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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农春雨,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良峰,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及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乙方)与伟福房地产公司(甲方)就合作开发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运作和项目建设签订《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定明:项目名称,暂定为伟福华都;项目占地面积51.88亩;合作方式,土地招挂拍前,以甲方的名义甲乙双方成立工作小组进行运作,摘牌后成立项目合作公司,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甲方占有公司30%的股权,乙方占70%股权。甲乙双方出资方式、时间和数量:1.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甲方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和钦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开投公司”)作签订的“东海渔村旧城改造融资项目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提供支付给钦州开投公司的凭证复印件。当甲方收回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时,即作为甲方提前收取项目的部分利润。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从甲方摘牌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作为甲方提前收取的项目部分利润,乙方凭甲方开具收款收据支付。2.在拍卖土地前,甲方应积极协调好与钦州开投公司的合作关系。与钦州开投公司签定拆迁协议,争取与钦州开投公司确定拆迁费用或回迁面积的具体数额。……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本协议签定之前的费用开支,确保在本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内按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土地招拍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项目土地实际成本不超过140万元/亩必须摘牌。(项目土地摘牌款额由乙方按时支付)……2.乙方责任(2)、从双方成立工作小组之日起,根据本项目土地运作和项目开发需要,投入项目土地运作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和工作小组费用。当土地实际成本超过人民币140万元/亩或土地运作资金超过5000万元时,乙方有权放弃土地摘牌。……违约责任:1.乙方按约定时间支付项目合作协议应付款项,因甲方原因不与乙方联合开发的,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并退还乙方所有款项。逾期退还则按每月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归还为止。2.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已付款项,并按已付款的15%赔偿给乙方,合同终止;3.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协议签订6个月内,项目土地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或实际成本高于140万元/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逾期则按未退还款项的每月5%加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退还为止.5.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及因索赔而支出的费用)。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3月28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向伟福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年4月18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乙方)与伟福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为加快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双方同意投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作为项目前期专项费用,在项目土地按程序进行招拍挂之前和项目拆迁完成之后分别投入50%,此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由甲方负责具体运作,列入项目土地运作成本。若乙方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成功择牌,此项费用并入项目成本;若乙方不能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此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土地完成招拍挂程序后七天内,甲方按乙方已付额度的50%归还乙方。协议签订的次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向伟福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项目前期专项费用”x元。2008年1月22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向伟福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以项目土地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为由要求终止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并退还已付款项x元。2008年9月1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以伟福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能如约完成土地的招拍挂程序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07年3月28日,伟福房地产公司以挂伟福字(2007)X号文件,确定由原伟福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小组,截止2007年9月30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为该工作小组支付了接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是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伟福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约。由于合同约定,签定拆迁协议及确定拆迁费用或回迁面积的具体数额,均属伟福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且协议还明确规定“本协议签订6个月内,项目土地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或实际成本高于140万元/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逾期按未退还款项的月5%加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退还为止。”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伟福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合作项目,现伟福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与钦州开投公司签订拆迁合同,确定拆迁费用或回迁面积,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伟福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伟福房地产公司提出合作项目无法按时完成招拍挂程序,是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不按约定投入资金导致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现主张伟福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前期专项费用x元的一半x元及为合作项目支付的费用x元共计x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应还款项利息,应以欠款金额x元为基数,自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22日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天即200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退回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二、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退回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专项费用人民币x元;三、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退回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工作组支付的费用人民币x元;四、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南宁市全诚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约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项目无法完成招拍挂的原因是上诉人所致,很显然是错误的。理由:1、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30万元的前期专项费用外,未按项目运作和开发的需要和折迁办的通知履行投资的义务,而且拖欠双方所组建的工作小组的办公费用,致使项目无法顺利进行,以至无法按期完成招拍挂程序。2、被上诉人提前撤离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导致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工作无法顺利完成,是致使合作项目无法按期完成招拍挂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与伟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与伟福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直至2010年3月1日止,钦州市政府仍未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招拍挂程序。

本院认为: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与伟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西钦州市X村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下的《补充协议(一)》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是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与伟福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上述旧城改造项目过程中,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因此,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以上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拍卖土地前,伟福房地产公司应积极协调好与钦州市开发投资公司的合作关系,与钦州市开发投资公司签定拆迁协议,争取与钦州市开发投资公司确定拆迁费用或回迁面积的具体数额;在签订协议6个月内,项目土地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或实际成本高于140万元/亩,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伟福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后6个月内退还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逾期按未退还款项的月5%加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退还为止。依据该约定,与钦州市开发投资公司签定拆迁协议是伟福房地产公司的义务,而直至二审期间伟福房地产公司仍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也未能完成招拍挂程序。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伟福房地产公司以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项目运作和开发需要及拆迁办的通知履行投资义务的上诉辩解,因伟福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协议签订的6个月内,已经通知了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要求再投资,且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左右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双方合同约定在签订协议后6个月内,合作项目所指向的土地招拍挂事宜未成就的,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诉请要求伟福房地产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前期费用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伟福房地产公司认为全诚辉煌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未满6个月便提前撤走人员,导致合作项目土地招拍挂程序无法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伟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李康

代理审判员杨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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