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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甲、严某、殷某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公民初字第96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公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略),系交通局会计。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市人,现住(略)(原住绿园区X栋X号)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市人,现住(略),系省高某退休干部。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现住(略),系东北地质勘探局24大队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丽新,系长春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伊通县人,现住(略),系四长公路南崴子收费站职工(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未到庭)。

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原公主岭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四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严某、殷某、市医院赔偿一案,于1999年3月25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甲、严某、市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严某驾驶吉(略)号141型汽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送公主岭市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经行钢板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13日复查时发现三枚螺钉断裂,后又行髓内针固定术,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两次住院56天,计花医药费6470.08元,自购药费1350元。1997年7月8日,原告又到省医大三院再次行髓内针固定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3488.26元,门诊费用75元,治愈出院。1998年8月31日再次到省医大三院取髓内针,住院3天,花医药费753.30元。在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给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某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残8级。虽经公主岭交警大队调解,但被告王某甲、严某拒不到场,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14元(其中医药费(略).1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略)元),交通费11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某提出市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存在医疗事故,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是被告市医院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问题,多次手术加重了伤残程度,也增大了医疗费用。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少华是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应与王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1996年5月11日早接到司机严某的电话,说在公主岭肇事了,我赶到公主岭市医院后,见原告没有多大问题,原告叫我给他100元钱,可我给他扔下500元走的。原告被我的车撞伤是事实,但此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司机为躲避路旁的沙堆而撞伤的原告,这次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应是司机严某。重要的是被告市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医疗技术及产品质量上的医疗事故问题,先后两次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对原告重复手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程度,也增加了医疗费用。一次接骨成功是不会使原告伤残的。更重要的是被告市医院为逃避医疗事故责任,将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弄丢。致使对医疗事故无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只赔偿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市医院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我受被告王某甲的雇佣,为其开车,肇事后,我把原告送到市医院,到邮局给车主王某甲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说去报案,可车主说不用报案,自己处理。大约早6时许,车主王某甲来到医院,与原告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后随车主回到长春。发案后,车主找我到公主岭市交警队做了口供就回家了,以后再无人找我。对本案其他事实无异议,赔偿问题同车主主张一样。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市医院负担。

被告殷某辩称(未到庭),我是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原告列我为被告不妥,我不可能永远担保下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该终止担保了,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医院辩称,原告自1996年11月15日出院后至2000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历时3年4个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我院住院两次,出院时均以临床治愈出院。术后拍片为解剖复位,出院时注意事项已向原告说明。螺钉、髓内针断裂是发生在原告家中,过早下地活动和负重过大,单独追究医院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告也应提供术前、术后的X光片。原告第一次手术钢板螺钉断裂后,二次手术采用髓内针及植骨方法的选择是正确的,省医大三院手术也是采用此方法。因此,选用此方法从理论及操作上都是对的。髓内针断裂,怀疑是原告本人再次受到暴力所形成。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丢失是事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丢失病历是有责任的。在此,向原告及法院道歉,并愿意承担因丢失病历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通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王某甲系吉(略)号141型车主,被告严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严某驾驶着被告王某甲141型汽车,于1996年5月11日晨2时许,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在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3、肇事后,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4、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鉴定,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8级;5、被告殷某为被告王某甲担保;6、原告在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给付原告(略)元;7、被告市医院将原告1996年5月11日至6月6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两次为原告治疗的住院病历丢失;8、因被告市医院将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丢失而使公主岭市医疗鉴定委员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9、被告王某甲、严某同意赔偿原告在1996年5月11日至6月6日住院的医疗费用;10、对原告张某在市医院两次住院在省医大三院两次住院的时间、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原告自购药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标准是否依法有据,被告王某甲主张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是否合理;2、被告市医院对原告在治疗中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是否在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向被告市医院主张赔偿权利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系吉(略)号141型汽车车主,被告严某是被告王某甲以每月1000元工资雇佣的司机,王某甲与严某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199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严某驾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撞伤原告。送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折,行钢板固定术。住院26天。花医疗费2294.69元,后因钢板螺钉,髓内针断裂,被告市医院救治无效,原告到省医大三院两次手术,共花医疗费7621.69元。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省高某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是在为车主王某甲营运中履行职务时撞伤的原告,其肇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结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据原告所支付合理票据按照《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1、2、3、4、5、10项之规定予以计算。但对原告既无医嘱单、医疗手册、又无医生签字的自购药费1350元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被撞左股骨干骨折,第一次手术是被告市医院为原告行钢板内固定术。但因市医院医疗缺陷,钢板螺钉断裂,手术未成功。即使是不出现螺钉断裂,一次手术成功的话,也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手术取出固定物(钢板)。虽然原告最后一次手术是在省医大三院取髓内针,但手术的原因正是取固定物。还因原告被撞后,被告未报案,驾车逃逸,致原告到长春,农安查找被告。花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某甲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到四平中法、省高某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原告的8级伤残虽在被告市医院医疗事故形成的,但与被告王某甲的车辆肇事有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王某甲不仅应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全部费用,还应负担原告最后一次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少华为车主王某甲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市医院对原告行钢板固定术,因螺钉断裂后,于1996年10月15日再次为原告手术,行髓内针固定术,住院30天,花医药费3922.03元,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无奈,原告于同年7月8日到省医大三院再行手术,同样行髓内针固定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3699.66元,Ⅰ级护理,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40元,治愈出院。经省高某法院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诉讼中,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依据鉴定及省医大三院住院病历提出,被告市医院对原告手术后均出现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重复手术,加重了原告的伤残,增大了医疗费用的损害事实,要求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据省高某法院鉴定文证记载“省医大三院病历记载,张某于1996年5月11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在当地医院行基股骨干钢板内固定术,1996年10月13日复查时发现三枚螺钉断裂,故再次行髓内针固定术,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虽已形成骨痂,但仍可见骨折线,故来本院。骨科情况:左股部外侧见一纵行长22cm手术瘢痕,左膝关节屈曲受限髋关节活动自如,X-P示左股骨内髓内针断裂,骨断端处有大量骨痂,但可见骨折线。查体所见,行走时跛行明显,测量双下肢长度(骨性测量)左84.0cm,右87.0cm。左膝关节呈强直状,主动屈曲纹15度,被动屈曲约25度,双髂骨前棘缺如,系植骨术形成。左下肢短缩3.0cm,左下肢肌肉萎缩,功能丧失75%以上,应评定8级伤残为宜。”上述文证可以看出,被告市医院对原告两次接骨术后均出现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虽在骨断处有骨痂,但可见骨折线,骨不连的事实,且骨断处的骨痂是取原告髂骨附加而形成的,因此可见,被告市医院对原告股骨根本没有接上,而原告第三次到省医大三院手术时,该院采用的也是髓内针固定术,住院才16天髓内针不仅没有断裂,而且一次手术成功,并于40天内取出髓内针。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市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不论是在医疗技术、还是在用材质量上存在着医疗缺陷,致使骨不连、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市医院作为特殊服务主体,应为接受服务的患者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以严某的治疗方案和措施为患者解除痛苦,并在诉讼中为法院提供科学的证据。而被告市医院却对原告未尽到责任,多次手术,使原告致左腿短3.0cm、肌肉萎缩、功能丧失75%以上,8级伤残。并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病历一起丢失,致使双方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因病历丢失而无法进行,也使被告市医院否认医疗事故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市医院虽否认对原告手术出现医疗事故,但举不出任何反驳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暴力的事实,因被告市医院举证不能,不能否认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事实应承担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市医院主张赔偿权利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自在被告市医院接受治疗至1998年9月2日一直在治疗之中。1998年9月2日虽出院,但也是取出髓内针手术好转出院。原告只知道是因交通肇事受伤,而未意识到被告市医院也有医疗事故伤害问题。起诉后,因被告王某甲答辩中提出被告市医院在为原告治疗中出现钢板断裂,髓内针断裂,在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医疗事故,重复手术,使原告伤而又残,才醒悟到应该要求被告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从接到答辩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到申请追加市医院为被告,期间未满1年,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3047.99元(其中原告在市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94.69元,在省医大三院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53.30元);

二、赔偿原告误工费1190元(10元/天×1人×11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在省医大三院第二次住院3天,有诊断全休90天);

三、赔偿原告护理费522元(540元/月×1人×29天);

四、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其中原告去长春、农安查找被告两次往返计300元,去长春手术一次往返车费100元,去四平中法、省高某鉴定各往返一次计200元(去四平鉴定交通费由被告严某实际支付100元)];

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1人×29天);

六、赔偿原告鉴定费730元(其中去四平中法鉴定费230元已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到省高某法院鉴定费200元);

七、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7621.69元(其中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3922.03元,到省医大三院第一次手术医疗费3699.66元);

八、赔偿原告误工费460元(10元/天×1人×46天);

九、赔偿原告护理费828元(540元/月×1人×46天);

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1人×46天);

十一、赔偿原告交通费110元(原告去省医大三院手术往返交通费);

十二、被告王某甲、市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2914.08元/年×19年×40%)此款由被告王某甲负担40%即8858.8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负担60%即(略).20元。

十三、被告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严某赔偿责任可另行告诉。

上述1至6项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至11项由被告市医院负担。上列款项合计(略).68元,被告王某甲共负担(略).79元(被告王某甲已实际给付(略)元,尚欠4908.79元),被告市医院共负担(略).8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殷某对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17.51元,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负担926.27元,原告负担10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玉林

审判员关中禹

代理审判员陈广林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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