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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余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锡民三初字第11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门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童某,雪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雪豹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雪豹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奚海清,被告余某某(证据交换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豹公司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注册第3类“雪豹”商标,又先后在香港、泰国、马来西亚等进行了国际注册。从1991年12月起开始广告宣传,历年来在业内创造了四次广告之最。据审计显示,自2001年以来,投入0.51亿广告费用,用于央视和各地媒体包括互联网的宣传。原告长期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濮存昕、占旭刚、高红等都是雪豹的形象代言人,“雪豹”在公众的心目中有很深的印象。“雪豹”先后获“92中国友好观光年指定产品”、“中国消费者放心品牌”等称号。原告以“雪豹”衍生动漫,构建雪豹制药、制罐、家纺、车业、电器等产业链。自1995年起至今“雪豹”连续5届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年度“上海名牌”和江苏“正版正货”。2005年据行业协会统计,“雪豹”鞋油和夹克油,连续3年销量国内第一。据审计,原告自2001年至今销售额11.4亿,上缴税款0.48亿。原告的“雪豹鞋油”、“雪豹夹克油”是中国业内“巨无霸”,“雪豹”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年来,“雪豹”商标在各地屡屡被侵权,各地工商、公安等执法部门对此进行了查处和保护。但市场上众多不同类的商品、服务和互联网的侵权层出不穷,淡化着原告的“雪豹”商标。被告注册x.cc域名,利用网页商务宣传。其抄袭原告“雪豹”商标独特的字体,用于制作主页作为“雪豹商务”网站的标志。被告网页擅自使用原告的“让风采说话”的广告词。被告自称“市场开拓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链接原告网站,不仅造成公众误认和混淆,还淡化了原告的“雪豹”商标。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无锡地区,被告不可能不了解“雪豹”商标的知名度,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并构成了对“雪豹”商标的侵权。请求法院:1、认定被告注册x.cc等域名属于傍“雪豹”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雪豹”商标权;2、认定原告第3类“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撤销注册的x.cc等域名;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雪豹公司在庭审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x.cc等域名”包括“x.cc”和“雪豹.公司”两项域名。

原告雪豹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一)第一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雪豹公司拥有“雪豹”注册商标和诉讼地位:

1、“雪豹”商标注册证书;2、公司营业执照;3、“雪豹”商标其他类别注册和国际注册资料;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雪豹”三家关联企业结构说明》及相关营业执照。

(二)第二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商标使用和宣传持续时间:

6、《湖南商报》、《南京广播电视报》及《杭州日报》等;7、1993年全国化妆洗涤用品交易会等广告资料。

(三)第三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宣传力度、范围和各地销量:

8、2001年至2006年“雪豹”电视和平面媒体广告合同;9、电视剧《长征》、《公安局长》随片广告资料;10、原告历年冠名的CCTV乒乓球擂台赛、女足超霸赛、世界杯花剑A级赛、甲B赛及世界杯期间“CTR”排名品牌资料;11、1996年起赞助女足等广告宣传资料;12、人民日报社大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提供的电视广告监播报告;13、2001年至2006年广告发票资料;14、虹会审字[2006]第X号广告审计报告;15、虹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16、“雪豹”发起女足最佳阵容评选等宣传资料;17、2006年世界杯期间中国工商时报等资料;18、2006年在搜狐网等近百家著名网站发布的新闻宣传等资料。

(四)第四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商标公众知晓、社会认同:

19、“x-2000质量体系认证”等证书资料;20、五届“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上海名牌产品”证书;21、2005年10月中国日用化工协会、蜡制品分会证明;22、2006年10月中国日用化工协会的推荐信;23、“雪豹”网站www.x.com.cn的排名资料;24、部分报刊发布的《消费调查》资料;25、网上搜索资料;26、历年来赞助各种公益活动的照片;27、历年来开展大型活动的照片和资料;28、组织全国早报等记者在江阴召开会议、组织体育记者协会的资料;29、央视的代理广告公司的网页资料;30、胡锦涛总书记等考察原告企业的照片资料;31、2006年11月10日无锡市工商局公布的“雪豹”排名“我最喜爱的无锡商标”第六的资料;32、“雪豹”产品在全国销售的主要大商场名录。

(五)第五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及他人抢注域名、淡化“雪豹”商标:

33、网络查询被告注册域名等资料;34、(2006)澄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35、“雪豹”商标专用字体证明资料;36、原告征集“雪豹日化,让风采说话”的广告语资料。

(六)第六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商标非同类受侵权和受保护记录:

37、1993年《光明日报》等发表的谴责报道;38、1993年江阴市工商局文件;39、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40、1993年上海市静安区工商局文件;41、1994年江苏省工商局文件;42、199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3、1996年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44、2006年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45、1994年至2006年各地工商局、技监局等的查封清单和处罚决定书;46、历年来假冒产品和打击假冒产品的照片52张;47、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网页;48、江阴市海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销“雪豹”域名的信函及营业执照;49、商标公告第1039期第3类“雨豹”商标;50、商标公告第9960期第12类“雪豹莱普瑞”商标;51、商标公告第1050期第12类“中通雪豹”商标。

(七)第七组证据:52、原告企业简介。

此外,原告雪豹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了部分工商部门查处侵权的有关文件、部分媒体报道、中国口腔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及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余某某辩称:网络域名申请的规定是自愿申请、自由注册,谁先注册归谁所有,其申请注册x.cc等域名是合法的,使用该域名制作网页宣传也是合法的。雪豹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不是原告的特别创意,没有理由阻止被告使用。原告的“雪豹”商标在鞋油和洗涤剂产品上较有知名度,但被告的网站没有宣传该类产品。被告创立网站的目的是推广电动车销售的商务交易平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确实误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雪豹”字样,收到诉状后已经主动调整。被告使用“让风采说话”纯属偶然,现已主动删除。被告链接原告网站并没有恶意,且现已主动取消了链接。且上述行为没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就本案事实提供了证据一份,即无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6)锡二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网站上宣传的内容没有侵犯原告权益,“雪豹”字体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样,原链接已经取消等。

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余某某对雪豹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雪豹公司对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于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关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雪豹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部分证据,因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原为江苏雪豹日化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2004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雪豹公司。此外,雪豹公司还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取得了“雪豹”图文等商标,并在香港等地进行了注册。

自1991年12月起至今,“雪豹”商标在各地报刊、杂志、电视、网络、交易会等各类媒体上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雪豹公司多次发起评选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及赞助女足、击剑、举重等体育活动。“雪豹”商标曾荣获了五届“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上海名牌产品”等证书。根据中国日用化工协会蜡制品分会于2005年10月统计,“雪豹”鞋油系列和“雪豹”蜡制品系列(皮革护理)产品,连续三年产销量在国内居第一位。经审计,雪豹公司自2001年至2006年10月,销售额累计x.55元,净利润为x.71元,上交税金x.39元,广告费支出累计为x.46元。近年来,“雪豹”商标在全国各地屡屡被侵权,各地工商、技监、公安等执法部门对此进行了查处和保护。

余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了x.cc及“雪豹.公司”域名,并建立了“雪豹商务”网站,制作了有关网页进行商务宣传。该网站标志中突出使用的“雪豹”一词与“雪豹”文字商标字体相同,并使用了雪豹公司的广告语“让风采说话”,未经雪豹公司同意还对其网站进行了链接。该网站在“雪豹相关产品”中载明:营销的产品是日化、运动器材、电动车、服装等。该网站上还载明:本雪豹商务平台拥有雪豹.公司和www.x.cc、www.x.cc、www.x.mobi、www.x.cc、www.x.mobi等中英文的域名和网址。在收到雪豹公司诉状后,余某某主动调整了网站标志中的“雪豹”一词的字体,并删除了“让风采说话”,取消了与雪豹公司网站的链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余某某注册、使用x.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余某某注册、使用x.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本案中:1、雪豹公司的“雪豹”文字商标系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2、余某某注册的“雪豹.公司”域名中的主要部分与雪豹公司的商标相同,注册、使用的x.cc域名中的“x”系“雪豹”文字的中文拼音,与雪豹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余某某对上述域名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亦缺乏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正当理由;4、余某某对上述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余某某与雪豹公司同属无锡地区,对“雪豹”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明知,庭审中余某某对此亦不否认。并且,余某某网站标志中突出使用的“雪豹”一词与“雪豹”文字商标字体完全相同,擅自使用了雪豹公司的广告语“让风采说话”,未经雪豹公司同意还对其网站进行了链接。余某某以“纯属偶然”等理由对此进行解释,显然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其网站的产品介绍中亦包括日化产品这一营销范围。故上述因素足以认定余某某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雪豹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网站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认为上述域名的网站与“雪豹”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其网站,客观上利用了雪豹公司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占用了雪豹公司为自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余某某注册、使用x.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余某某注册、使用x.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还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余某某将与“雪豹”商标相同的文字及中文拼音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包括日化产品在内的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亦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本案中亦无须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决定,且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本院业已认定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本案主要争议,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雪豹公司要求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某注册、使用x.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的规定,余某某应当承担注销域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雪豹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余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雪豹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主要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雪豹”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x.cc和“雪豹.公司”域名;

二、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雪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及其他诉讼费2700元,合计8210元,由雪豹公司负担1210元,余某某负担7000元(该款已由雪豹公司预交,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雪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9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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