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羁押,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电子市场西区X号,为牟利,在其经营的“鹏顺之滨电脑经营部”内非法贩卖盗版光盘、淫秽光盘。
2006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在周某经营的摊位内,起获各种光盘3569张。经公安机关、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非法出版物3320张、淫秽光盘249张(均已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和市场管理秩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为牟取私利,破坏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非法向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一并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因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又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辩护人屈某某关于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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