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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居某与被告居某、居某、顾某,第三人居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

原告居某

被告居某

被告居某

被告顾某

第三人居某

原告居某、居某与被告居某、居某、顾某,第三人居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居某,被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第三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居某诉称,母亲陈桂荣生前留下的本市X路某里X号南半幢房屋于2007年动迁,所获动迁款x元,其中部分款项以优惠价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动迁安置房屋,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被告居某辩称,本市X路某里X号南半幢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居某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顾某辩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及动迁安置房屋均是遗产,依法处理。

第三人居某述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及动迁安置房屋均是遗产,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由居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桂荣与丈夫居某仙(1982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居某、居某、居某、居某、居某祖(2005年去世)。居某祖与顾某系夫妻关系,仅生育一子居某(于2009年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宣告死亡)。第三人居某系居某与前妻王步兰所生之子。1969年,居某与朱菊英再婚,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居某、居某。陈桂荣于1994年7月29日死亡。2008年6月3日,居某、居某就(2008)普民(行)初字第X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撤回起诉。2008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1992年,本市X路某里X号南半幢房屋登记在陈桂荣名下。2007年该房屋动迁,动迁之时房屋系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的,房屋内无户口。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由居某委托居某与拆迁人订立,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x.6元、奖励费合计8万元,可购配套商品房某一路X弄X号X室。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单载明费用总额为人民币x元,主要包括奖励费8万元、货币补偿费x.6元、本基地购房补贴x.4元、搬家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淋浴器300元、有线电视费2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过渡费1800元等。2008年,居某、居某与大华集团上海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本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价格为x元。2008年5月7日,该房屋登记在居某、居某名下。上述动迁款x元扣除购房款后的余额x元由居某领取。

第三人居某提供1994年8月4日立据人为“居某”的房屋字据一份,载明:现祖母已于1994年7月29日病逝,在生病期间曾经嘱咐于我,该房子产权由我居某继承。居某陈述该字据是妻子根据其口述书写的。该字据上有“居某、居某、居某、居某惠、居某祖”签名字迹及指纹。经居某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笔迹、指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居某惠”签名字迹是居某所写、“居某”签名字迹是居某所写、“居某”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居某右手拇指所留、“居某”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居某右手食指所留。

第三人居某提供三份1996年的署名分别为“居某、居某、居某祖”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含有“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字句,并有该三人签名字迹。

被告居某提供四份日期为1998年,委托人分别为“居某、居某、居某惠、居某祖”,各委托书均包含“经我们所有继承人协商,我们愿意放弃继承权,由陈桂荣长子居某继承某里X号小房子产权。今后,凡有关某里X号小房子产权转让、租借以及动迁等事宜均由居某全权处置”内容。上述委托书中署名为“居某、居某惠”的二份经居某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居某惠”签名字迹是居某所写、“居某”签名字迹是居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委托书、房屋字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用结算单、具结书、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对于1994年8月4日立据人为“居某”的房屋字据,居某陈述,其未在字据上签名,未放弃继承权;居某陈述,其在字据签名的,但不表示放弃继承权;居某表示其在字据上签名的,但未放弃继承权。顾某表示居某祖未放弃继承权;居某认为该字据属于陈桂荣的口头遗嘱,其他继承人在该字据上签名、盖印均认可由其继承。对于1996年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告居某、被告居某均认为各自没有放弃继承权。被告顾某认为居某祖没有放弃继承权。对于1998年委托书,原告居某、居某主张享有继承权;被告居某陈述,“居某”签名字迹是居某委托居某丈夫所写,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实质上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被告顾某认为委托书中“居某祖”签名字迹非居某祖所写,要求依法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居某辩称,1992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桂荣名下,系登记错误,房屋实质上属于其所有,故系争房屋不属于遗产。由于被告居某自1992年就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桂荣,至2007年房屋动迁时止,未实现变更房屋产权人,也未通过诉讼确权等方式明确产权,故对被告居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属于陈桂荣的遗产。系争房屋于2007年动迁,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即转化成了有关部门给付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属于遗产。该款项已实际由被告居某本人及委托案外人占有、支配,故被告居某负有向有关权利人返还的义务。至于在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有关人员获取的其它款项或利益,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鉴于该房屋系有关人员经过动迁部门、房屋开发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而登记在案外人居某、居某名下;若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理应通过相关程序解决,事实上两原告也曾经就系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起诉过,后撤回起诉,可见,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情况是明知的,也行使过相关救济权利;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两原告要求把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无效。第三人居某述称,被继承人陈桂荣表示其将系争房屋由居某一人继承,是在1994年7月20日左右,陈桂荣一直到去世为止神志清醒。根据居某的陈述,被继承人陈桂荣在其去世前数日神智清醒,在此期间,陈桂荣完全有能力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或录音遗嘱,因此陈桂荣在生前曾作的关于其去世后有关房屋的继承的表示,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第三人居某要求依据口头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继承人陈桂荣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居某、居某、居某、居某、居某祖均为其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居某持有1996年居某等人签名字迹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1998年,部分继承人又在居某持有的“委托书”上签名,可以认为有关继承人就系争房屋处理重新作了协商。虽然各“委托书”均包含“经我们所有继承人协商,我们愿意放弃继承权”,但居某本人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名,本案中,居某也是要求主张继承权的。可见,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并没有实现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达成放弃继承权的方案。尽管从表现形式来看,各“委托书”是独立的,但从多年来被继承人陈桂荣家庭成员处理系争房屋的过程来看,“委托书”只是相关继承人共同协商处理系争房屋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密切联系,相互影响,不能割裂开来。庭审中,各继承人均主张继承权,否认受放弃继承权法律效果的约束。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应当认可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由于继承人居某祖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其妻子顾某和儿子居某,而居某又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故应由顾某一人继承。鉴于第三人居某曾与被继承人共同居某生活,对被继承人照顾某多,可适当分得遗产。对于遗产的具体分割,综合考虑各方对被继承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某、居某,被告居某、顾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二、被告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居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居某承担人民币3500元,由居某承担人民币67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由居某、居某、居某、居某、顾某各承担人民币1190元,由居某承担人民币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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