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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与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君,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下称新生代公司)与被告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蓝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江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生代公司诉称:原告新生代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称上影公司)和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下称银都公司)系电影作品《自娱自乐》的著作权人。原告新生代公司发现,被告森蓝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址为vod.x.com.cn的网站上,以付费在线播放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自娱自乐》(下称《自娱自乐》)。原告新生代公司认为,被告森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新生代公司、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所享有的《自娱自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原告新生代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森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森蓝公司消除侵权行为的恶劣影响;三、被告森蓝公司在vod.x.com.cn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四、被告森蓝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五、被告森蓝公司支付原告新生代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和取证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15,040元。审理中,原告新生代公司放弃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新生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自娱自乐》公映许可证;2、国产影片送审报告单;3、《自娱自乐》光碟;4、《自娱自乐》的立项批文;5、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的授权书;7、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8、上海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登记资料。

被告森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自娱自乐》系由原告新生代公司、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联合摄制和出品。2004年6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就《自娱自乐》颁发了电审故字(2004)第X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2004年11月22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有以下内容:1、上网输入vod.x.com.cn网址,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森吧宽频娱乐”、“计费方式”等);2、点击“森吧会员登陆”,进行登陆;3、在“搜索影片”的标题框中输入“自娱自乐”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中国最大的宽带数码娱乐门户”、片名“自娱自乐”、“公映许可证号-故字2004第X号”、“原告新生代公司、上影公司、银都公司”等内容)。

2006年10月10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沪ICP备x号的基本信息为:主办单位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通信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cn;经营类型经营性等。

另查明:1、被告森蓝公司是一家由王文忠、王文加、王治安、汪某某投资设立的国内合资公司。2、在中国万网上对x.com.cn域名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注册人为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生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原告新生代公司与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联合摄制了《自娱自乐》,依法共同对该片享有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新生代公司经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的授权,有权对侵犯《自娱自乐》的侵权者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新生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森蓝公司在其所有和经营的网址为vod.x.com.cn的网站上以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播放《自娱自乐》的事实。由于被告森蓝公司此行为未获得原告新生代公司等权利人的授权,因此,被告森蓝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新生代公司、上影公司和银都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森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新生代公司鉴于被告森蓝公司已停止了在网址为vod.x.com.cn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自娱自乐》的侵权行为,而放弃了要求被告森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新生代公司提出的被告森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合理开支,因原告新生代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森蓝公司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5元,由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元,由被告上海森蓝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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