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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三终字第3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系西宁湟水河钱江装饰材料总汇业主,住(略)-X号湟水河市场x-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该公司法律顺间。

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鹏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金鹏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x元及公证费、差旅费l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做出判决,被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l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金鹏公司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人为金鹏公司,专利号为x.O,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2006年5月金鹏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其专利产品,遂于同年5月12日给“湟水河钱江吊顶”寄送了“关于自接式轻钢龙骨(x.0)、多功能槽型龙骨【x.1)专利产品的函”,该函中明确告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5月23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邮寄过程及送达地址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送达地址为西宁市X路湟水河市场X栋X号、X号。同年8月2日金鹏公司向西宁市恒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以(2006)青恒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金鹏公司人员和公证人员一同到西宁市湟水河市场X栋X-X号钱江吊顶总汇处,将现场购买的轻钢龙骨6根、副龙骨6根、吊顶2根,并取得盖有“西宁湟水河钱江装饰材料总汇”章的销售单一张及对所购货物进行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购买并封存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产品特征的一致性无异议。另查明,金鹏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为l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就本案看,原告金鹏公司享有的x.0发明专利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卡式龙骨的主要特征完全一致。被告销售的卡式龙骨产品落入了原告享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卡式龙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其行为属于侵权。虽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从生产厂家购进,且并不知道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将其拥有该产品专利权的相关资料送给被告,同时告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并未停止销售该产品,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避开生产厂家,而直接起诉销售者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8万元,无具体计算依据,鉴于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额较大,侵权性质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较为合理,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o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金鹏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是从霸州市东升轻钢龙骨公司购进的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邮件未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且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具备了《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其拥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函,并告知上诉人不得继续销售其专利产品,但上诉人并未停止销售,其对于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是明知的,销售行为是故意的;上诉人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其提供的产品来源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其赔偿损失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上诉人销售的卡式龙骨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

上诉人赵某某出示证据:l、霸州市东升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购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2、国际标准认证证书;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轻钢龙骨检验报告;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产品的检验报告;5、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轻钢龙骨检验报告;6、产品提货单、汇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从生产厂家合法购进的,其并不知道该产品系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专利产品,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同时出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年缴费收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许可收费收据,4、(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邮件查单;5、(2006)青恒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6、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它法院的三份判决书;8、调查取证费用单据。上述证据证明其拥有专利权,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3、4、5、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销售的产品结构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主龙骨特征相同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上诉人销售的卡式龙骨产品落入了被上诉人依法获得并享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专利权。针对被上诉人的指控,上诉人虽提交了霸州轻钢龙骨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及产品提货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产品的合法来源。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停止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书面通知后仍在销售该产品,其主观上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过错,上诉人关于其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属善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赔偿被上诉人侵权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青

代理审判员班玛吉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喇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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