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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与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晋民终字第4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三亮,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萍,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与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环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阴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郑三亮、艾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艾环公司为福康医院做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周期为20天,设备在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污水处理项目的环保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则艾环公司负责改造至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现一年已过,但艾环公司至今不能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转,更无法达到验收合格,严重地影响了福康医院的正常经营,致使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面临被吊销的危险,福康医院多次催促艾环公司调试并验收,但艾环公司一拖再拖,并表示无法使机器正常运转。艾环公司的行为给福康医院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福康医院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艾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已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2元;3、诉讼费由艾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艾环公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x元;3、艾环公司赔偿福康医院损失费x元;4、诉讼费由艾环公司负担。

艾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2005年12月15日,艾环公司与福康医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艾环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福康医院违反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支付费用,应当由福康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验收标准为:“污水处理后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中的三级排放要求。”依据合同艾环公司完成的工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未拿到《验收检测报告》的过错责任应当由福康医院承担。合同订立时按照福康医院的要求签订了“96三级排放标准”的服务合同,艾环公司考虑到新标准实施需要一个过程,如按合同期限履行是可以通过验收的,由于福康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无法验收的后果,其责任应当由福康医院承担。艾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福康医院支付艾环公司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福康医院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福康医院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内科、皮肤科、医学检验科、中医科。2005年9月22日以后,福康医院搬迁至太原市X街X号。福康医院注册床位20张,无污水处理设施和设备间。艾环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仪器仪表、普通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的批发。2005年12月15日,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福康医院为委托方,艾环公司为受托方。合同约定,艾环公司向福康医院提供技术服务,包括:福康医院污水处理的工艺设计、土建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土建施工人员的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供给、安装、调试;污水处理项目的环保验收等。福康医院负责:提供土建所需各种材料;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新建4平方米以上设备一间,并接水、暖,保证通风等。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福康医院付艾环公司x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申请验收前福康医院再付6800元;经环保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x元。土建工程建设周期为20天,设备在福康医院设备间建成后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标准为:污水处理后出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中的三级标准排放要求。2005年12月16日福康医院依约向艾环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2006年12月27日福康医院向艾环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6800元。另外在合同签订后福康医院实施了相应的土建工程,艾环公司向福康医院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

另,2005年7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并于同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2005年第X号公告,该公告规定,《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为: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染综合排放标准》(x—199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x—2001)。《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言中规定,新、扩、改医疗机构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实施管理,现有医疗机构在2007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标准要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告知,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就涉案工程支出均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福康医院于2005年9月22日以后搬迁至本案工程施工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于2005年7月27日颁布,福康医院搬迁新址后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中所称的新医疗机构。2005年12月15日,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福康医院委托艾环公司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土建工程建设周期为20天,设备在设备间建成后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由此,该污水处理设施只能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进行验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X号公告中规定,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中规定,新、扩、改医疗机构自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实施管理。故福康医院搬迁后其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安装并通过验收。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标准,属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约定,污水处理后出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中的三级标准排放要求,该约定系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均为实现上述约定而签订,上述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整个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二、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7月27日发布《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05年12月15日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新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发布。福康医院为医疗机构,艾环公司为环保节能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企业,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均应知道当时已存在新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该排放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强制实施,故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系在已知新标准存在的情况下,签订以旧标准为工程目的的技术合同并施工。本案中,福康医院为委托方,拥有涉案工程技术标准的决定权,其选择了旧排污标准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要求,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福康医院就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艾环公司为受托方,虽然艾环公司有义务按照福康医院所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条款为,艾环公司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及如验收不合格则由艾环公司负责改造至合格,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涉案技术合同系在艾环公司保证验收合格的承诺下签订的,故艾环公司对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双方返还财物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福康医院在履行涉案技术合同过程中,支付艾环公司x元,并依合同自行实施土建工程;艾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福康医院提供了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其中福康医院虽提交证据证明土建工程费用,但该证据中部分票据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该证据反映的费用为本案土建工程费用,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及安装、调试费用,且双方对以上费用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将根据市场价格对以上费用酌情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福康医院为主要责任方,艾环公司为次要责任方,本院依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双方返还财物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太原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二)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原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技术服务费人民币x元;(三)太原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艾环公司与福康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艾环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审漏判。本案上诉人是一审反诉原告,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中无法找到有关反诉内容的裁决。仅有一句话:“福康医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艾环公司仍然坚持其反诉讼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8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的成立和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然而判决查明部分只列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是否采纳的意见分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技术服务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依据是国家环保总局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判决“整个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国家环保总局x—《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不应当据此认定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漏审漏裁,是一份不完整的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了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福康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1)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x元;(3)被上诉人限期拆除不合格的污水处理池或支付8000元拆除费用;(4)被上诉人承担x.20元违约金,并另行赔偿x.3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康医院与被上诉人艾环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其理由为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中的三级标准排放要求。违反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2005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认定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其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但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违反的是《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2005,并且该标准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不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过错责任划分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有:(1)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应知x—X排放标准;(2)上诉人作为委托方,拥有涉案工程技术标准的决定权。原审判决这种观点及理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正如上诉状第一大点所述,涉案合同违反x—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不应由此承担过错责任;2、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工程施工、技术指导、环保验收等项目,并承诺如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改造至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被上诉人称和环保局有关系等因素使上诉人在签订履行本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该工程从设计、施工、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以及验收等全部环节一揽子大包到底。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己也承担以上义务。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才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该涉案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有决定权地选择了x/1996标准,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并且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由于错误适用法律从而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后27天中也即2006年1月10日对该工程从土建到设备安装、调试都完成,但被上诉人直至2007年元月份才安装上“三无”设备,并且经反复调试、调换,该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更不能达到验收合格,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请求判令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另加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共计x.54元。

二审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个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归结为焦点是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效力,二是因合同行为产生的责任。

(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实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两上诉人提出相同的请求,均认为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妥,对此涉及合同法中关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条件以及合同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效力认定原则。《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由国际环境总局及国际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禁止当事人用标准以外的标准实施污水排放,污水排放人必须严格遵守,通常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关系的内容,但当事人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作为民事合同的质量约定时,对合同效力会有影响。本案中合同条款均以污水处理排放标准为目的,所约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合同不能受法律的保护。且本案事实又不能适用质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形,原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当。虽然诉讼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理由相同,由于强制性规定本身不仅限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本案所涉污水排放标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本案的适用不应以是否为当事人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有权干预,上诉人的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依据订立的合同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除合同效力外。福康医院认为艾环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达不到约定的使用标准,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终止合同,返还已付款x元,并承担违约与赔偿损失的责任。艾环公司认为环保部门进行了污水处理验收,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请求支付剩余报酬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污水处理方法,所谓技术标准是污水处理结果,是通过结果体现方法的合同关系,因而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艾环公司主张履行完毕的证据是环保部门的验收,但证据显示验收检验的是污水状态,并非污水处理工程状态,且未能提供其他工程交付,验收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福康医院认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更达不到合格原因是艾环公司设计技术以及设备不符合要求所致。不能按合同约定使用和是否符合标准标准使用本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在本案中艾环公司不能证明的事实,虽然可体现为违约现象,但在确认责任中仍应考虑合同本身过错因素。合同在履行中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设备,二是土建工程。设备问题,一审作出完全由艾环公司负责的处理结果足以包括福康医院关于设备瑕疵理由。土建工程问题,一审法院由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原因,缺乏准确计量原因,酌情按支付款数字判定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过错问题,由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应严格遵守的原因,不存在对行为人有或轻或重的区别对待问题,且本案当事人身份决定了对污水排放标准要求均是明知的,导致合同无效应为对等责任,原审对此认定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较为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15元,由太原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负担590元,由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高耀

代理审判员魏世军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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