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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票据诈骗、卞某、马某某、陈某某违法票据付款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刑初字第191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中联企业贸易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赵彦力,吉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分行开发区支行副行长,住(略)—X栋。因涉嫌对违法票据付款,于1998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因病于199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兰图,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X区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住(略)。因涉嫌对违法票据付款,于1998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魏祥久,吉林王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书某,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分行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主任,住(略)。因涉嫌对违法票据付款,于1998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久,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于200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平、赵彦力,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张兰图,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魏祥久、侯书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庆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3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王某己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以私刻王某己名章为手段,将此款分四笔全部骗出。1997年4月11日、6月3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王某己的名义分两笔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14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王某己的名章,将此款提取现金45.5万元;付中联公司贷款利息4.5万元;被该行收回张某甲冒王某己名义贷款利息20.6万元;其余75.4万元被张某甲转到中联企业贸易公司,被张某甲提出。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王某己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王某己名章,将此款转入中联企业贸易公司和个人金某卡帐户,被张某甲全部提出现金。1997年7月14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齐某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齐某名章,将此款转入张某甲个人金某卡帐户,被张某甲全部支出。1997年8月5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王某己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略).7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王某己的名章,经陈某丙违规签批后,被转入张某甲个人金某卡帐户,被张某甲全部支出。1997年10月9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分三笔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241万元,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王某己的名章,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下,找不管结算业务的被告人卞某签批,将此款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帐户。张某甲将其中65万元付给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下属文声图书某司;归还在开发区支行预留贷款利息(略).98元;被张某甲支取现金160万元。1997年12月26日中商外贸大连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姜利民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姜利民的名章,经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转入崔美子帐户(略).75元;转入中联企业贸易公司(略).25元;转入李哲帐户(略)元。1997年12月29日长春市益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春林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李春林的名章,经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转入崔美子帐户,再以李春林名义存入该行储蓄,而后被张某甲全部支取。1998年1月15日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王某己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王某己名章,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让经办人员将款转入姜利民帐户,用于归还张某甲骗支姜利民款。1998年1月12日长春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任丽春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5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任丽春的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将此款转入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长春证某交易二部高英帐户,被张某甲全部支出。1998年2月9日长春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任丽春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二笔21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任丽春的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此款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帐户,张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3万元用于购买牛肉款,将100万元付给长春市益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10日长春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辉、任丽春的名义4笔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略).08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申辉、任丽春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此款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帐户,张某甲将其中200万元用于给付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贴水钱。将其中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2月27日长春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辉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5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申辉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此款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帐户,张某甲将其中200万元借给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349万元转入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长春证某交易营业部高英帐户,被张某甲全部支出。1998年2月13日张依农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2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张依农的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此款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帐户,张某甲将此款借给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3月6日长虹集团长春分公司以马某乙瑜的名义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10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马某乙瑜名章,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违规签批,分别转入中联大安印刷厂、姜利民帐户,因长虹公司及时发现转款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未果。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某共计4247.3万余元,其中诈骗未遂1000万元。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金某169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54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乙身为营业部坐班主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收缴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略).85元,实际造成损失1304.6万元。

公诉机关某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虽在部分事实情节上狡辩,但有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为凭,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且造成重大损失,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伪造票据在银行诈骗,所转的款项均经银行领导审批,起诉书某指控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有误,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票据诈骗没有事实,证某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银行制度不健全,所存款项变换科目是银行工作人员经办的,有银行领导签字,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疏漏,银行有责任,所有的伪造支票不是张某甲填写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存款人名章不能证某是张某甲私刻的;1998年1月15日那笔转款是银行行为,张某甲不知道;1998年1月12日和2月27日两笔转到高英帐户上的款,张某甲没有私刻过高英的名章;给王某辛的96万元贴息供证某致,收缴返赃数额应进一步核实清楚,收缴、返赃物品清单有涂改;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卞某辩解:其签字是为了平衡资金,掌握头寸,没有规定领导签字即转款,手续完备见票即应付款;其签字转出的款项已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卞某不是票据具体经办人员,不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没有违反票据法的行为,是被告人马某乙持票找其签字,没有审查某责,票据要素的审查某由具体经办人员负责;是为了掌握资金某寸,保护银行利益;本罪是结果犯,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界定数额,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辩解:自己既不是经办人也不是主办人,审查某据要素是经办人的事,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体,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某不确实、充分,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只有两笔被告人马某乙参与,其中一笔未损失,不构成犯罪,其余均未参与;没有证某证某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手续不全找卞某签字,让经办人员办理;转帐支票上有记帐员、复核员的名章,有卞某的签字,应以记载为准,马某乙没有审查某据要素是否齐某、手续是否完备的职责;转到证某二部500万是被告人张某甲从别的银行将此款提走,不应由马某乙负责;朱某某等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证某不应采信;被告人马某乙不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客观要件,马某乙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找卞某签字是正常履行工作手续,款是经办人员办理的,马某乙不应负责,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自己没有审查某据的职责,没有付款的行为,签字是正常职权范围,是为了掌握资金某寸,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经办人员不负责,应承担责任;所签批的几笔没有损失,即使损失也是181万元,属数额较大,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没有审核票据要素是否齐某、手续是否完备的职责,签字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对违法票据付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某,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缺乏主、客观要件;是经办人员违规操作造成此案,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和协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找到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经理关某,让关某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存款,并告诉关某得高额贴息。1997年4月3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名义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50万元。该行营业部主任被告人陈某丙得知后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自己想用部分此款,并同意张某甲用剩余部分,陈某丙意张私刻存款人王某己名章。被告人张某甲将刻好的王某己名章和转帐存款单复印件交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委托本行工作人员孙某戊到营业部办理有关某款科目变换手续后,两被告人告诉孙某戊将此款换成活期储蓄,被告人陈某丙告诉孙某戊将其中的18万元换成“刘姗荣”名字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被告人陈某丙用后将此款又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在票据上加盖存款人名章便可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出的方法后,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以向银行存款可得高额贴息为诱饵,骗取多家公司及个人的信任,向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存入巨款。而后,被告人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孙某戊等人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并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在缺少存款人转帐存款单原件和存款人身份证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主要负责人对其信任和个人关某,经被告人陈某丙和该行副行长被告人卞某的违规签批以及在被告人陈某丙和营业部副主任马某乙的授意、指令下,工作人员朱某某、石某某、王某丁等人没有核对转帐必要手续和存款人的预留印鉴,通过变化存款科目,致使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该行的巨额存款。具体分述如下:

1997年4月11日、6月3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14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王某己名章,在缺少转款必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授意工作人员予以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五张转帐支票将此款全部骗出。其中提取现金45.5万元,支付贷款利息4.5万元,被该行收回冒名贷款本息20.6万元,其余75.4万元转到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吉林省中联企业贸易公司在该行(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帐户上,被告人张某甲陆续将款提出。

1997年5月23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王某己名章,在缺少转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授意工作人员予以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两张转帐支票,将此款全部骗出。其中转入个人金某卡40万元,转入中联公司在该行帐户16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陆续将款提出。

1997年7月14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齐某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齐某名章,在缺少转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授意工作人员予以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全部转入个人金某卡,并陆续支取。

1997年8月5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略).97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王某己名章,在缺少转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全部转入个人金某卡,并陆续支取。

1997年10月9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的名字分三笔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24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王某己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不管结算业务的副行长被告人卞某违章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全部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在该行的帐户上。被告人张某甲为提取现金,经被告人卞某介绍,将其中160万元转入三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上,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三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现金某票将160万元全部提出,余款被陆续提出用于支付贴息款和贷款利息。

1997年12月26日,中商外贸大连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姜利民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姜利民名章,在缺少转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崔美子等人在该行的帐户上,被告人张某甲将崔美子等人帐户的现金某出。

1997年12月29日,长春市益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春林的名字转帐存入长春市X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李春林名章,在缺少转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崔美子在该行的帐户上,将崔美子帐户上的现金某出,以李春林的名字在该行存4笔活期储蓄,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款全部支取。

1998年1月15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己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让薛某雷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填写转帐支票,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王某己的名章,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让经办人员将此款转入姜利民帐户,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此前骗支的款。

1998年1月12日,长春中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集团)以任丽春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任丽春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吉林泛亚信托投资公司长春证某交易部高英帐户,顶被告人卞某妻子张某某的存款任务。之后,由张某某将此款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字在长春市农行营业部鼎华储蓄所存入活期储蓄,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将款支取。

1998年2月9日,中东集团以任丽春的名字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现金103万元,转帐存入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任丽春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在该行的帐户上,用于归还骗取长春市益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款和借给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及支付购买被告人马某乙亲属牛肉款3万元。

1998年2月10日,中东集团以申辉、任丽春的名字分四笔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略).08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申辉、任丽春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在该行的帐户上,用于支付中东集团贴息款和借给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

1998年2月27日,中东集团以申辉的名字转帐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让工作人员齐某某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申辉名章,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在该行的帐户上,部分借给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349万元转入吉林泛亚信托投资公司长春证某交易部高英帐户,顶被告人卞某妻子张某某的存款任务。之后,由张某某将此款以张某甲的名字在长春市农行营业部鼎华储蓄所存入活期储蓄,被告人张某甲分七次将款支取。

1998年2月13日,张依农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张依农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在该行帐户上,将此款借给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

1998年3月6日,长虹集团长春分公司以马某乙瑜的名字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之后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马某乙瑜名章,找到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的情况下,找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并让经办人员办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此款转入中联公司大安印刷厂和姜利民在该行的帐户上。长虹集团长春分公司财务人员到该行对帐时发现该款被转走,找到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卞某参予主持将该款追回,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未遂。在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上述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期间,因害怕存款人支取已被其骗出的存款罪行败露和为了诱骗存款人更多的存款,用骗取的款项借给或转还存款人及支付存款人高额贴息,共计人民币1539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共计诈骗人民币(略).05元,其中1000万元诈骗未遂,支付贴息款和归还、借给存款人以及案发后收缴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51元,实际损失(略).54元;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略).08元,造成损失(略).64元;被告人马某乙违规付款人民币(略).08元,造成损失(略).47元;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或授意付款人民币(略).97元,造成损失(略).05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的原始供述,证某被告人陈某丙曾授意张某甲私刻过存款人名章和陈某丙使用过存款人的存款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找被告人马某乙、陈某丙帮助办理转款手续的过程;证某关某、王某己、查某、卢某、王某庚、王某辛、郝某、徐某、张某壬的证某,证某向银行存款的数额和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贴息款的数额;证某孙某戊、朱某某、石某某、王某癸、王某丁、齐某某、薛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在缺少转款手续的转帐支票上签字和授意、指令办理转款手续以及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填写转帐支票,被告人马某乙答应负责向被告人张某甲要缺少的手续,部分被骗款的去向等情节;伪造的转帐支票,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没有异议,支票背面的签名经被告人卞某、陈某丙辨认,确系两被告人所签;检察机关某鉴某书,证某伪造支票上的名章系私刻和卞某三字系卞某本人所签;转款凭证某资金某源去向损失统计表,证某被骗款项的数额和被骗资金某去向、损失等情况;估价鉴某结论,证某收缴赃物的价值;收缴返还赃款、赃物清单,证某赃款、赃物收缴返还情况。

上述证某,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证某其给付存款人现金某息的部分证某有异议,表示给中东集团的现金某息有的没收条,王某辛已作证,经审查,给中东集团的现金某息均无收条,其经手人卢某只证某收到250万元贴息,已被收缴,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出王某辛可以证某给付多少贴息,经审查某丙证某,王某证某是200多万,但具体记不清了,卷内有收缴清单证某在中东收缴25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此数为计算标准,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卞某对被告人马某乙证某告诉其转款手续不全提出异议,提出马某乙本没有告诉他手续不全,经审查,被告人马某乙、卞某的供述矛盾,没有其他证某证某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某陈某某等人的证某及被告人卞某签字的其他存款人的转帐支票,欲证某被告人卞某在单位主管计划,签字是掌握行内资金某况,不负责审查某款手续是否齐某,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经审查,证某陈某某证某被告人卞某只能对贷款户的存款、取款情况掌握,对公存款卞某有必要签字;其他证某证某已被农行长春市分行对卞某行政处分决定中有关某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的定性所否定;所提供的三张书某,经审查某中一张转帐支票是公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某,此份证某中根本没有卞某签字,另外,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该份转帐支票前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该款转到自己控制的帐户;所复印的书某签字与转帐支票并非同一页纸张,证某不了是在同一张转帐支票上签字;故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某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乙对证某其找被告人卞某签字,让经办人办理之后负责要手续的证某有异议,提出其帮助张某甲找卞某签批二次支票是与张一起去的,有行长签字不用告诉经办人员也得办理,自己是坐班主任,发现转款缺手续有责任向张某甲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卞某均证某是被告人马某乙找被告人卞某签批的支票,经办人员朱某某、石某某等人证某是被告人马某乙持行长签批的支票告诉办理的,并答应负责补缺少的手续,证某被告人马某乙当庭供述因为工作忙,没有时间检查某票,发现缺少手续,有责任要的供述不真实,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丙对证某其让被告人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借用存款人的存款,让孙某戊帮助办理,到营业部问存款人存款是否存进来的证某有异议,经审查,证某孙某戊多次证某是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让其帮助填写转帐支票,并到营业部办理,陈某丙借用18万元那笔也是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让其帮助办理的,是先办的手续后换成存折,被告人张某甲也供述证某上述情节,证某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见到张某甲带着现金某想起要向张借用是谎话;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在转帐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不用其他手续通过银行内部就能将款转出,被告人陈某丙使用该款的事实间接证某是被告人陈某丙告诉了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证某朱某某、石某某等人多次证某,被告人陈某丙到营业部问张某甲拉来的存款是否转进了,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证某孙某某证某前后矛盾,其证某是1996年认识的张某甲,但陈某丙从1997年才开始给张某甲在支票上签字,孙某戊应当从1997年之后认识张某甲,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此之前就与陈某丙熟悉,经常到陈某丙儿去,陈某丙与孙某戊同在一个办公室,故证某孙某戊证某1996年就认识张某甲的证某并不矛盾,另外,此节对认定被告人陈某丙是否构成犯罪也无实际意义。公诉机关某提供的证某被告有罪的证某,查某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伪造转帐支票,经银行主管业务人员违规签批、授意办理,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违规签批转帐支票和授意经办人员办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某予以证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卞某、马某乙、陈某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和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指控被告人陈某丙违规签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贴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侵犯了国家对金某票据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其中有1000万元诈骗未遂,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卞某身为银行领导,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帐支票,致使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乙、陈某丙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轻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并非存款人,转款手续不齐某,还在伪造的转帐支票上签字和帮助找领导签字后授意经办人员办理,玩忽职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伪造票据在银行诈骗,所转款项均经银行领导审批,起诉书某控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公正判处。本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虽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填写转帐支票,但属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帮助填写,支票上的存款人名章经鉴某和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系张某甲私刻,所转款项虽经主管人员签批,但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条件,应当视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支票;经庭审举证,起诉书某没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1996年12月30日王某己存款,但计算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之内,应予扣除;起诉书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甲1997年4月3日诈骗王某己存款50万元,证某孙某戊证某此笔转款并非使用支票,控方当庭也没有提供伪造的支票,且被告人张某甲已用后诈骗的款项归还,故不宜认定此笔亦构成票据诈骗,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综上,除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公正判处的辩解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外,其他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票据诈骗犯罪没有事实,证某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银行制度不健全,所存款项变换科目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疏漏,银行有责任,所有的伪造支票不是张某甲填写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存款人名章不能证某是张某甲私刻的;1998年1月15日那笔转款是银行行为,张某甲不知道;1998年1月12日和2月27日两笔转到高英帐户上的款,张某甲没有私刻过高英名章;给王某辛96万元贴息供证某致,收缴返赃物品清单有涂改;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私刻存款人名章供认不讳,委托他人填写转帐支票有受委托人的证某,应当视为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入张某甲所在公司的帐户有银行转帐凭证,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失职的行为,银行有责任,都不能成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理由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属两种法律关某;1998年1月15日转到姜利民帐户上的100万元,其转帐支票上所使用的名章是被告人张某甲私刻的存款人王某己名章,且用于归还被张某甲骗取的款项;转到高英帐上的款也是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私刻的存款人任丽春的名章转出和被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转到其所控制的帐户上后转出的,款已归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给他人顶完存款任务后已变成张某甲名字的活期储蓄存折,无需再刻高英名章;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人民广场支行用储蓄存折直接转给王某辛96万元贴息,经查某属实,银行已出具查某通知单;收缴返赃数额已在庭审中核对查某,收缴返赃物品清单中涂改之处,公安机关某证某所收缴的两辆车因欠费用太多,车不抵费,被害单位没有接收,故公安机关某有收缴;除收缴被告人张某甲赃款赃物外,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积极退赃的表现,除供认私刻存款人名章,被告人张某甲不供认其他犯罪情节,不能视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请求公正判处的要求应当采纳外,其余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卞某辩解其签字是为了平衡资金,掌握头寸,没有规定领导签字即转款,手续齐某见票即应付款;其签字转出的款项已追回,没有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某不是票据具体经办人员,不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没有违反票据法的行为,是被告人马某乙持票找其签字,卞某有审查某责,票据要素的审查某由具体经办人员负责;卞某为了掌握资金某寸,保护银行利益;本罪是结果犯,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界定数额,请求对被告人卞某公正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农行平衡资金、掌握头寸并非采用在支票上签字的形式,而是采用结算报表的方式,被告人卞某明知手续齐某、见票即应付款,还在不属于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多次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转帐支票签字,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被告人卞某系银行副行长,属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体所要求的银行工作人员,虽不具体从事票据业务,也不负责审查某据要素,但在有限的时间内多次签批被告人马某乙拿去的伪造的转帐支票,其中有两笔转给其爱人顶存款任务,应当知道该款的存款人和收款人,也应当知道款是转给被告人张某甲的,其签字成为转付款项的条件和对工作人员的压力;司法解释虽没有界定造成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但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和参照其他金某犯罪数额标准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应当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被告人卞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提出自己既不是经办人也不是主办人,审查某据要素是经办人的事,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体,请求公正判处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身为银行营业部坐班主任,非但不认真审查某种传票,履行职务,反而在票据业务中轻信他人,明知转款手续不齐某,还持票找领导签字,授意经办人员办理,欺上瞒下,违法付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处罚,故除其要求公正判处的请求应予采纳外,被告人马某乙的其他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某不确实、充分,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只有二笔被告人马某乙参与,其中一笔未损失,不构成犯罪,其余均未参与;没有证某证某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手续不全找卞某签字,让经办人员办理,转帐支票上有记帐员、复核员的名章,有卞某的签字,应以记载为准,马某乙没有审查某据要素是否齐某,手续是否完备的职责;转到证某二部500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甲从别的银行将此款提走,不应由马某乙负责;朱某某等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证某不应采信;被告人马某乙不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观要件,马某乙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找卞某签字是正常履行工作手续,款是经办人员办理,马某乙不应负责,请求对其公正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卞某均证某是马某乙持票找卞某签字,证某朱某某、石某某等人也证某是被告人马某乙让办理转款,身为银行从事票据业务的主管人员,在客观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犯罪;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乙只参与二笔,是被告人马某乙当庭供述的,经查某属实;其中一笔未遂,在审理查某计算损失数额时没有计算在内;多名经办人员均证某,款转出后曾多次找马某乙要手续,马某乙曾向张某甲要过,证某马某乙知道转款手续不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有关某作规程,营业部内勤坐班主任应当审查某装订的上日传票要素是否齐某;转到证某二部的500万元虽是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他银行将此款提出,但在转到证某二部前,已由马某乙持票找卞某签批转到张某甲帐户,属张某甲控制,辩护人所提出这500万元是张某甲从其他银行提出,不应由马某乙负责的观点没有客观、全面地反映问题本质;朱某某等证某的证某是本案的基本证某,证某证某之间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经审查某据,被告人马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轻信被告人张某甲,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综上,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请求公正判处的要求应予采纳外,其他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辩解自己没有审查某据的职责,没有付款的行为,签字是正常职权范围,是为了掌握资金某寸,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经办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应承担责任;所签批的几笔没有损失,即使损失也是181万元,属数额较大,请求公正判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没有审核票据要素是否齐某、手续是否完备的职责,签字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对违法票据付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某,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缺乏客观要件;是经办人员违规操作造成此案,请求公正判处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身为银行营业部主任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不是存款人,还让张某甲私刻存款人名章,让工作人员帮助办理转帐手续,并签字或授意经办人员办理,过于轻信被告人张某甲,致使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诈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丙虽没有付款行为,也不负责审查某据,但均不能成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条件和理由;经办人员亦曾拒绝为张某甲办理,但迫于有主管主任的签字和副主任的授意才违规操作;起诉书某控的1997年4月3日被骗50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对违法票据付款,证某孙某戊证某此笔使用的是凭证某出,并非票据;被告人陈某丙签批、授意和被告人马某乙找卞某签批、授意经办员办理,致使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大量存款,并用后次诈骗的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或借给被其骗支存款的存款人,所造成的特别重大损失应按违法签批付款的数额比例承担;综上,除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请求公正判处的要求应予采纳外,其余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某管理秩序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卞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陈某丙谦

人民陪审员张景标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段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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