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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为晋江上华塑料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厦门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庵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成,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浦边。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厦门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和原审被告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产品名称塑料破碎机x-8P、x-8P-A)。在2001年11月1日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2001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多年来负责该企业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2004年,姚某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离开明华公司,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并于2005年12月30日和他人合股成立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本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

对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的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内容是否属商业秘密,必须进行逐项分析。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该信息应该是公开的信息,因为作为明华公司的配件商的生产厂家,明华公司并不可能是其唯一的客户,配件商要推销产品,扩大自己的产品的销售量,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配件来源不可能成为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能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两者实际上是同一内容,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属于经营信息。由于每个企业客户名单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可以得知,因此客户名单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由于客户名单对企业的利益至关重要,即使是本企业的员工,非从事相关的工作都不能知悉,且从事相关工作的员工也须遵守保密条款,明华公司也不例外。本案中,明华公司通过多年来的积累,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的客户网络,这个客户名单符合了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1、秘密性,即上述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即该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3、保密性,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是,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有或无,并不是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保密措施所针对的是被保密的对象而非所可能导致的侵权。因此,应认定原告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据上所述,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姚某某应该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

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姚某某及其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当然有与前雇主明华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是受限制的,因为既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所以行为人的竞争手段必须是正当的,竞争手段必须是符合竞争的标准和准则,即竞争必须是正当诚实的竞争。市场竞争自由的限制应包括竞业禁止的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的限制。姚某某在明华公司所任的职务,尚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因此,其可以不受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但是,如前所述,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虽然姚某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由于明华公司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对方因此的获利没有举证,对本案的赔偿应根据有关的规定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姚某某、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1、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请求调查取证,调查事项涉及其“原客户购买上华公司生产的与原告相同的塑料破碎机的有关事宜”。由于案件开庭审理已经结束,被上诉人提出调查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仍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本身显然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违反《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质量手册》、《文件分发记录》等材料。这些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不符合《若干规定》规定的“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为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补充证据显然违反了《若干规定》的规定,违反了审判中立的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违反了《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不应采纳。

3、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存在重合。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且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上诉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且有义务遵守被上诉人保密制度。因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晋江市上华鞋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不具有保密性。被上诉人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有关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承认:由于原告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原告并未制定保密工作制度,未提出保密要求,未签定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但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质量手册》等证据,并居然获得采信。上诉人认为,企业的管理制度是企业最重要的管理文件。被上诉人作为该制度的制定者,对制度的内容理应十分清楚。其亦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在起诉时或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任职于被上诉人处时,亦根本未见过被上诉人的所谓管理制度。作为企业部门主管、中层管理者,这种情形显然不合逻辑常理。这些证据显然系被上诉人在知道其可能败诉的情形后而特意制作,其完全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要件。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4、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身份仅仅是主管,不是经理、副经理等法定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主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高级管理人员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曾经的职员,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从未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自认为需要保密的信息作过任何保密要求或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明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1、明华公司通过20多年的经营积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建立与公司生产、经营的特点相融洽的稳定、长期的客户群体,即客户信息,2001年间,明华公司制定、下发及公布的《质量手册》(受控)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均明确定有相关的保密规定,即要求全体员工应当保守当然包含前述客户信息在内的公司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所以,前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亦即明华公司对前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明华公司诉请保护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经营信息,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认为明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亦未在前述客户信息的载体上标注任何保密标志,据此主张前述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明华公司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其实质是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而非有无保密措施。但是,纵观本案可适用的法律,其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有或无,而非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所以,作为曾任明华公司生产及销售主管的上诉人,显然是负有保守前述客户信息等销售业务机密的保密义务,上诉人姚某某主张前述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与事实不符,不应予支持。

2、上诉人系明华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在公司生产及销售岗位工作的时间长达近二十年,并曾担任公司生产、销售部门的主管,从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销售人员必须对客户信息进行整理建档,而有些客户信息的档案还是上诉人本人整理归档的,因此,作为曾任销售部主管的上诉人,必然知悉并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信息。但是,上诉人未与明华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其掌握的明华公司的客户信息,向原明华公司的大量客户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实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符,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超期”的调查取证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笔录是否超期提出任何意见,而是直接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等提出了具体的质证意见,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同意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对于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应尽可能查明客观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如果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查明,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审理明华公司的补充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为由,对这些证据予以质证,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姚某某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每个企业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属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姚某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姚某某在上华公司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某应对此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姚某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姚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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