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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夏某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夏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63/2008

 
HCMA6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37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夏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8日及6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返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 (1)(b) 條。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罪10 個月之監禁,但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 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他們是第一證人傅先生,第二證人警員SPC216及第三證人DPC58920。傅先生是前往涉案地點召妓的人士,而SPC216則為卧底查案之警員。

4. 第二證人在去年9 月19 日下午抵達北角水星街澤盈中心。他說在1802 室見到稱為「阿雪」的上訴人,對方表示已改名為「日本婆」。證人指1802 室裡共有三間房間,警方人員在後來的拘捕行動中在這些房間內撿獲大量適用於提供賣淫服務的證物。

5. 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當時向他介紹了一名妓女提供性服務,又曾建議警員改天再嘗試另一位妓女的服務。事後,上訴人詢問過他服務情況,並著警員再次「捧場」。

6. 到了9 月21 日的凌晨時間,第一證人傅先生前往澤盈中心意圖召妓,他說他在904 室見到自稱「日本婆」的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要替他另選妓女,她打過電話後,便有一名妓女到達。證人與對方談好了金額,把費用留在904 室後便跟隨妓女到1802 室接受服務。上訴人曾與傅先生交換電話號碼。

7. 在同日下午,傅先生收到上訴人的來電,告知他有新上班的妓女。傅先生於是再前去澤盈中心。上訴人在電話上指示他去802 室,到達時他見到上訴人和一名男子在內。這名男子離開後,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並與他一起等候。不久,一隊警員便進入802 室進行調查。

8. 與此同時,警方再次進行了卧底行動。第一證人在下午4 時許跟上訴人取得聯絡,並說他們會有三人前往光顧。約4 時35 分,證人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指示他到1802 室去。三位卧底警員到達時,有一名女子接待了他們。在商討過服務安排後,證人自己留在1802 室等候。不久,上訴人出現並要證人跟她去802 室。證人說他在X室門外見到傅先生,他們三人便一起進入室內。不久之後,上訴人通知證人可以去1802 室接受服務。證人曾提出與上訴人一起去1802 室,以便介紹他的朋友給上訴人認識,但上訴人拒絕,原因是802 室還有客人在等候。

9. 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提出了修改控罪。原本控方祇檢控上訴人一項管理賣淫場所之控罪,詳情指她在2007 年9 月19 日至21 日期間,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地方,即1802 室。但裁判官行使了《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賦予的權力,修訂及增加一項控罪如下:

(1)     修訂控罪

「控罪:        管理賣淫場所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

……詳情:    夏某,你被控於二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二 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香港北角木星街3 號澤盈中心802 室及1802 室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地方。」

(2)     新增控罪:

「夏某,你被控於二  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香港北角木星街3 號澤盈中心904 室及1802 室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地方。」

10. 就這些控罪上的修改,裁判官已根據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她選擇不作供,但就傳召了一位馬女士出庭作證。

11. 馬女士說她是上訴人的朋友。她說在多年前,由於上訴人須到外地工作,所以對方把傢俬雜物交託給她保管,並承擔一半的租金。案發前不久,她本身因錢債問題受到滋擾,需搬遷暫避,不得不把上訴人的傢俬歸還。她指她曾參與上訴人租用802 室的事宜。她聲稱,由於上訴人的職業問題,上訴人未能成功租用802 室。所以,她以自己的名義、用六千元租金,租下802 室讓上訴人使用。因為上訴人需要地方放置傢俬及方便兒子探望她。在2007 年9 月21 日,她協助上訴人把她的物件搬到802 室。

12. 裁判官就本案的證據及有關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全面的分析。(見裁決理由書第11至34 段)

13. 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她所指稱上訴人使用802 室之目的實屬傳聞證供;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馬女士所講802 室的用途也不合常理。既然上訴人以往擁有904 室的使用權,根本毋須另行租用單位祇為方便兒子來探望。裁判官觀察了呈堂的相片內容後提出,802 室其實看似一間辨公室。在考慮後,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應得到任何比重。

14. 裁判官回應了辯方多次提出的問題,即修改後及新增的兩項控罪干犯了雙重指控(duplicitous)的原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重申了修改控罪的理據。

15. 辯方曾對控方證人,尤其是卧底警員的誠信及可靠性提出質疑。其主要點如下:

(1) SPC216說他曾在2007 年9月21 日下午約4 時20 分致電上訴人,但上訴人的電話紀錄顯示,她只在4 時20 分前十多分鐘或後三十多分鐘才有通電話的紀錄;

(2) SPC216沒有提供他的電話紀錄支持他曾在4 時20 分左右跟上訴人通電的說法;

(3) SPC216說他在2007 年9 月21 日下午,是在上訴人帶領下從1802 室到802 室的,並在802 室門外遇見傅先生。傅先生則說,他是單獨進入802 室的,當時上訴人和一男子在單位內。辯方力陳,傅先生的證供可信,並指SPC216說上訴人曾到1802 室的說法值得商榷。

16. 對於這些“不一致”之處,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24.  SPC216作供時指出,他致電上訴人的時間只是約數,並不準確。本席認為SPC216的解釋合理,可以接受。一般而言,調查員不會在事件發生時看錶及作出即時紀錄。再者,本案的重點不在於SPC216是在何情況到達涉案間位,而在於間位內發生了甚麼的事情。本席不認為,辯方提出的這一點有任何的重要性或關鍵性。

   25. 就著SPC216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電話紀錄,以支持他的供詞這方面,一如本席在上一段的裁決,SPC216是在何情況到達X室對案情沒有關鍵性的影響。

   26. 最後,就SPC216是在何情況進入X室這一問題,本席留意到傅先生只是一名市民,不是調查員或警員,並沒有接受任何查案的訓練。主問下,他清楚說明,當他在與上訴人取得聯絡時,上訴人是讓他到8樓去。本席認為,這才是事實的真相,而上訴人只告訴傅先生到8樓而不是直接了當說X室的唯一原因,是當時上訴人根本不在X室內。本席認為,對傅先生來說,他是在甚麼情況下進入X室這方面,只可能是整件事件的細節部分;如果他沒有留心這細節,這並不稀奇。」

裁判官認為,除了傅先生就著他是如何進入802 室方面的供詞外,三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

17. 辯方也曾質疑傅先生說在2007 年9 月21 日凌晨時分見到的「日本婆」與他在同日下午見到的是同一人之說法。在考慮過證人證供、環境證據及承認事實後,裁判官裁定傅先生在這方面的說法可信可靠。(見裁決理由書第 21及22 段)

18. 針對本案的整體案情,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29.    從整體證供作考慮,本席認為,就馬女士的證供,不能賦予任何比重,並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1)   在2007年9月19日至21日期間,X室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經營賣淫的場所。本席的這項裁決,是經考慮過(i)三位控方證人的經歷及(ii)在單位內撿獲的證物。

(2)   在2007年9月21日,X室的主要用途是組織安排賣淫活動。在這方面,本席曾考慮上訴人本身是從事『一樓一』妓女工作的說法,但這與SPC216在2007年9月19日見到上訴人在1802 室的行為明顯的不脗合。就辯方指稱上訴人在904 室從事『一樓一』妓女工作這一點,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本席的這個裁決,是得到傅先生證供的支持的:他把性服務費用留在X室,而不是在X室直接交給為他提供服務的妓女。

(3)   在2007年9月21日,X室的主要用途是組織安排賣淫服務。本席的這項裁決是得到SPC216和傅先生的證供的有力支持,因為他們均被安排在X室內等候性服務的提供。另外,案發時還有另一嫖客在X室等候。」

19. 裁判官補充說,雖然組織安排賣淫的地方與相關提供賣淫服務的處所有所分隔,但從單位的使用和目的來說,上訴人的行為已把它們連結起來,使它們在相關的時段成為單一,不可亦不應分割的場所。(見裁決理由書第 30 段)裁判官補充說雖然要分別考慮兩項控罪,但這不代表本席在判定2007年9月21日凌晨時分發生在X室內的事情時,不能考慮上訴人在9月19日在X室的行為。

20.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管理的賣淫場所是屬持續或在一時段內經營的賣淫場所。(見裁決理由書第 31及34 段)

21. 裁判官在考慮過有關案例及整體證供後,他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管理與兩項控罪相關的賣淫場所,而這些場所屬持續或在一時段內經營的賣淫場所。

22. 上訴人的代表謝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主要理據:

「(一) 修定控罪一及附加控罪七為Duplicitous;

   (二)             原審裁判官並未有充份考慮

(a) PW1及PW2中的証供的矛盾;

(b) 6376 4848的電話記錄並沒有PW1的來電記錄

(i)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考慮PW1承認需要在行動後記錄低時間及時間是一個重要的環節。

(ii)    PW1承認他的手錶就算有偏差都不會太大。

(iii)   在現代人的生活中若手錶有十多分幾鐘偏差是難以接受,由其是在行動中的警務人員。

(iv)   若只是PW1的手錶偏差,為何控方不呈堂PW1的通話記錄而亦只是在時間上的偏差。由其是PW2是在11月7日作供修定控罪在11月29日控方有足夠時間去索取PW1的通話記錄。

(v)    PW1在in chief時說在4時20分致電6376 4848時沒有提及任何問題及不清楚之處。

(c)   警方未能尋獲9028 4848的電話電話;

(三)   原番裁判官未有考慮DW1說當天,大件傢俬被放在地下馬路旁。

(i)  上訴人有床、電視、洗衣機及雪櫃等。

(ii)  上訴人9月搬走她的物品。」

23. 謝大律師後來也補充了以下兩點:

「(2)     X室被裁定為組織安排賣淫活動。(裁決理由29(2) 段),案中唯一有關904的證據是於是2007年9 月21日PW1在凌晨到達X室,當時上訴人自認是妓女,答應與PW1進行性交易,但後來表示身體不適而另行介紹另一名妓女給PW1。後來另一名妓女到達,該另一名妓女與PW1商談價錢,後來PW1把性服務費用留在904,並沒有說明為何他這樣做,PW1與另一名妓女便離開。以當時的情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904是賣淫場所。 

(3)         X室根據本案唯有的證據是當天上訴人才搬進去,就算根據控方之證據在X室並沒有任何組織安排賣淫服務。只是PW1及PW2在閒談,沒有任何人提及賣淫之事。若上訴人當時叫PW1在電梯大堂等候,電梯大堂會否成為賣淫場所。」

24. 上訴人在上訴時再一次提出批評,指修改了及新增的控罪內容都違反了雙重指控的原則。其實謝大律師在向裁判官提出反對修改控罪時已把他的主要觀點清楚說明:

「MR TSE : 係。法官閣下,喺呢個修訂一項控罪、同埋新增嘅七項控罪入面,兩條控罪都有一個相同嘅地方嘅,相同嘅地方就係話被告人管理一個不道德場所,就係喺兩笪唔同嘅地方,X室同X室、同埋802 室、同埋1802 室,咁呢我喺度就好簡單講,就呢--因為一個控罪入面提及兩笪地方,咁就至少我嘅理解就兩個不道德場所,咁嘅情況之下就係一個bad for duplicity,第一樣嘢;第二樣嘢,就係呢個管理不道德場所呢一個有個continuing offence嚟嘅。即係本身譬如,如果你淨係講一個處所嘅,譬如話淨係1802咁講,咁你話19號至21 號本身就唔係bad for duplicity嘅,咁就但係不過喺呢兩個控罪入面都有一個1802,咁既然呢個係一個continuing offence呢,而分開兩條charge嚟告嗰個被告,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要面對兩條控罪呢,就係嗰個不公平之處,咁就呢個係我代表被告人嘅陳詞。」(見修訂控罪及理由的謄本第3頁)[本席強調]

25. 本席不認為一個控罪裡面提及「兩笪」地方就必定會令控罪變成雙重指控。雖然在考慮是否有雙重指控的問題時不須考慮證據,但控罪絕對不是指上訴人在兩個單位內分別干犯兩項相同的控罪。控罪的意思是兩個單位一起構成賣淫場所,而不是分別構成兩個賣淫場所。

26. 無論如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安排及性交易的單位不同,就算控罪祇提一個單位,但其他單位也必然會在證據中出現。把兩個關連單位都列明在控罪之中,反而是令控罪更為清楚。本席認為控罪基礎清晰,沒有雙重指控的問題。

27. 再者,經營作賣淫場所的地方並不一定是局限在一個空間,賣淫場所可以由不同的單位組合而成,要視乎不同單位間的用途和關係而定。本案控罪所提出的不是兩所不同及沒有關連的地方,如果是,那控罪就是雙重指控,但這不是裁判官提出修改的意思。裁判官要處理的是涉案的三 個單位是否在不同時段,以不同組合構成由上訴人經營作賣淫場所的地方。

28. 謝大律師所提出的第 2 點是因為控罪性質屬連續性的,因此不應分拆。但正如謝大律師所講,這涉及是否公平的問題,不是雙重指控的議題。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修改控罪方面有錯或不公平。本案涉及兩名主要證人,一名是警員,一名是市民證人。把兩名證人的經歷分開,其實是更為清楚,沒有對辯方構成不公平。如果控方未能成功讓法庭滿意某證人的證供,那結果必然是一項或者兩項控罪都不能成立。上訴人雖被定罪,她也是得到同期執行之刑期。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犯錯。

29. 裁判官在作修改控罪時已詳細地作了解釋,在裁斷陳述書裡又再次說明決定修改的理由。本席認為修改了的控罪及增加的控罪並沒有干犯雙重指控的原則,也沒有不公平之處。

30. 在其他的上訴理據方面,主要都是涉及案情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沒有不穩當之處。例如是在電話記錄方面。就算控方沒有把電話檔案裡的記錄呈堂,但這不代表裁判官就不可以相信及接納警員在該段時間有和上訴人通話的證供。上訴人又質疑說如果上訴人當時要求PW1在電梯大堂等候,那電梯大堂會否成為賣淫場所?本席很懷疑是否有人會大胆到在公眾地方安排賣淫活動;如果有的話,控罪應如何處理則是另一問題,因為地方是要在被告「管理」之下。但這不是本案要處理的題目。

31. 整體來看,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羅瑞褀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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