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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被全南县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卢某、陈某某、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40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南县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化名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廖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大余县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余县X镇X街X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履明,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全南县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强鑫公司)、罗某某、卢某、陈某某、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章民二(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被告罗某某、卢某、陈某某为了注册成立强鑫公司,申请被告中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罗某某、卢某、陈某某提供注册所需的验资报告,被告强鑫公司以其招商引资单位提供的在全南县第二工业园区的25.5亩土地,口头告诉被告中关会计事务所其已在全南县第二工业园取得50亩土地进行评估,被告中关会计事务所据此向被告罗某某、卢某、陈某某出具了验资报告,注明三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出资80万元,占股权80%;被告卢某出资19万元,占l9%股权;被告陈某某出资1万元,占l%股权。2002年11月18日,被告罗某某、卢某、陈某某注册成立了强鑫公司。被告罗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被告卢某、陈某某为董事。强鑫公司注册成立后(2004年12月被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全南县第二工业园兴建厂房用于出租出售。在建房期间,于2003年2月至2003年8月,被告罗某某以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等人借款,其中于2003年3月22日,被告罗某某、卢某以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l%,2003年8月3日前还清,并由两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某某、卢某、陈某某离开了全南。2005年6月29日,全南县公安局以被告罗某某、卢某构成虚假注册资金罪将其拘留,后将被告卢某释放,同年8月4日将被告罗某某逮捕。2006年8月12日,全南县检察院以被告罗某某已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但鉴于本案的发生,招商引资单位也具有一定责任,且被告罗某某收取借款和质保金的相当一部分也已投资到了厂房等不动产中,情节和后果相对较轻。据此,对被告罗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所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借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究竟由被告强鑫公司还是应由被告罗某某、卢某承担偿还责任,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罗某某、卢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也向被告罗某某、卢某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罗某某、卢某在收到原告等人的借款和质保金后,并不能证明将全部借款和质保金用于公司的厂房等不动产的建设之中,即被告罗某某、卢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不一定将全部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罗某某、卢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能必然认定是被告强鑫公司的借款行为,而应当认定是被告罗某某、卢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罗某某、卢某负责偿还。被告罗某某、卢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是被告罗某某、卢某的个人债务,那么,原告诉请本案其他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某某、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全南县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元、保全费1880元、实支费3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罗某某、卢某承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罗某某、卢某个人向上诉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完全是错误认定事实。1、2005年10月8日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受全南县公安局委托,对强鑫公司的出资情况.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支情况,向他人借款和资金支出总额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并作出赣君会鉴字[2005]第X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在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已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报告证明:“五、对所提供鉴定资料的鉴定。(三)向他人借款情况:2003年1月23日至2003年8月25日,强鑫公司以现金担保借款抵帐等方式,向黄某某等9人(单位)借款x元。”并在“其他应付款一借款明细情况表”中已写明强鑫公司向黄某某借现金20万元,借条注1分利息。2、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全检刑不诉字(2006)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3年2月至2003年8月罗某以资金周转,等定南的工程款到位等借口向卢某借取现金23万元。3、卢某2005年7月14日向公安陈某(讯问卢某记录第6次)、罗某某向公安机关陈某(讯问笔录第3次2005年7月6日)均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支付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完全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支付工程款,不是罗某某、卢某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相符。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①、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02年11月罗某某伙同卢某、陈某某在未实际出资取得25.5亩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土地面积夸大为50亩交由中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进行虚假评估,并由中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验资报告,在全南工商局注册成立强鑫公司。”②从廖某三次向公安机关陈某可见,廖某验资,没有档案,没有委托书,没有出资凭证,没有对土地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就出具验资报告,连自己的业务档案都没有。如此操作,是种明显的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证明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依据相关法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当事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强鑫公司已没有任何资产,土地上的建筑物都已随同土地归属他人,抵给建筑的人,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并且验资报告的虚假金额是100万元,原告起诉的是x元,在其应担责范围之内。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各合伙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清偿责任。1、三股东未实际出资。2、陈某某、罗某某向公安机关陈某:陈某某将办执照的手续交到工商所,领回执照,证明自己知道有章程中写明自己有l%的股份。3、卢某、罗某某向公安机关的陈某都一致证明罗某某已向卢某说明公司有卢某l9%的股份,出资额是19万。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章程出资,在认可出资额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债权2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已被注销,应由股东罗某某,卢某、陈某某在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强鑫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调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也认为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一审认定为个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强鑫公司向黄某某借现金20万元。该鉴定结论,在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已认定,该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该得到确认。并且当时就是因为要付工程款才向卢某(后转为黄某某)借款,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证明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不动产建设之中,由此而认定是个人借款,明显是错误的。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全检刑不诉字(2006)X号”不起诉决定书、被上诉人罗某某在2005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第二次讯问笔录、答辩人在2005年7月l4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均肯定该款是因为急于付工程款才向卢某借的款,并且该款已用于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以“(答辩人)事后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答辩人是强鑫公司的股东根本是不能成立的。1、所谓答辩人出资l9万元,占19%的股权,在案发前,我根本不知情,所谓的事后知道应该是在案发后。2、而且假设答辩人事后知道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答辩人是股东,因为股权的设立牵涉到股东的权利、义务,必须要书面的签字确认,不属于默认的范围。而且答辩人也没有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的解释第66条对默认的规定,原审判决以“(答辩人)事后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答辩人是强鑫公司的股东于法无据。三、既然是公司借款,就应该由强鑫公司承担责任。全南县人民政府的全府办抄字[2005]X号抄告单证明,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公司还有足够的财产予以偿还。我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债务与我无关。四、退一步说,即使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该债务到期后,上诉人黄某某从未向我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上诉人也主张是公司债务。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既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明借款属于公司债务)的三性予以认定,同时又对其证据l2(证明罗某、卢某个人借款)的三性予以认定。这种认定明显是矛盾的,在相矛盾的情况下,证据5是一份会计司法鉴定报告,是在结合证据12及公司帐册等证据的情况下而作出的,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该采信证据5,而不应采信证据l2。同时认定两份证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并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明显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本身是个受害者,这个公司就是罗某某个人的公司,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他雇佣我支付我工资,去工商局办股东登记用的我的身份证是罗某某在办理电话时复印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向黄某某的借款的事我根本就不知情,是罗某某的个人借款。罗某某也给我出具了说明,说明借款跟我没有关系,对方也从来没有向我要过款,应实事求是。

被上诉人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罗某某用假名罗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不是强鑫公司借款,纯粹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且黄某某在借款给罗某某时连对方身份都没有弄清楚(罗某某未提供个人身份证),也未向公安部门求证,黄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所无关。并且据我们了解,罗某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家庭和个人消费。二、原告黄某某委托其代理人提供给法院的在全南县工商局复印的“强鑫公司’’验资报告正文只复印了一张,而由事务所盖章和注册会计师签名的这一张正文并未复印提供给法院,在我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文中已经明确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资产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另外,根据l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强鑫公司股东未按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好其申报注册资本25.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应由公司股东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在验资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本案借款是个人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虽然公司被注销了,但强鑫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对上诉人进行偿还。三、本案借条已经明确了要在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在此后的二年时间内,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他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案借款原系被上诉人罗某某、卢某向案外人卢某的借款,后将出借人的名字由卢某改为黄某某。原借条与现借条除出借人名字做了更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性质问题。首先,虽然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君会鉴字[2005]第X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载明了强鑫公司向黄某某等人借款的情况,但其依据主要为全南县公安局移送的当事人的供述及相关凭据,且该鉴定报告仅反映了强鑫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及设立后的资金收支情况,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即认定为强鑫公司借款欠妥,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定性依据;其次,全南县检察院作出的全检刑不诉(2006)X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认定罗某某向卢某(黄某某)等人的借款的事实,且罗某某收取的借款和质保金的一部分已投资到厂房建设等不动产中,至于资金如何使用并未作出区隔;再次,从本案直接证据,即被上诉人罗某(罗某某)、卢某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也未注明罗某(罗某某)系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更未加盖强鑫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罗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条,且当时提供了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故他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但该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卢某主张其是作为公司财务而在借条上签字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从涉案借条反映,卢某与罗某同为“经借人”,并未注明其是公司财务人员,且卢某抗辩主张也与其在全南县公安局于2005年7月14日对其询问时陈某的“卢某说不签不行,你们俩是一起的,我没有办法也在欠条上写了个我的名字”不符,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借条表明的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强鑫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黄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只能向借款合同中作为债务人的罗某(罗某某)、卢某主张权利,而不能越过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直接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罗某(罗某某)、卢某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向强鑫公司追偿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期间的进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事由消除后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债权人,故只要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所涉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为“在8月31日还清”,结合其他内容,其具体的还款时间应为2003年8月31日,则其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9月1日起计算2年至2005年8月31日。在此期间,黄某某于2005年4月17日至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就借款问题报案,该行为应认定其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5年4月18日重新起算。因此,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卢某、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认为该项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作为验资单位,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出资情况,如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的资金证明,则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该赔偿系针对被验资单位所涉诉案件的债权人而言。如前所述,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债权人黄某某只能向罗某、卢某主张债权,强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要求中关会计师事务所、廖某、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实际支出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卢某承担x元,上诉人黄某某承担6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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