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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7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内芯,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尊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平谷区X村)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租赁站(平谷区大旺务),用编造的“王某”、“刘某峰”的假名,交付押金x元后骗租各类架子管、管卡、模板等建筑设备,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销赃得款4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赵某芹、朱海廷的陈述,证人江东富、王某某、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诈骗所得财物折价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退赔事主(退赔北京市尊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x元,退赔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x元;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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