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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鞍民二终字第375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鞍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道五大处委X组。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钢铁集团国贸公司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道。玠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负责人:熊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道。

上诉人曲某甲、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以下简称鞍钢铁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曲某乙,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曲某甲的父亲曲某化于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5日12时,曲某化因病到鞍钢铁西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月8日死亡。曲某化住院期间支付诊疗费3244.93元。诉讼中,鞍钢铁西医院提出对曲某化的诊治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2003年11月17日,鞍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纠纷作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2003年3月31日,曲某甲提出对病志文检的鉴定申请,2003年7月10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1、病程记录有添加涂改;2、未能检出病程记录与医嘱单相对应时间不一致”的结论。2004年1月4日,曲某甲提出对该医疗纠纷再次鉴定的申请。2005年4月14日,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曲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该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因涉及死亡原因的鉴定,需有法医参加,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随即函至辽宁省医学会,请求对该医疗纠纷给予重新鉴定。2005年9月21日,该医学会回函称:“本委认为患方现在提出的死因问题,因患方没有提供尸检报告,所以无法认定患者的死亡是药物所致的病理变化,对此我们向法医进行了咨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曲某甲的父亲曲某化因病到鞍钢铁西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审理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二级医学会对该纠纷的鉴定结论是在曲某化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仅凭双方而且主要是医院方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因此不能从客观上确定医疗行为与曲某化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就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来说,内容的真实应当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有根有据,曲某化到底是因何种原因死亡,没有尸检报告,故该二份鉴定结论不够全面客观,因此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由于曲某化的死亡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查明死亡原因,鞍钢铁西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曲某化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由于鞍钢铁西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其管理单位鞍钢公司就鞍钢铁西医院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曲某甲作为死者家属,对曲某化的死亡未及时提出异议,造成证据灭失,也有一定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曲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曲某甲要求给付医药费3283元的主张。经查,曲某甲提供法庭的医药费收据为3244.93元,此药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但由于该医药费系治疗曲某化原发病所发生的费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对曲某甲此节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某甲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主张。因曲某甲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鞍钢公司按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曲某甲要求给付丧葬费3000元的主张。因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鞍钢公司按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曲某甲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曲某化的死亡给家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故对曲某甲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以5000元予以支持,由鞍钢公司给予赔偿。关于鉴定费用7400元的处理一节(其中鞍山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已由鞍钢铁西医院支付;文检费2000元,辽宁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合计5200元已由曲某甲支付),因这些费用的产生系因曲某化的死亡原因不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的,而对此原因前面已论述曲某甲、鞍钢铁西医院均有责任,故这些费用由双方各负担3700元,由鞍钢公司直接给付曲某甲1500元。据此判决: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给付曲某甲因曲某化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x元的50%即x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给付曲某甲因曲某化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给付曲某甲鉴定费1500元(即鞍山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文检费2000元、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合计7400元的50%即3700元,因其中鞍钢铁西医院已预付了2200元,故直接给付曲某甲1500元),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四、驳回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50元,曲某甲预交,双方各负担175元,鞍钢公司直接给付曲某甲175元,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

曲某甲、鞍钢铁西医院、鞍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曲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其损失60万元。依据的理由是:一、辽宁省医学会复函未经过庭审质证就予以认定,程序违法。二、鞍钢铁西医院存在下列过失:1、芙璐星不应与B6混合使用。2、医院大量注射葡萄糖从而导致曲某化血糖在1月5日是8.1,在1月8日是21.1。3、曲某化不应用白蛋白。4、医院病志写明给曲某化输血浆x,实际上没有输。5、医院对病志进行了修改。6、医院依据什么诊断出曲某化有糖尿病眼病,糖尿病心脏病,糖尿病末梢神经炎。鞍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曲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的理由是:一、曲某化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省、市二级医学会均鉴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二、鞍钢铁西医院已拨离,不属于鞍钢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判决鞍钢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鞍钢铁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曲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的理由是:省、市二级医学会均鉴定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死亡之后未做尸检,责任不在医院,医院对患者曲某化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负有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曲某化因病就诊于鞍钢铁西医院,并在治疗中死亡,对此鞍钢铁西医院应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经曲某甲和鞍钢铁西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鞍山市和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虽曲某甲认为辽宁省医学会未抽取法医参加鉴定,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因本例鉴定没有尸检报告,不涉及死亡原因问题,因此,辽宁省医学会未抽取法医参加鉴定不违反上述鉴定程序要求。经本院审查认为,两级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有效证据。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芙璐星不应与B6混合使用的问题。经查,曲某甲认为:芙璐星说明书上写明的注意事项“明显肝肾功能损害者慎用,本品不宜与其他药物混合使用。”曲某化经鞍钢铁西医院诊断有糖尿病肾病,不应用芙璐星,且芙璐星说明书写明不宜与其他药物混合使用。鞍钢铁西医院辩称:芙璐星与B6不是禁止使用,而是慎用。在医疗临床中,根据的是医疗理论治疗,不能完全根据厂家说明,厂家说明书是滞后的。鞍山医学会鉴定书认为:葡萄糖液与芙璐星合用属正常配伍,芙璐星与维生素B6合用无原则性错误,静脉点滴芙璐星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辽宁医学会鉴定书认为:关于芙璐星和维生素B6使用的问题,病人当时处于休克中,双肺有散在水泡音,末梢血WBC分别4.71×109/L,2.89×109/L,2.06×109/L,中性粒细胞明显升高>90%,存在着重症感染,经过治疗病情转归不满意,换用芙璐星是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第二部,氧氟沙星(芙璐星与氧氟沙星均属氟喹诺酮类抗生素)与维生素B6无配伍禁忌。医方陈述患者既往有使用氧氟沙星静点史,并无不良反应发生,患方在场没予否认。药物使用过程中,病人出现的临床表现,没有尸检支持证明由于药物所致的病理改变。本院认为,依据省、市两级鉴定结论,关于芙璐星与B6使用的问题上,鞍钢铁西医院无过错,上诉人曲某甲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医院大量注射葡萄糖从而导致曲某化血糖在1月5日是8.1,在1月8日是21.1的问题。经查,鞍钢铁西医院辩称:曲某化为低血容量性休克患者,需输入大量液体,同时许多药物也需要加入液体才能进入体内。常用的液体为5%—10%葡萄糖、0.9%氯化钠。不能因为糖尿病患者就不能输入葡萄糖,否则就会造成电解质紊乱。在对患者输入葡萄糖时,液体中加入了中和剂量的胰岛素以控制血糖。鞍山医学会鉴定书认为:地塞米松和葡萄糖液静点,是在纠正低血糖的情况下使用的。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书认为:该患在疾病的诊治过程中,应用胰岛素的同时可以静滴葡萄糖,其目的要维持血糖在餐后的水平,避免低血糖,同时可降低血清钾水平,该医疗行为无过失。本院认为,在葡萄糖使用问题上,鞍钢铁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失,上诉人曲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曲某化不应用白蛋白的问题。经查,曲某甲认为:白蛋白说明书写明严重贫血和肾功能不全者忌用。鞍山铁西医院辩称:患者存在低血容量休克,合并低蛋白血症,有输白蛋白的特征。人民卫生出版社《新编药物学》(第15版)对白蛋白的使用无任何禁忌要求。患方提供的药品说明书与医药学理论不一致,也与院方提供的药品说明书不一致,说明药品生产厂家的说明书与药学理论相比是滞后的,不能作为用药依据。鞍山医学会鉴定书认为:白蛋白的使用符合病人适应症。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书认为:本患为低血容量性休克,低血容量是导致休克的原因之一,测定血白蛋白34g/L,为纠正低血容量及低蛋白血症,此时危重的情况下使用白蛋白符合病人的适应症。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甲的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医院病志写明给曲某化输血浆x,实际上没有输的问题。鞍山铁西医院辩称:输血浆的目的是纠正低血容量性休克,加强支持治疗。由于输血浆需进行相关检查,有时血浆还需去血站领取,而白蛋白是血浆高级代替品,且白蛋白是医院正常贮存的药品,可以随时使用,因此患者先输入的是白蛋白,而该患于当日晚死亡,导致血浆未能输入,因此,医院在患者结算时将其相关费用退回。本院认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15版《新编药物学》记载:人血白蛋白系由经乙肝疫苗免疫健康人的血浆中分离提取制成。曲某化当时的血浆白蛋白低于正常,需进行补充,在这种情况下,鞍钢铁西医院给曲某化使用了白蛋白,达到了治疗的目的,未输入血浆,不是导致曲某化死亡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曲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医院对病志进行了修改的问题。经查,辽宁省公安厅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1、病程记录有添加涂改。2、未能检出病程记录与医嘱单相对应时间不一致。鞍山市医学会鉴定书认为:病历中有个别字迹涂改,但其未改变病程记录的原意。本院认为,曲某化病志虽有涂改,但并未影响到病程记录的原意,对曲某化的利益未有损害。故上诉人曲某甲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医院依据什么诊断出曲某化有糖尿病眼病,糖尿病心脏病,糖尿病末梢神经炎的问题。鞍钢铁西医院辩称:院方对曲某化的诊断是正确的,该患分别于1993年、1994年、2001年因糖尿病在该院诊治。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书认为:关于病人糖尿病并发症的诊断问题,既往住院已确定诊断出的诊断名,再住院可以延用,如糖尿病眼病,神经病变,可放在既往史中。本院认为,院方对曲某化的诊断正确,依据充分。上诉人曲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对辽宁省医学会复函未经过庭审质证就予以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虽原审法院对辽宁省医学会复函未予庭审质证,但在二审审理中,就是否申请对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曲某甲代理人拒绝回答。因此,原审法院该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曲某甲权利的实施。上诉人曲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鞍钢铁西医院有鞍山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如鞍钢铁西医院对患者曲某化的死亡有过错,应由鞍钢铁西医院承担责任。原审判令鞍钢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曲某化因病到鞍钢铁西医院住院诊治后死亡,鞍钢铁西医院已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提供了鞍山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亦证明鞍钢铁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鞍钢铁西医院的举证义务已完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曲某化于2002年1月8日死亡后,其家属并未对其死因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尸检要求,未能尸检的责任不在鞍钢铁西医院,不应由该院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对曲某化的死亡,鞍钢铁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曲某甲要求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700元,鉴定费7400元(鞍山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辽宁省公安厅文检费2000元、辽宁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由曲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

代理审判员王宏武

代理审判员周某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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