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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伊镇民初字第15-2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伊镇民初字第15-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靠山粮库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院党务书记。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飞,四平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升,四平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以下简称县血站)、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5日、6月12日、8月29日、9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恩、马英平,被告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县血站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宏飞,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9月3日15时,我因患肩周炎到被告县中医院经王某医生针灸治疗,进针后即感胸闷,气短,于次日凌晨出现呼吸极度困难,右胸痛,家属急送往伊通第一人民医院胸外科抢救,经医生诊断为:针灸所致“血气胸”。因我失血过多曾几度休克,在三次做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时共输血三次,计1200毫升,最后一次手术截断右第九肋约4cm。10月18日我自觉厌油食,恶心,食欲不振,肤黄,尿黄,两眼黄,在医生建议下做肝功能两对半检查发现“肝炎”,初诊为“甲肝”。当时“血气胸”的症状还很严重,但遵从胸外科主任意见于10月27日转该院传染科治疗,经治40余天后,肝病仍不见好转,我因欠县医院住院费5000余元,经济十分困难,12月4日离院。12月19日在县卫生局领导的建议下做胸部X线检查,结果为“右侧胸膜肥厚,广泛粘连,右侧第九肋缺如3cm”,在此治疗期间,我共花各种治疗费(略)余元,被告县中医院只支付(略)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于1997年12月25日正式向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该委员会鉴定后确认:我的“血气胸”与经治医生有直接责任,定为三级乙等技术事故。“甲肝”与“血气胸”仅是诱因,被告中医院除承担“血气胸”的医疗费用外,再给我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元。我认为,该委员会的鉴定没有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只是孤立片面定论,并带有袒护思想,其处理是不公平的。我于1998年1月23日起诉县中医院,经四平中院鉴定,我的“血气胸”出现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我所患肝炎为“丙型”肝炎,系县医院在为我治疗“血气胸”过程中输用县血站所采的不洁血液所致。2000年7月26日我在长春市传染病医院等医疗部门进行住院治疗,已花掉医疗费数万元。但仍不见好转,仍需继续治疗。自从我患“丙肝”以后,我的亲朋好友都不敢接近我,我刚新婚不久想要一个孩子都不敢生,怕传染给孩子,失去了一个正常人应有的快乐,给我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县中医院赔偿我治疗“血气胸”所花费的医药费(略).20元,门诊治疗费2602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交通费2226元,租用担架费500元,误工工资3200元,护理费1200元。高级法院法医鉴定费324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部分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368元,合计:(略).70元。要求县血站及县医院连带承担治疗“丙肝”部分的医疗费:(略).48元。(其中伊通县医院5342.56元,长春市传染病医院(略).24元,长春市绿园中医院门诊3681.68元)法医检查化验费2646元,其他357.88元,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误工费(略)元,交通费8100元,继续治疗费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略).30元,(注:原告对县血站和县医院的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对县血站和县医院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略)元,继续治疗费300万元;精神赔偿费30万元,其他7000元)。

被告县中医院辩称:我们对给原告造成“血气胸”的一切后果我们愿意负责,我们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治疗“血气胸”所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及七级伤残的赔偿费。[注: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已于第三次开庭前即2000年7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内容详见(1998)伊镇民初字第15-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县血站辩称:我们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血源是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况且,目前医学上对“丙肝”的检测尚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可能,“丙肝”的感染途径除血液传播外还有十余种之多,只要我们进行了严格检测,即使被告染有“丙肝”我们也不能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也不尽合理,不实事求是。

被告伊通县医院辩称:原告刘某甲所患“肝炎”是“甲肝”还是“丙肝”仅凭省高级法院的法医鉴定不足以认定,况且,即使原告刘某甲染有“丙肝”也与我们医院无关,因为我们现在输血实行“三统一”,患者刘某甲的血液是血站提供的,我们医院没有复检的义务,只有核查的义务,因此我们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即:1997年9月3日15时,原告刘某甲因患肩周炎到被告伊通县中医院进行针灸治疗,进针后,即感胸闷,气短,次日凌晨出现呼吸困难,右胸痛,家人急将原告送往伊通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针灸所致“血气胸”。即在该院胸外科进行住院治疗,此间,经治医生对原告刘某甲进行了三次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由于手术时失血过多,在伊通县血站三次取血,共为原告刘某甲输血1200毫升。9月18日最后一次手术截断右后第九肋约4cm。10月8日,原告自觉厌油食,恶心,两眼黄,做肝功能两对半,检查发现“肝炎”症状,初诊为“甲肝”,10月27日,原告遵外科医生建议入该院传染科进行治疗,经近40天的治疗,肝炎症状仍不见好转,于12月4日离院,12月19日原告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做胸部X线检查,结果为:“右侧胸膜肥厚,广泛粘连,右侧第九肋缺如3cm(公分)”,12月25日原告向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伊通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1998年1月12日以伊医鉴字(1997)第X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某甲系针灸所致“血气胸”造成胸膜肥厚,广泛粘连,右后第九肋缺如3cm,定为三级乙等技术事故。“甲肝”与“血气胸”无因果关系,县中医院除承担“血气胸”的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给病员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对“甲肝”所引起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刘某甲不服,于199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刘某甲“血气胸”造成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经省高级法院鉴定,刘某甲所患“肝炎”符合丙肝病毒感染,且符合输血感染形成,经原告同意,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追加伊通县血站和伊通县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县血站对省高级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不服,于1999年12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要求,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案移交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月28日该委员会以“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无法对其丙肝感染途径做出明确结论为由,将案卷退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评判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所患肝炎的种类。原告主张其所患肝炎为“丙肝”,而被告县医院和县血站认为原告所患为“甲肝”,其根据就是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临床诊断。原告举出了吉林省高级法院法医鉴定结论第二条:“刘某甲符合丙肝病毒感染”,及四平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白求恩医科大学检验报告单,长春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证明原告刘某甲所患肝炎为“丙肝”。二被告对此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患肝炎为“丙型肝炎”予以确认。

(二)原告刘某甲所患“丙肝”被告县血站、县医院是否负有责任。由于本案是医疗纠纷,在侵权性质上系特殊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二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才可免责。诉讼中,被告县血站主张其采血检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县医院亦主张原告所传染的“丙肝”与其无任何关系,因为,作为省最高的鉴定机关--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尚无法对原告的“丙肝”感染途径做出明确结论,故不能说明其对此负有责任。根据卫生部1993年3月20日发布并于该年7月1日施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可见采供血机构必须在采血前对供血者进行认真的健康和验证检查。而医疗机构必须在为患者输血前对血液进行认真的核查。核查的内容即为《吉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三)血液品种;(四)采血日期;(五)有效期;(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七)血袋编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标志的血液”,诉讼中,经查县血站为原告刘某甲采血时,尚无采供血的许可证,且被采血的三名供血者李海军、徐宝珍、刘某志均无献血证,其中许宝珍也无身份证,也不备有献血者档案。作为医疗机构的县医院在输血时未对县血站的采供血资格进行核查,在原告刘某甲的病案中无《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项目的核查记载。虽然吉林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原告“丙肝”的感染途径做出明确结论,但根据“举证责任倒置”之原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综合参照吉林省高级法院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被告县血站和被告县医院对原告刘某甲感染“丙肝”负有过错责任。

(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刘某甲在第三次开庭时,要求被告县血站和县医院连带承担医疗费(略).48元(其中在县医院5342.56元;长春市传染病医院(略).24元,长春市X区中医院3681.68元)法医检查化验费2646元;其他357.88元;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误工工资(略)元,交通费8100元;继续治疗费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略).3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认为不合理,不实事求是。经查:原告刘某甲为治疗“丙肝”曾在伊通县医院传染科,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又在长春市X区中医院,长春市白医大三院,通化市康威制药厂外购药品。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其中:(1)县医院部分32张预交金收据,金额为(略)元,尚欠县医院3872.52元(县医院出具了证明),合计(略).52元,治疗“血气胸”部分(略).20元已由县中医院给付,实际在县医院治疗“丙肝”花去医疗费4006.32元。(2)长春市传染病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略).24元(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4月12日计93天);第二次住院预交(略)元(入院时间2000年7月26日,至今尚未出院),截止9月8日,花去医疗费(略).97元(结余9491.03元)。截止2000年9月8日,原告刘某甲两次在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略).21元。(3)外购药品单据8张,其中:长春医大三院1张,金额552.24元;长春市第五医院1张,金额184元,长春市X区中医院3张,金额1281.68元,通化市康威制药厂2张,金额2400元,合计4417.92元。法医鉴定检验费单据37张,其中:长春市医大一院10张,金额727元,长春市第五医院15张,金额632.90元,长春市医大三院4张,金额223.80元,长春市X区中医院1张,金额60元,省法院法医会诊费7张,金额500元,合计2143.70元。其他费用(打字、复印、电话等)单据32张,金额318.88元。律师代理费,材料费等单据3张,金额2400元。交通费单据:其中客票79张,金额701.10元,小客车票226张,金额1499.70元;市内公共汽车票466张,金额463.10元;出租车票697张,金额4589元;合计7252.90元。在上述实际花出的费用中,法医鉴定、检验费2143.70元已由县中医院支付1000元,省法院法医会诊费7张,金额5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为643.70元,律师代理费有正式票据的为2000元。交通费中有长春-拉溪3张客票,金额23.70元,2张吉林市出租车票,金额15元,计38.70元,为不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该案系患者在接受治疗中因感染“丙型肝炎”所引起的特殊医患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应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是本案的首要焦点。从内科学的记载来看,目前,“丙肝”的感染途径有输血,血制品、血液透析、静脉内滥用药、意外针刺文身,肾移植、性接触,母婴传播等十余种,况且目前对“丙肝”检测只能查“丙肝”的抗体,而“丙肝”抗体的特异性并非百分之百,检测结果受其滴度、试剂及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即使检测结果为阳性也不能完全避免感染。因此,那种患者在治疗中一经发现感染“丙肝”即确定为医疗部门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公允的。但是,作为医疗部门在为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则负有严格按照国家或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治疗中,医疗部门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部门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感染的“丙肝”虽不能完全排除输血以外(县中医院的针灸或县医院的手术器皿不洁等)的其他因素造成。但就目前来看,在县中医院和县医院的患者中尚无一例因此而感染“丙肝”者,因此原告刘某甲因输血而感染“丙肝”的概率自然高于其他。况且被告县血站在为原告刘某甲采血过程中,确有一定的疏漏,而县医院作为用血的医疗部门在输血时使用无许可证号的供血机构的血液,未按规定进行认真核查。诉讼中,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被告县血站、县医院应承担原告刘某甲治疗中感染“丙肝”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检验费,除县中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不合理支出538.70元,计1538.70元外,其余均予以保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和收入实际减少部分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已由被告县中医院支付。被告县医院和县血站不再承担,其他费用318.88元(包括打印、复印,电话等)因非损害造成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继续治疗费因无法测算数额,本院暂不予考虑。原告可在本院指定医院继续治疗后另行诉讼。原告自患“丙肝”以后,因久治不愈,长期处在病痛折磨之中,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加之“丙肝”系传染疾病,亲朋,好友,同事都不敢再和其直接来往,使原告的精神蒙受了极大痛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酌定保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治疗“丙肝”所花医疗费(略).45元(长春市传染病院(略).21元,县医院4006.32元;外购药4417.92元),交通费7214.20元(已扣除不合理的38.70元);法医鉴定费:643.7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174天×15元);护理费1740元(174天×10元);误工工资(略).80元(393.28元×35个月);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合计(略).15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承担(略).07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略)元,尚须给付(略).07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略).07元,扣除原告刘某甲所欠的3872.52元及先予执行的(略)元,医疗费尚须给付(略).55元。二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刘某甲可到本院确定的长春市传染病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其费用可另行诉讼。

案件受理费(略)元,两被告各承担(略)元,并互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郭守江

审判员胡志良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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