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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9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X镇X村大杨某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捡拾的被害人罗某的(户名为罗某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商厦旁的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人民币5100元。2007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现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取款的光盘及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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