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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里约热内卢市中心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B座1005。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甲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域名x.com的原始注册人为巴中北京代表处,而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常驻代表机构,故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对该域名享有权利。赵某甲在其已不是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情况下,未经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同意,擅自将涉案x.com域名过户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巴中公司及该公司使用此域名开办、经营网站的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赵某甲、巴中公司关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没有对巴中北京代表处进行出资、涉案域名的注册系巴中北京代表处的独立行为、涉案域名的注册及维护费用均由赵某甲支付,因此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无权就涉案域名主张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确定赵某甲、巴中公司应赔偿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鉴于赵某甲、巴中公司并没有就要求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支付涉案域名的注册、维护费用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赵某甲、巴中公司所称的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费用及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涉案域名x.com归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2、赵某甲、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x.com域名;3、赵某甲、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六千元;4、驳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主要理由为:1、巴中北京代表处不是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设立的,而是上诉人代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创建和投资的。涉案域名是上诉人在中国注册、投资并拥有的,唐某某没有权利主张该域名的权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损失不当。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简称“x”。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于1999年4月6日在巴西注册了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br并拥有使用该域名的网站。2000年9月25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设立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甲曾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甲。

2002年6月14日,赵某甲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通过“中国万网”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x.com。2004年8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甲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章、帐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

2005年6月2日,巴中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使用域名x.com开通了网站用于其自身经营。

2006年3月30日,赵某甲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域名x.com过户给巴中公司。

另查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美元。

涉案域名x.com的注册及维护费用均由赵某甲交纳,该域名的维护费用已交至2008年。

还查明: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因该代表处的公章、帐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均保存在赵某甲手中,故该代表处未能按期设置帐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限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该代表处无法提供备案,并要求其于2006年9月18日前改正。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1、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的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其拥有域名x.com.br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证明文件、《公证书》、任命姚曳为首席代表的文件、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等;2、赵某甲提交的赵某甲身份证明材料、巴中北京代表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文件、涉案域名x.com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材料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25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设立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其常驻代表机构。而涉案域名x.com系赵某甲于2002年6月14日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注册,故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对该域名享有权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赵某甲虽然在涉案域名注册及维护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权利。在未经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某甲将涉案域名过户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巴中公司名下,属侵权行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人赵某甲与唐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赵某甲赔偿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损失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赵某甲、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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