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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三终字第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凤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环保局四楼。

代表人张某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上诉人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惠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下称太原惠洁)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雨,被上诉人太原惠洁合伙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以原审被告太原惠洁违反双方签订的《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由,于2005年6月9日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原惠洁继续履行《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技术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向武汉惠洁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武汉惠洁公司是由郑某某出资金、太原惠洁以技术入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技术入股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郑某某以现金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太原惠洁以设备作价10万元、以技术及无形资产协商作价30万元,共占注册资本的40%。太原惠洁入股的技术包括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生产技术,武汉惠洁公司享有的是技术独占使用权,技术出资到位后由另一股东郑某某组织验收检查,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合格的具体标准。合同同时约定出资期满后出资未到位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其出资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太原惠洁又就其入股的技术与武汉惠洁公司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太原惠洁向武汉惠洁公司转让的技术项目、授权性质及履约时间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太原惠洁未能提供其入股的技术等无形资产评估报告及技术出资到位的验收报告。2004年9月份武汉惠洁公司开始生产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相关配套产品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由广东省佛山市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均已获得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质检合格证书,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经销,经销点反馈信息显示产品仍需改进。生产水溶性白墨水技术所有权人为太原惠洁;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所有权人为广东省佛山市一生产厂家;内胆式板书笔专利权人是张某某,后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太原惠洁的转让行为表示了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5月1日与太原惠洁签订的《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约定太原惠洁出让的三项技术中,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非太原惠洁所有,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内胆式板书笔专利权人是张某某,作为太原惠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某某当庭对太原惠洁的转让行为表示了认可,故对其在法庭上的追认予以采纳,该转让行为有效。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9月份即开始生产太原惠洁拥有生产技术的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等产品,并在部分地区试经销,说明尽管太原惠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让技术的义务,但武汉惠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直接证明了太原惠洁已履行转让技术使用权的义务。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转让的技术验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武汉惠洁公司利用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经相关行政质检部门检验均合格,据此可认定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武汉惠洁公司以部份经销商反馈信息显示其产品仍需改进认定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武汉惠洁公司对太原惠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武汉惠洁公司承担。

武汉惠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惠洁履行《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技术的义务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三、由被上诉人太原惠洁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基于《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非技术使用权出资合同纠纷。二、原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转让技术使用权的义务;本案中的第三项技术是他人的,而非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且被上诉人的技术也无可靠性和实用性;本案中的技术成果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也一直未对技术成果的交付进行验收。

被上诉人太原惠洁当庭答辩称,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在技术入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不是单独存在的,双方合作的技术是一个配套技术,是经过反复实验并经权威机构检测了的,具有可靠性和实用性。本案的相关技术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所涉的,由广东省佛山市厂家生产的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不能直接作为教学用板,需根据不同的尺寸进行裁割,并加上衬板,边框等,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教学用板。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发布了编号分别为Q/x-2004(教学板书笔)、Q/x-2004(板书液)、Q/x-2004(教学用板)的武汉惠洁公司的企业标准,并对上述标准进行了省内企业标准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技术入股合同》二个合同,武汉惠洁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只依据其与太原惠洁签订的《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来提起相关诉讼,该诉虽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案由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5月1日武汉惠洁公司与太原惠洁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太原惠洁出让的三项技术中,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非太原惠洁所有,该技术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于此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明确承认,双方在订立此合同时对该项技术的真正所有人是清楚的,故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称太原惠洁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双方对此条款的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除上述关于太原惠洁出让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的条款外,合同的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称本案中的技术成果并未实际交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发布了编号分别为Q/x-2004(教学板书笔)、Q/x-2004(板书液)、Q/x-2004(教学用板)的武汉惠洁公司的企业标准,并对上述标准进行了省内企业标准备案。同年9月份武汉惠洁公司开始生产太原惠洁拥有生产技术的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等产品,并在部分地区试经销,说明了尽管太原惠洁不能提供其已办理出让技术的相关交接手续的证明材料,但武汉惠洁公司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及颁布企业标准的行为,均已证明了太原惠洁已事实上履行转让技术使用权的义务,故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

上诉人武汉惠洁公司又称太原惠洁的技术无可靠性和实用性,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转让的技术验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在处理上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武汉惠洁公司利用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已经国家轻工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武汉惠洁公司仅以部份经销商反馈信息显示其产品仍需改进,而否定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的主张与本案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0元均由武汉惠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徐翠

代理审判员陈辉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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