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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3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都县X镇X路X号系被告杨某某的祖房。2000年12月,杨某某经政府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50.85平方米)后将该房拆旧建新。2007年5月25日,原告罗某某到案外人张剑波所开的利民房屋职业介绍所咨询买房,利民房屋职业介绍所将被告杨某某位于梅江镇X路X号的一间五层半房屋介绍给原告,整栋房报价54万元。当天下午,张剑波带原告来到被告家,由被告带原告及张剑波察看了该房屋,从一楼看到楼顶。看完后,被告开价54万元,原告以房屋不理想为由未与被告商定购房事宜。同年5月26日,原告未通过利民房屋职业介绍所而独自来到被告家,与被告商定整栋房屋售价x元,并支付购房定金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某先生交付购房预付款(定金)计叁万捌仟元整。此款在日后交付购房款时予以冲转。房屋座落宁都县X镇X路X号(县X镇企业局北侧)。此据是实。(购房总价为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具收人:杨某某。”此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出售中山北路X号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保证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售合同约定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房屋系中山北路X号店面,不包括中山北路X号附X号住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罗某某购房定金计x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系中山北路X号的店面,不包括中山北路X号附X号的住房。上诉人至今仍同意以x元的价格出卖中山北路X号的店面。被上诉人所交的x元不是立约定金,而是购房证约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双方商定中山北路X号五层半房屋的价格为x元,有证人张剑波,廖卫军的证词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定金后,恰逢房价上涨便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违约,依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是中山北路X号房屋X栋(含店面、住房共计五层半),价款为x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证人张剑波、廖卫平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是中山北路X号店面,不包括中山北路X号附X号住房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x元的行为表明,双方经协商对房屋买卖达成意向,但未对房价款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x元属订约定金。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订约定金后,拒绝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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