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曾某某,江某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汉族,江某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晖、刘德崇,江某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井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一致同意继续按双方于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关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制部分毛竹林经营权转制承包合同》履行,但对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的约定变更为: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38年4月16日止,共计30年。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向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交清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7万元整,已付5000元护林押金可冲抵承包费,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尚需支付给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币46.5万元整,此款如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未在上述期限交清,合同自动解除,林地返还给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5000元护林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因林改后林地四至界址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承包林地的范围明确为:老茶禾、大坝子(除王曹档竹林)一片属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的竹林及该竹林边沿非曾某武林地承包范围内的林地和林木,具体面积及四至界线以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现场构图为准。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合计5325元,由上诉人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775元,被上诉人邱某某、揭某某负担3550元。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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