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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诉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xx,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亮,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芙蓉购物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7年出生。

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1年出生。

原告尚xx诉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08年1月6日第一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也拒不按借款合同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要求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我公司在小李某开发的工程,现在工程因种种原因没有开工,借原告的款全部用在工程中,工程没有竣工,我公司无能力归还。3分利息过高,当时借款时给原告承诺是用于投资收益不低于3分利息,现在工程搁置原告主张这么高的利息不符合情理。

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熟悉,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6日,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尚xx借款x元,并给尚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xx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半年,每月提前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视为违约。”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加盖有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尚xx诉讼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诉讼中,尚xx只按借款标的x元向本院交纳了诉讼费,其主张的利息x元没有依法向本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限其限期交纳,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尚xx不予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尚x元,有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亦无争议,故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尚xx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尚xx诉求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xx主张利息,但不按法律规定交纳相关诉讼费,故对其利息主张,按撤回该项诉求处理;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尚xx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xx借款x元,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洛阳市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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