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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6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8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系北京链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姚某使用捡拾的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户名:魏某某,主卡x,副卡x)1张,在本市石景山区苏宁电器商店、星座商厦等处,以透支消费的方式购买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1部、戒指1枚等物,共透支消费人民币7900元。2007年9月24日,姚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移动电话1部、戒指1枚已起获。

另查明:现已追缴被告人姚某透支消费款人民币7900元。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苏宁电器商店、星座商厦的证明材料,CBC(北京)信用管理公司催款函,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及说明,法院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银行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其辩护人认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发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三、在案扣押的赃物移动电话一部、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告人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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