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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至2007年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郑州地质勘察院副院长兼三门峡分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地基工程勘验过程中,先后收受贾xx贿赂1.5万元、张x贿赂7.5万元、曲xx贿赂1万元、宁xx贿赂2万元,并索取宁x锁现金2万元,共计14万元据为己有。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处理工程收取贾x元;金色阳光地基处理工程收取张x2万元;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收取张x5万元是中介费。先后收受曲xx款1万元,之后,替曲xx交检测费8500元,用于民工生活费1500元。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14万元中,应减去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处理工程收取贾x元;金色阳光地基处理工程收取张x2万元;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收取张x5万元是中介费;替曲xx交检测费8500元。实际受贿数额应为5.65万元。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比照自首量刑;且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河南省郑州地质勘察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副院长兼三门峡分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为其他单位建筑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勘查、检测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5.65万元。其中,1、在对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灰土挤密桩和均化库强夯区地基处理工程及三门峡市电业局舒馨苑北区住宅楼岩土工程(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工程的勘查、检测过程中,先后收受贾xx贿赂款1万元;2、在对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成品过滤灰土挤密桩、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种子过滤子项J-6基础灰土夯扩桩的地基处理工程、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五团营房建设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的勘查、检测过程中,先后收取曲xx款1万元,其中,刘某某将该款中的8500元用于曲xx交纳上述两项工程的检测费。3、2007年双节期间,张x为了让被告人刘某某在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的勘查以及此后在该工程的检测中,给予关照,张x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贿赂款5000元。4、在对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二期)干煤棚灰土夯扩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河南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综合楼重锤夯实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的勘查、检测过程中,先后收受宁xx贿赂款4万元,其中2万元系索贿。

另查明,1、2005年9月份,贾xx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后,承揽了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处理工程。此后,刘某某收取贾x元中介费。2、2008年1月份,张x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后,承揽了金色阳光地基处理工程。此后,刘某某收取张x2万元中介费。以上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处理工程及金色阳光地基处理工程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未负责检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贾xx、曲xx、张x(又名张x)、宁xx、徐xx的证言,天瑞铝业地基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及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工程合伙人董高岭出具证明材料,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证明才料、收取曲xx检测费的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8月10日,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x,又名张xx)经刘某某介绍承包了河南省地矿集团直属郑州公司承揽的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此后,张x为感谢刘某某送给其现金5万元。2007年10月30日,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检测合同。2007年11月3日,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签订了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检测合同。检测合同签订以后,由于工程停工检测未能完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为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下属机构,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兴办的企业。河南省地矿集团直属郑州公司(全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机构。以上两个单位为不同的两个独立自主经营的单位,二者无隶属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07年8月份,我介绍给张x(张xx)天瑞铝业地基处理工程,在陕县温塘的陕州大道给我5万元好处费,这包括我给他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这个工程现在由于资金问题甲方停了下来,地基检测报告目前我院还没有提交。

2、证人张x(又名张xx)证言

证明2007年7、8月份,刘某某就问我说:“我们地矿公司在天瑞铝业的地基处理工程中中标了,有点打桩活价钱不是很高,你干不干”,我就说:“干,你放心,只要这活让我干了,好处少不了老兄的”。他说行,当时他就打电话给他们公司询问了承包工程的条件。过了一段时间他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黄某大酒店看合同,又过了几天我就和刘某某一起到郑州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地矿公司把合同签了。在施工中的一天,我准备了x元用档案袋装好,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个资料你看一下,他说在哪里,我说在陕州大道等他,过了一会刘某某就开着他院里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了,我拿着档案袋坐到他车上说:“感谢老兄关照”,把档案袋放在他车上就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翔翔你弄这干啥哩,都是自家兄弟”我说:“不用客气,你帮了这么大忙,兄弟哪能忘了你,以后还要老兄在工程上多多关照”,他说:“好,没问题”。我给刘某某送钱,是因为我想承包他们公司中标的天瑞铝业的工程。最终承包了天瑞铝业的工程,刘某某帮了我的忙。因为他是河南地矿公司地质勘察院三门峡分院院长,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上需要刘某某签字才能验收,再说没有他帮忙我不可能承包上他们公司中标的天瑞铝业的工程。

3、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及营业执照。

证明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是两个独立自主经营的单位,二者无隶属关系。

4、河南省地矿集团三门峡天瑞20万吨氧化铝地基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出具证明材料

证明河南省地矿集团三门峡天瑞20万吨氧化铝地基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经过对所介绍的和前来报名的几家个体队伍的综合实力分析和比较,最终确定张翔个体打桩队参与天瑞铝业桩基工程施工。

5、河南省地矿集团直属郑州公司与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x,又名张xx)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检测合同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检测合同。

证明张一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并没有确定由谁来进行检测,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张x5万元中介费没有利用检测的职务之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4.15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受贿款项已全部退缴。

本案另有,1、证人荣xx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地基现场检测、取样以及资料汇编工作,如果资料合格其就汇总交由院长刘某某签字签发,这样才能为甲方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证明。证明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的性质是国有性质,主要职能是搞地质工程勘察、检测;证明三门峡分院在2004年到2008年期间,完成的勘察、检测工程。3、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证明。证明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证明三门峡分院为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下属分院及刘某某自2003年元月任三门峡分院院长至今。4、勘察、检测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侦破经过、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65万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称收取曲xx款1万元,其中用于民工生活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其将1万元中的8500元代曲文贞交纳检测费,不应认定其受贿。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x5万元的事实,因刘某某与河南省地矿集团直属郑州公司无隶属关系,且在张x与河南省地矿集团直属郑州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刘某某所在单位尚未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故证明其收受该5万元是利用或企图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足,该项受贿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处理工程收取贾x元;金色阳光地基处理工程收取张x2万元;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原料工程项目重锤夯实水泥土桩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岩土)工程收取张x5万元是中介费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与辩护人认为收取曲xx款1万元,并用此1万元代曲xx交检测费85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数额有索贿情节,量刑应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4.15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受贿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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