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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334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吴某乙,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之作者,我依法继承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保护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案外人南方都市报未经我许可即在其主办的《南方都市报》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并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的作者系知名木刻家金肇野;其后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转载《南方都市报》的错误报道图文。搜狐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在搜狐网的新闻频道之下的国内栏目首页连续不少于1年向我赔礼道歉,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公证费200元和律师费1000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吴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咸之关系,故吴某甲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公司自《南方都市报》转载有关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的报道之时,并未转载该摄影作品,故我公司并未侵犯吴某咸或吴某甲的任何权利。我公司已将涉案报道自搜狐网删除,但我公司不同意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陕西旅游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第1版,该书扉页注明“摄影”为吴某咸等8人;该书第172页载有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陕西旅游出版社于2005年4月5日出具证明,称《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所登载的“毛泽东与李某”等多幅摄影作品系由吴某咸所拍摄。另查,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第3版,该书第171页载有名为“晒太阳的外公父女”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即系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并注明“吴某咸摄”。

吴某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其配偶亦已去世。吴某咸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吴某,其女为吴某甲。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2001年6月28日,南方都市报主办的《南方都市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珠海市的杨蓓女士珍藏有一幅毛泽东与李某20世纪40年代初摄于延安的合影以及该幅照片系由杨蓓女士的已故姨夫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等,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为配图予以使用,并注明通讯员为“陈毅艺”,记者为“宋季华”。同日,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的新闻频道之下的国内栏目以《两代人珍藏60年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绝版合照(图)》为题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并注明出处为“南方网-南方都市报”;搜狐网在转载该文之时,位于配图位置的文件不能正常打开和显示,但网页中的搜狐网狐狸形状的LOGO图片以及“英才网”广告图片均可正常打开和显示。另,搜狐公司未对该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

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4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某甲称此1200元中有2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某甲于2006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吴某甲称此4500元中有10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陕西旅游出版社证明、户籍证明、徐州市司法局证明、张凤环、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声明、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吴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搜狐公司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某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系由吴某咸所拍摄;且本院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亦署名为“吴某咸摄”,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证明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者之举证责任。搜狐公司未对其转载自南方都市报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所述之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其亦未提交证明吴某咸并非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之作者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之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登载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之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该摄影作品显已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即1993年12月1日之前发表,故本院认为该摄影作品仍处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内。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公民的继承人保护。吴某咸及其配偶去世之后,吴某甲和吴某成为吴某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吴某亦已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已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故吴某甲依法成为吴某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并有权保护吴某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吴某甲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南方都市报作为专业报社,在其主办的《南方都市报》中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进行报道之时,并未对此前公开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之署名情况予以合理审查,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系由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内容系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者身份之说明,已涉及该摄影作品作者署名权之行使,故南方都市报此举已侵犯了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南方都市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之后,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转载该文;因搜狐网转载该文之时位于配图位置的文件不能正常打开和显示,但网页中的搜狐网狐狸形状的LOGO图片以及“英才网”广告图片均可正常打开和显示,故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搜狐公司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为文章配图予以转载,吴某甲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搜狐公司在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之时并未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为文章配图予以转载之事实。对于《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的转载者搜狐公司而言,虽著作权法并未克以搜狐公司等网站经营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刊登的作品之时对该作品予以审查之义务,但因《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已侵犯了吴某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享有的署名权,故搜狐公司之转载行为已丧失合法基础而同样构成侵权;即使搜狐公司并未如南方都市报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为配图予以登载,但读者通过搜狐网上述报道仍将对上述报道与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建立唯一的必然的联系,而上述报道中对于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者之表述并不属实,故搜狐公司之行为已侵犯了吴某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享有的署名权。

鉴于吴某甲认可搜狐公司已停止侵权,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错误署名之责任。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搜狐公司应在搜狐网上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吴某甲致歉,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因搜狐公司在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某合照》一文之时并未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某”作为文章配图予以转载,且搜狐公司所为之转载来源于正式的新闻出版单位,搜狐公司有理由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加之搜狐公司并无故意侮辱、贬损吴某咸声誉之行为,故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即可,吴某甲要求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搜狐公司对于吴某甲合理的诉讼支出应予以赔偿。吴某甲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的新闻频道之下的国内栏目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某甲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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