丽亚公司的通知函中要求“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其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确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效”,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本意应当是使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索梅丽亚公司并未移转“x”品牌标准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以其拥有“x”品牌标准使用权等虚假情况与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订立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确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索梅丽亚公司关于其并未处分“x”品牌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理由并不足以导致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效,并且由于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因此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在纠正其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上诉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