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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金某、李某甲、张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露民初字第27号

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金某,男,16岁,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金某生母),女,43岁,朝鲜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生父),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露水河镇人民政府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露水河镇人民政府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月军,露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抚松县X镇财政所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金某、李某甲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孙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杨月军、后追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1999年8月21日晚推自行车行至露水河林业局公路处门前时,被告金某驾驶的吉F-(略)号二轮摩托车从身后将其撞倒。致其颅脑损伤、第五腰椎骨骨折。原告伤后在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送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计(略).06元。扣出二被告已付300元,二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06元。

被告金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于1999年8月21日晚将吉F-(略)号重庆摩托车停在(略)一书屋外,其在书屋内边看书边吃串,20时许某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在寻找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金某骑其摩托车将原告人撞伤,因其不懂法,便未报盗车案。并与被告金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事故发生后其曾要求被告金某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但被告金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肇事者是被告金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金某赔偿,肇事车辆现属被告李某甲所有,该摩托车是其卖给被告李某甲的,虽未办理车籍转户手续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已转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及各自的主张的陈述、举证、质证,到庭参加诉讼人员对下列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确认:1、被告金某于1999年8月21日20时驾驶吉F-(略)号重庆80型二轮摩托车在露水河镇X路处门前将推自行车行人朱某撞伤;2、被告金某肇事时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执照,经露水河林业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一)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朱某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朱某伤后住院37天,经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腰部挫伤,其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助费、出院后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旅差费及其他费用总计9146.36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造成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问题,通过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伤害应由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举证,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金某所致,交通肇事时被告金某未满18周岁,应由其监护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金某及监护人许某下落不明,故应由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李某甲及监护人李某乙承担原告被伤害的主要经济赔偿;因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对该摩托车交易后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现该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金某驾驶吉F-(略)号重庆摩托车撞伤朱某期间,露水河林业公安局及露水河镇公安分局无盗开摩托车案件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举证,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金某盗骑其摩托车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某主张,其摩托车已卖给被告李某甲两年之久,对该车无管理义务,无所有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伤害的赔偿应由被告金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是被告金某肇事时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执照,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条例致伤原告。被告李某甲及监护人李某乙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李某甲将其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执照的金某驾驶致原告伤害,故应确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摩托车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李某甲称其摩托车系被告金某盗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提供的露林公安局和露水河镇公安分局的证明,应予以确认;且有被告金某的笔录在卷为凭。被告张某系肇事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故对原告被伤害后的经济损失应负垫付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车辆交易后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因肇事人金某及其监护人许某现下落不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张某应负垫付责任。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的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利息2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张某均称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朱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人员金某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现被告李某甲虽达到18周岁,但肇事时不满18周岁,现亦无经济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逃逸,下落不明(其监护人许某亦下落不明),该摩托车法定所有人张某应负垫付责任。原告朱某要求支付医疗费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02.44元(已支付300元);被告张某负垫付责任;

二、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743.90元;

三、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60元。

诉讼费454元,由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17.80元,由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1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于彤开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刘永波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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