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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彭某、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葛某丁、谭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窝藏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4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某丁,又名葛某勇、郭某某,绰号葛某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彭某、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葛某丁、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彭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赵某庚、黄某戊等人在(略)城乌江广场将被告人安某某的好友曹建国砍成轻伤,安某某心生怨恨,伺机报复。2006年5月1日23时许,安某某、葛某丁、陈某己等人与彭某、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在县城汉一小前砍杀,杨某某的左面部、右中指、无名指、左手肘、右背被砍伤、牙齿被砍掉10颗,葛某丁头部被砍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和牙齿的损伤属重伤,右手损伤属轻伤,葛某丁的损伤属轻伤。斗殴后,被告人谭某某得知公安某关抓捕彭某、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信息后,将彭某、陈某甲、胡某某带至浙江省东阳市躲藏。

200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在(略)城学坝遂道山顶上将王某壬刺伤。2005年8月19日,安某某为王某某帮忙,在(略)橡胶厂对聂某某实施殴打。2005年8月25日下午,安某某为曾某,伙同陈某持刀在(略)汉葭镇中学将王某砍伤。

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刘某某的右手背、左肩和左肘等处砍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伤残程度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葛某丁、彭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安某某、彭某、陈某甲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安某某、彭某均系主犯,葛某丁、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安某某、彭某、陈某甲、谭某某系未成年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以上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胡某某、杨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葛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1、上诉人未参与2006年5月1日彭某等人与安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2006年1月27日刘某某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反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原审以找不到刘某某为由,拒绝陈某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未给未成年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相对于其他参与人情节轻微,请求从宽处理。3、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4、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是事件的前因,本案漏侦、漏诉和漏判,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曹建国与原审被告人彭某因琐事产生矛盾。4月29日晚,彭某伙同赵某庚、黄某戊等人持刀将曹建国挟持到(略)城乌江广场,黄某戊与曹建国发生争执,彭某、赵某庚等人持刀将曹建国砍伤。曹建国受伤后就治于(略)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曹建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曹建国住院期间,安某某等人去看望时,提出要报复彭某等人。同时,彭某等人也扬言报复安某某等人。5月1日23时许,安某某组织原审被告人葛某丁和陈某己、曾某、谢欢、侯江涛、任永东(均另案处理)等八人持刀分乘两辆出租车在(略)城内寻找彭某等人。同时,彭某组织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及黄某戊、黄某祥、赵某庚(均另案处理)持刀乘坐一辆出租车在(略)城内寻找安某某等人。双方在(略)城北大街汉一小校门前碰面后,安某某等人持刀冲下出租车,围住出租车内的彭某等人砍杀,彭某等人持刀还击。在双方砍杀过程中,安某某、葛某丁等人致杨某某的左面部断裂伤,右背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右中指、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无名指指间关节脱位,左右上、下颌牙断裂10颗;胡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和牙齿的损伤系重伤,右手损伤属轻伤。彭某等人持刀将葛某丁头部砍伤,经鉴定,葛某丁的损伤属轻伤。斗殴后,被告人谭某某得知公安某关抓捕彭某、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信息后,将彭某、陈某甲、胡某某带至浙江省东阳市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略)公安某接群众举报,5月1日晚,两伙人在北大街汉一小大门口处持刀对砍。5月18日(略)公安某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建国(又名曹某)的陈某。证明五一节前一天晚上10时许,彭某、赵某辛、黄某戊等人,在南门洞农贸市场口将他押到乌江民族广场梯坎处,彭某持刀将他手上和背砍伤,他在逃离时,赵某辛持刀追砍。

3、彭某刑技(200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曹建国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现遗有手臂、背部、腰部多处伤痕。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遭建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有病历予以印证。

4、彭某刑技(200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据(略)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伤者杨某因被人砍伤致左面部断裂伤,右背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右中指、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无名指指间关节脱位,左右上、下颌牙断裂10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十五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杨某面部和牙齿的损伤属重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杨某右手损伤属轻伤。有彭某中医院就杨某真名叫杨某某的说明、病历等证据印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5月1日聚众斗殴中受伤住院治疗病历上杨某是假名,实际是他(杨某某)。

5、彭某刑技(200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葛某勇因被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头顶部正中头皮裂伤、右侧顶不全性骨折。目前遗有头部9.4cm×0.3cm伤痕1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葛某勇的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将安某某混入六名嫌疑人中分别编号为1-X号,安某某编为X号,杨某红从七人中辨认出2006年5月1日晚砍伤他和行为人就是X号。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6月12日,安某某就“5.1”聚众斗殴案现场进行指认。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晚12时许,他驾驶渝x羚羊出租车经过东升网吧时,上了六个十七岁左右的崽儿,并带有刀。这些崽儿以找人为名要求他到处转。当车转到汉一小校门前街上时,碰到两辆出租车掉头向某大街,他便把车停下来倒车。正在倒车时,从那两辆出租车上冲出来十余名持刀的崽儿,一名穿白衬衣的崽儿先冲到副驾驶室门边,拉开副驾驶室门,用脚蹬那两个崽儿,右后车门玻璃破碎,门外约三名崽儿持刀朝车内后座上的人砍,他下车后,看见一名身穿黑色体恤的崽儿持刀把左后车门玻璃打烂,朝车内的崽儿砍。副驾驶室的二名崽儿从驾驶室下车朝医药公司方向某,另四名崽儿持刀追。此时,左右后车门外两侧各剩一名崽儿在朝车内人砍,车内人强行下车后,那二名崽儿就朝大转盘方向某,其中一名喊“闪”,其余崽儿都朝大转盘方向某,坐他车的这伙崽儿追了过去。

9、证人曾某(又名廖某红)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9日,曹建国被彭某等人砍伤住在医院,大家去看时,安某某说找彭某等人解决这事。5月1日晚,安某某在网上发信息,叫他到下街东升网吧门口。十分钟后,他到东升网吧外公路看见安某某、陈某己、谢欢(绰号街娃)、郭某炮、闷墩、猴子和一光头手中提有刀,他到后,安某某给了他一把一尺多长的鱼头刀。安某某、郭某炮说:高谷的几个人上来了,可能要去找曹建国,大家一起去解决这件事。于是,他和安某某、郭某炮、陈某己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前面,谢欢、猴子、闷墩、光头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后面,在彭某城内找彭某等人,在北大街汉一小门口碰到彭某一伙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安某某下车堵住对方出租车的右后车门,用折刀向某内乱捅,接着闷墩、谢欢、光头(或猴子)堵住右前车门,彭某用砍刀往车窗外捅,三人没近到身。该出租车左前车门下来一个人提着砍刀,郭某炮提刀追砍那人,陈某己上前便堵住左前车门,并用手中的刀往里捅。他看见郭某炮头上在流血,他提刀与郭某炮一起去追砍那人未果。他和郭某炮坐车到了外河坝诊所。

10、证人陈某己的陈某。证明2006年4月29日,曹建国被彭某、陈某甲、赵某庚、黄某戊等人在十字街上面广场砍伤住在医院。次日,彭某等人提起刀满城在找他们,他们便把曹建国从医院转移到了曹建国家里。5月1日,彭某等人提起刀满城追他们,他们把这事告诉了安某某,安某某叫他们到下街,他和闷墩、猴子、光头、谢欢坐车到下街去找安某某,并在曹建国家拿了刀。他们在下街找到了安某某和郭某炮,安某某询问带刀情况后,便带他们到街上去“扣”(打、报复)彭某等人。于是,他和安某某、郭某炮、闷墩坐一辆出租车,光头、猴子、谢欢和另两个人坐一辆出租车,在街上找彭某等人。在北大街汉一小校门口,看见彭某等人坐的出租车,安某某就朝彭某等人坐的出租车冲过去,他们跑过去后,就把车门堵倒,车上的人看见他们堵车门,就用刀朝车窗外面乱砍,他们也用刀朝车内乱砍,对方下车后,他看见郭某炮在和一个人对砍,郭某炮头被砍了一刀,满脸是血,对方提刀追他们,安某某喊“闪”,大家就跑了。

11、证人谢欢(绰号街娃)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底,曹建(曹建国)被彭某、赵某辛等人在宏江超市楼上广场砍伤住在医院,大家都很气愤,都声称找彭某报仇。5月1日晚,他和陈某己、猴子、闷墩(任永东)、光头在滨江路玩耍时,得知彭某等人在追他们,猴子便把这事告诉了安某某,安某某叫他们到下街。他和陈某己、猴子、闷墩、光头坐车到曹建家中拿刀到下街东升网吧外面与安某某、郭某某等人会合,安某某说坐车去看一看是不是彭某等人。于是,安某某、郭某某等人坐一辆出租车,他和陈某己、闷墩、光头坐了一辆出租车,在街上找彭某等人,当车行至北大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看见彭某等人坐了三辆车,其他那二辆先走,彭某的车停在那里,安某某等人把彭某的车门堵住,用刀砍,随后,他们下车堵车门砍对方。郭某某和陈某己在砍车上的人,彭某等人也把刀伸出来乱捅,场面混乱。双方砍了一分钟,彭某等人冲下车来,持刀追砍他们,大家见状就各自散开了。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晚十一二点,有一个叫“某大炮”的年轻人被刀砍伤,来他的诊所医治,该年轻人头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六七公分,深及颅骨,颅骨有损伤,流血多。左手背有擦伤,医治了四五天后就离开了。

13、上诉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川)的供述。证明他参与打架是彭某喊的。4月30日晚,彭某和赵某辛(赵某庚)组织他们在一起到彭某去砍人。在高谷他们带上砍刀,他和彭某、赵某辛、杨某红(杨某某)、黄某戊到达彭某北大街,每人发了一把砍刀,就满城寻找要砍的人,在十字街碰到一名年轻崽儿,赵某辛说:“曹建,走,我找你有事”,黄某戊就把那崽儿肩膀挽起,弄到广场梯坎时,彭某用刀背把那崽儿背上砍了一下,赵某辛踢了一脚,那崽儿跑,彭某就用砍刀砍了那崽儿一刀,那崽儿被砍了一刀后就叫唤,彭某又砍了一刀,因他拉了一下,就没砍倒,把他的右手手指砍了一下,那崽儿借势就朝广场侧边巷子跑了,他们就提刀在后面追,那崽儿跑到一家人户处喊救命,他们几个就跑了。5月1日上午和晚上八九点钟,赵某辛叫他到大桥头转盘集中,到彭某去打架,他和彭某、赵某辛、黄某戊、胡某某、杨某红、黄某祥带刀坐车到了彭某,在彭某城里坐车到处找安某某那一伙人,他们到一网吧去找,有人讲看到了安某某那一伙人,他们就提刀去追,那几个崽儿就跑了。然后,他们到河边、北大街小转盘去找未果,便坐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在城里找对方,安某某等人也提起刀坐出租车在县城里找他们,双方在哪里碰到就在哪里砍。他们的车走到汉一小门口,被安某某等人发现,对方把车拦下后,安某某等六七人提起刀朝他们坐的车冲过来,把他们围在车里砍,他们坐在车里挡,并奋力打开门,右后车门打开后,又被对方踢关了。之后,他们打开车门提刀下了车,杨某红先下车,随后赵某辛、黄某戊、胡某某下车,他和彭某最后下车。下车后,不知谁叫砍,他们就提起刀在人行道上和对方对砍,他没砍到人,砍了几分钟就散了,黄某戊喊追,没追到,黄某祥就被派出所捉到了。之后得知,胡某某左手被砍伤,杨某红牙齿被砍落了十几颗。他们回高谷后,就把这回打架的事告诉了谭某某,因公安某在抓他们,他们想出去躲,谭某某就把他们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后他在东阳市被抓。

14、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张建侠殴打了廖羽红等人,认为他要找张建侠的麻烦,便喊了曹建等人帮忙,曹建叫了几个人多次找他。4月29日晚六七点钟,他和赵某辛、黄某戊、杨某洪(杨某红)在北大街小转盘找黄某,蔡竹君等人对他说,曹建叫他过去。于是,赵某辛对他说去拿刀,他同意后,赵某辛就拿了三把刀,他们在文化馆碰到曹建和另一个人,他们就把曹建和另一个人叫到十字街广场,黄某戊与曹建说卯了,他就把曹建手臂砍了一刀,曹建就跑,他和黄某戊去追,后被曹建跑脱了。5月1日白天,廖寿洪和赵某辛说安某某叫他们到彭某去找安某某。他和赵某辛把陈某甲、黄某戊叫到了彭某。下午六点,在飞语网吧找到了杨某洪,赵某辛和黄某戊去借刀,他打电话叫上胡某某(绰号胡某莽)。17时许,赵某辛和黄某戊提了四把砍刀来了,在大转盘与胡某莽、黄某祥汇合,在彭某城内轻松、东升网吧等地找安某某等人未果。晚11时许,他们七人从东升网吧坐了一辆出租车,他和赵某辛坐的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北大街汉一小门口时,他看见对面停了三辆出租车,离他们最近的一辆准备调头,对方看见他就下车,赵某辛喊了一声“安某某”,下车跑了。安某某一伙就把他们坐的车围住,杨某洪提了一把砍刀下车,黄某祥、黄某戊也提着刀下了车。廖寿洪等人堵前车门,因他与廖寿洪关系好,对方就没砍他,看见黄某戊提刀下车,廖寿洪等人去追黄某戊,他就提了一把刀也下车,同时胡某某、陈某甲也下了车,手中没拿刀,他和黄某祥、黄某戊去追安某某等人去了,在洪福宾馆碰到了胡某某和陈某甲,胡某某左手在流血,后又在飞语网吧碰到黄某祥和黄某戊,看见了一辆警车,他们躲起来,黄某祥被抓。回高谷后,杨某洪发信息告诉他们不要回彭某,警察在抓他们,他们把打架的事告诉了谭某某,谭某某就带他、陈某甲、胡某某带到了浙江,逃避公安某关的追击。

15、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某莽)的供述。证明2002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刑,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日17时许,他在高谷家中接到彭某的电话,说安某某等人要杀彭某,彭某叫他到(略)城,他和陈某甲、黄某祥从高谷赶到(略)城,在北大街转盘与赵某庚(又名赵某)、彭某、黄某戊、杨某红汇合,赵某庚手中抱了四把刀。彭某说“安某某要杀我,我们现在去找他”,杨某红、彭某、赵某庚和黄某祥各提了一把刀,他们就到轻松、东升网吧寻找安某某等人未果。23时许,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彭某抱赵某庚坐在副驾驶室,后排从左到右依次坐的是他、陈某甲、黄某戊、黄某祥,杨某红坐在腿上的。上车后,杨某红说“我们在城里逛一圈,看能不能找到他们”,于是他们在县城内找安某某等人。在汉一小校门,一辆出租车横在他们的车前,一个人从那车下来朝他们冲来,赵某庚喊了一声“安某某”,打开车门跑了。安某某拿起折叠砍刀跑到他们的右后车门朝车窗砍,把玻璃砍烂,并朝车里面的人捅,黄某祥推开车门,被安某某踢关了。之后,黄某祥用力推开车门提刀冲出车外,黄某戊、杨某红、陈某甲也下了车。他下车时,左手肘被砍了一刀,他爬起来时,看见双方的人都在朝北大街大转盘方向某,有人喊“警察来了”,他和彭某、黄某戊、陈某甲就躲了起来,后他到医院去缝了伤口,看了受伤的杨某红,便回了高谷。过了一周,彭某说因打架的事派出所在抓他们,便提出到外地躲一阵,谭某某就把他们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

16、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红)的供述。证明2001年6月因盗窃罪在杭州被判刑一年零四个月,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日晚12时许,他在国防宾馆门口碰到彭某、赵某辛等人,彭某叫他上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发现了砍刀。在北大街汉一小门口,离他们最近的一辆出租车前排下来两个人,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下车砍死他们”,出租车上的人都下来朝他们冲过来,赵某辛提着刀下车跑了,他们六个人被对方围住,车窗玻璃被对方砍破了,并用刀往车里面捅,他蹬开右车门,下车左手肘就被砍了一刀,他往下街方向某,有人把他背上砍了一刀,他站起转过头来说不关他的事,他看见有三个人在追他,二个在他后面,一个在他前面,站在他前面那崽儿朝他嘴上砍了一刀,牙齿被砍掉了,这个人比较瘦,戴一顶黑帽子,提一把二尺多长的东洋刀。后他被杨某送到了医院。

杨某某自己到公安某关就2006年5月1日晚在汉一小门口被砍的事作了陈某。

17、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胡某某、彭某、陈某甲与安某某等人打架后,怕公安某关抓他们,便说要到外面躲一躲,但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他便把胡某某等人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谢涛处躲藏,后在东阳市打架被抓。

18、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27日晚,赵某辛在网上问他,彭某为什么要杀他,他讲随便彭某怎么样。4月30日晚,曹建说被彭某等人在广场砍了。5月1日晚上11时许,他和郭某某(郭某炮)在幼儿园耍,陈某己电话告诉他,彭某等人要砍他们,他叫陈某己到下街东升网吧来。十分钟后,陈某己、曾某、侯江涛(猴子)、谢欢(街娃)、任伟(闷墩、任永东)、光头带起刀与他和郭某某汇合后,他说“他们太过份了,我们去找他们”。于是,他和郭某某、陈某己、曾某坐一辆出租车,均带有刀,侯江涛、谢欢、光头、任伟坐的一辆出租车从东升网吧外出发去找彭某等人,在汉一小门口,他坐的车准备调头时,碰到了赵某辛坐的车,赵某辛和彭某坐的副驾驶室,彭某下车就朝下街方向某了,左后车门下来一个胖子手里提的刀,郭某某冲上去和那人对砍,砍了一下,那胖子就跑了,同时右后车门下来一个光头手提一把砍刀,冲上去帮那胖子,与郭某某对砍,郭某某头部被光头砍了一刀,曾某冲上去帮郭某某的忙。之后,他冲上去堵住右车门,并用拳头把玻璃打烂,陈某己堵住左车门,并打烂了玻璃,用刀往里面砍,他看见车内坐有胡某莽(杀手)、一个胖子、一个深头发、黄某戊四人,手里提着刀往外捅,杀手捅他,他躲开,杀手准备下车,被他一脚把车门蹬住,双方疆持了一会,他和陈某己顶不住就放开车门,那四个人就下车,黄某戊脸上有血,郭某某头上在流血,就喊散,大家就散了。打架时,他穿的一件黄某白色花纹衬衣,陈某己穿的黑色衣服,郭某某穿的白色衬衣,曾某穿黄某体恤。

19、原审被告人葛某丁(绰号葛某炮、郭某炮,别名葛某勇、郭某某、郭某宝、郭某堡)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底,曹建国被砍后,他和安某某去看,安某某等人讲去找对方。五一节那天,有人讲砍曹建国的一伙十几个人提刀在城里找他们,安某某说喊人去找对方,于是,就喊了些小崽儿,并准备了几把刀。准备好后,他们就坐了两辆出租车在城里找对方,对方也在找他们。在汉一小附近,看到对方坐了四辆车,他们调头拦下了最后一辆车,他们的人就冲上去将对方围在车内砍。对方先下车那崽儿提刀来砍他们,他就抢了一把砍刀在人行道上对砍,对方将他头砍伤,他把对方的刀砍掉后,那崽儿就跑了。他与对方拼刀时,其余的人围倒那车人砍。后大家就散了。他的头上被缝了十三针,骨头被砍掉一块。

二、2005年1月27日下午,王某壬和吴某某等人在(略)城学坝遂道山顶上玩耍,王某壬用手摇动一颗枣子树,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制止时,双方语言发生冲突,安某某持刀将王某壬背部刺伤。

2005年8月19日,王某某请安某某帮忙殴打聂某某,安某某在(略)橡胶厂宿舍处无故对聂某某实施殴打。

2005年8月25日下午,因曾某与王某在网上互骂,曾某请安某某帮忙殴打王某,安某某伙同陈某持刀在(略)汉葭镇中学门口将王某腰部、右前臂处砍伤。

2005年3月6日,安某某因刺伤王某壬,被(略)公安某以寻衅滋事决定治安某留10日,同年10月18日撤销治安某留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证明2005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和吴某某、刘某癸等人在镇中对面的山坡上玩,他用手抓住一颗大枣树时,有一个年轻人(安某某)说那树是他栽的,那年轻人叫他们过去,他过去后,那人用手把他前胸抓住,另一只手持刀朝他砍,将他肩膀砍了一刀,他打了那人头部几拳,后被人劝开。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19日中午,他在饭堂吃饭,安某某、王某某等10多人到饭堂,安某某无故对他实施了殴打。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2005年8月25日下午,他和孙某在南门洞商业城网吧上网,曾某在网上骂他,他在镇中操场质问曾某,并与曾某发生了抓扯,之后,曾某叫他等倒。在校门口台球边,曾某叫了安某某和另一个人来找他,安某某与另一个人持刀砍他,安某某将他腰部砍了一刀,另一个人将他手上砍了一刀。

4、现场图。证明安某某致伤王某壬、聂某某、王某和拿刀的地点。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安某某指认拿刀地点为(略)汉葭镇文庙社区张朝林家门口洗台下,弃刀地点彭某两江桥中间。(2)安某某指认砍伤王某某地点是(略)汉葭镇中学门口田某凯理发店门口。(3)安某某指认殴打聂某某的地点是(略)汉葭镇文庙社区橡胶厂门口。

6、王某壬的诊断证明书和王某某病历。证明王某壬左后背部被锐器致伤宽约2.5公分,深约1.5公分。王某后腰部、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7、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和王某壬、陈某、吴某某在学坝遂洞上面山顶上玩耍,王某壬摇了两下树,安某某说树是其栽的,不要摇,安某某叫他们过去,他们走了十多米远,安某某跑过来用折叠刀捅了王某壬几下,被王某壬挡开,安某某叫兄弟伙上,两人就开始乱捅,后被劝开。

8、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9日12时许,安某某、王某某等人冲进大寝室,安某某无故对聂某某实施殴打。

9、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9日,王某某喊人殴打了聂某某。

10、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他在镇中校门口碰到王某、吴某某等人,王某、吴某某殴打他,他把这事告诉了安某某,安某某拿着刀与他一起在镇中台球室门口看见王某,安某某拿着刀追砍王某,把王某追不见了。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15时许,她看见两个年轻人一人拿了一把刀在她门市部前追砍另一年轻人,并追到了她屋内,经她劝解,拿刀的两个年轻人就跑了。被追砍那人背上有条口子在流血。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16时许,安某某和另一个人拿着刀追砍王某,王某被砍伤住院。

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王某在镇中被安某某砍伤了背和手。

14、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某理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2005年3月6日(略)公安某以安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用刀刺伤王某壬一事,对其处以治安某留十日。2005年10月18日予以撤销。

15、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19日,王某某请他帮忙殴打聂某某,于是他和王某某等人到橡胶厂找到聂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2005年8月25日下午,曾某请他帮忙打架,因曾某与王某在网上互骂。于是他叫上陈某各拿了一把刀和宁某到镇中找到了王某,他和陈某持刀对王某进行了砍杀。2005年1月,有人爬他家的枣子树,双方吵了起来,他用小水果刀捅了那人背上一刀。

三、2006年1月27日16时许,王某发现陈某某将砖堆放在(略)高谷镇徐某某房前的争议地上,王某和其夫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陈某甲(陈某某之子)持刀将刘某某的右手背、左肩和左肘等处砍伤。经鉴定,刘某某背部及肘部留下伤痕总长18cm,左肘关节肿胀畸形,伸屈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X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案登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27日,陈某某与刘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份、扭打,陈某甲持菜刀砍伤刘某某。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月27日,他和陈某某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陈某某多次挑衅他,其子陈某川持刀砍伤他肩膀后,陈某某和王某吊着他的肩膀,陈某海抓住他的衣领,陈某川从后面砍他,他的左手臂、背上共被砍了六刀,对方一松手,他就趴在地上爬起来就跑了,后豆某成将他送到了医院。当时在场的有王某、徐某某等人。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之妻王某见他房前争议地上有砖,就边掀边骂,刘某某不准掀就把王某拉了一下,王某准备打刘某某时,被拦开,王某退倒在地,并喊他打人。王某走后,陈某某来质问他,并把他的头盔拍落。陈某某称要办土,并拽了刘某某的砖和扁担,刘某某去拣扁担时,从板材厂来了个年轻人,与刘某某打了起来,他接了电话后看见那年轻人跑了,刘某某准备追时被他妻子王某拦住,掀开衣服见刘某某背上被砍了几刀。

4、证人豆某红(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6时许,她与丈夫刘某某在她们购买的陈某某的庄稼地里挑砖,陈某某之妻王某不准她们堆砖,将砖掀了一阵后,就喊来了陈某某,陈某某掀砖并拽了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拣扁担时,陈某甲拿了一把菜刀来了,边骂边朝刘某某背上砍了一菜刀,陈某某、王某和陈某海扭住刘某某的肩膀,陈某甲又砍了刘某某几刀,在王某招呼下,陈某甲拿着刀走了。刘某某后被豆某成送到了高谷医院。

5、证人豆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她听见刘某某宅基地处在吼,去看见刘某某背上,两边肩膀和手臂遭刀砍了,准备去打陈某某,陈某妻就推陈某甲走,她们劝陈某某和刘某某。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6时许,她听见外面在打架,她和豆某去看,见陈某某把刘某某按倒,她们把陈某某拉开,见刘某某背上在流血,刘某某说是陈某某的娃儿砍的。

7、提取菜刀的笔录和物证菜刀,上诉人陈某甲对此无异议。

8、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入院,诊断为:左肩胛区有两条横形裂口,创缘整齐,分别长2cm、16cm,右肩胛区有一条竖形裂口,创缘整齐,长约14cm,左腰部有一条竖形裂口,长约18cm,左肘后有一条斜形裂口,长约6cm,可见肱骨,可探及软组织中游离碎骨片,肘关节伸屈功能受限。X线显示: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2月15日出院。

9、(2006)渝彭某鉴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某背部及肘部留下伤痕总长18cm左肘关节肿胀畸形,伸屈活动受限。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五条规定,其伤属轻伤。伤残程度属X级。

10、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下旬,他在家里耍,听别人讲他父母亲在到高谷老中学公路边打架,他跑去看见母亲被刘某某打了,他就骂刘某某,刘某某用扁担打了他左眼角,把他打晕在地上了,他爬起来,跑到旁边一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往刘某某身上砍,砍了背部和手上二菜刀后,刀被其父拖走了,他跑到场上一个体医院上了药。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安某华(安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安某某出生时间为1988年9月10日(旧历)。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葛某丁又名葛某宝、葛某勇,出生于1987年4月1日(旧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28日,2006年8月才满18岁。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户口本上的年龄1988年3月9日是错误的,实际出生于1989年1月14日,与其同年生的有黄某儿子比彭某大一个月。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的儿子出生于1988年10月14日(旧历),彭某比他儿子小一个月。有肖世宪的证言印证。

6、(略)小学生学籍卡片。证明彭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又名陈某川,出生于1988年7月19日(旧历6月6日)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葛某丁、杨某某、安某某、彭某、胡某某、谭某某的基本情况。

9、(2002)彭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于2002年9月18日(略)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

10、释放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葛某丁、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安某某、葛某丁致人重伤,彭某、陈某甲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彭某、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某某、彭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安某某、彭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葛某丁、陈某甲、胡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安某某、彭某、陈某甲、谭某某系未成年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胡某某、杨某某系累犯。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未参与2006年5月1日彭某等人与安某某等人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胡某某和杨某某供述2006年5月1日晚彭某组织陈某甲、胡某某等人持刀在(略)城内寻找安某某等人,双方在城内汉一小校门口碰面后,持刀进行了斗殴的事实,与上诉人陈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安某某、葛某丁的供述和证人曾某某证言及鉴定结论、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陈某甲积极参与了2006年5月1日晚在(略)城汉一小校门口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2006年1月27日刘某某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反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但能证明刘某某与陈某某夫妇为刘某某堆砖于争议地上发生争执后,陈某甲持刀砍伤刘某某的事实,且主观上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审以找不到刘某某为由,拒绝陈某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2006)渝彭某鉴X号鉴定书,是有资质的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作出的合法的轻伤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未给未成年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开庭时已满十八周某,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原审可不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其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相对于其他参与人情节轻微,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受原审被告人彭某之邀参与聚众斗殴,虽在斗殴中未持械,但积极参与了斗殴,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其系未成年人,适用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不否认刘某某的伤系其砍伤,且有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病历予以佐证。现本案无免除上诉人罪责的证据来驳斥有罪证据体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是事件的前因,本案漏侦、漏诉和漏判,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可以到相关部门行使控告权。原审是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裁判,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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