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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7-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7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伟),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14。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经纪人期间,客户祁某丙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号的两居室房屋委托该公司代为出租。同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出售上述房屋,并假冒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西坝河店及该房屋内,骗得马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2006年3月29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其想购买一套楼房,在网上看见有

套房子的信息,便与美丽家园房产中介公司陈某姐联系,当时房子没看好。过几天,陈某姐到鑫百盛房产中介公司给其打电话,称西坝河有一套楼房,约其12月1日看房。其到西坝河西里X楼X门X号,见有一个男子在屋里,陈某姐告诉其这男子是她的同事叫王某某。其最后以37.5万元价格购买了此房。王某某提出要先付5万元定金,其没有那么多,后商量先付3万元,当天其交了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给其写了张白条。12月6日,其又交给王某某2万元,王某某将上次的白条收回,给其写了张3万元的收条并签了协议,王某某说12月12日与房主办理手续。后其与王某某联系不上,其去鑫百盛房产中介公司,公司的人说王某某辞职了。后其找了房主,房主说房子租给美丽家园房产公司了,没说卖房,后其报案。

2、证人祁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9日,其将位于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委托给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租,委托期限是12个月,租金每月1700元,后其与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家庄店的李某某签订了出租合同。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其在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家庄店当租赁部主管,员工有张桂花、李某和王某某。2005年11月19日,客户祁某丙委托该公司出租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其同祁某丙签订了房屋代理出租合同,2005年11月30日其离开公司时该房屋还没有出租出去。出租房屋的钥匙放在租赁部办公桌的抽屉里,大家都知道。

4、证人傅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坝河店经理,陈某某、王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但这两个人通过该公司的吴某某做过一次买卖房屋,想用该公司的手续,事成后交公司5000元代办过户费。2005年11月底,陈某某带着王某某和买方的马某生到该店,马某生交给王某某1万元,王某某给马某生打了张条,并把1万元交给其,等马某生走后,其又把钱给了王某某。第二天其找王某某,让王某某约房主,公司要核实房产情况,王某某说约不出来,不给其看产权证和提供房主电话,只给其一张产权证复印件。因无法核实房主手续,其无法继续往下办。

5、证人吴某某(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底,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手头有一个房子要出售,地址在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号,让其帮助联系客户,说房子37万元,通过其公司代理过户,代理费是5000元。2005年12月初,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姓马某客户想在西坝河附近买个两居室,让其帮忙联系一下房源信息,正好王某某前几天给了其上面的房屋信息,其就把王某某的电话给了陈某某,让他们直接联系。过几天,陈某某、王某某和姓马某到其店里来,马某1万元定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店长,但随后王某某以手头紧为由又将1万元拿走,王某某在其店里给马某了收条。后来王某某怎么办的,其就不清楚了,王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在其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民办大学时认识吴某某,后来吴某某到鑫百盛公司做房屋中介。2005年10月其到美丽家园房屋中介公司工作,11月底其离开。吴某某对其说西坝河西里有一套房,可以带客户看看。之前有个叫马某某的客户有买房的意向,所以其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看房。第二天中午,其找到吴某某带着马某某到西坝河西里,碰到王某某,马某某和王某某谈房价。当晚,在吴某某的公司,马某某交给鑫百盛公司的

傅某1万元定金,王某某给马某某打了一个收条。12月6日,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客户到房间来交2万元定金。其将马某某约过去,在房间签的合同,马某某交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又打了张3万元的收条。到了约好要过户的那天,吴某某告诉其联系不上王某某,后马某某就报案。

7、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证明:甲方祁某丙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房屋,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两室一厅,委托乙方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出租。

8、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12月6日卖方王某某、买方马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乙方马某某同意购买甲方王某某拥有的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7.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

9、房产证证明:座落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所有人祁某丙,产别私有产。

10、收据一张:“今收到马某某先生西坝河西里X号X门X室订金叁万元正。王某某,2005.12.6日。”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的卖方栏内的和出卖栏内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以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一页背面的“王某某”签名字迹均是王某某书写的。

12、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王某某的经过。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10月其到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家庄店工作,负责二手房的租赁。左家庄店主管李某某与房主祁某丙签订了委托出租合同,李某某离开公司后,该业务由其管理,房的钥匙就放在公司办公桌抽屉里,谁都可以拿。2005年12月初,其带客户看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其将以前公司同事陈某某,还有鑫百盛房产公司的吴某某约到该房处,其称这处房是其的客户房主想卖这个房,他们都说有买主。2005年12月3、4日,陈某某与其联系说她约一个客户看房,买方马某某看房后有意买,其与马某某谈好38.5万元全包,并谈好第二天在鑫百盛公司交1万元定金,其当时介绍自己是鑫百盛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吴某某谈好,用鑫百盛公司的手续做这个房的买卖,约定给他一定的好处费。鑫百盛公司经理给其提供了一份比较早没有盖章的合同,其自己刻的鑫百盛公司的章。12月4日马某某到鑫百盛公司交给该公司经理1万元定金,其给马某某打的1万元收条,其从鑫百盛公司经理处拿了1000元,剩下的9000元以押金形式放在鑫百盛公司,过户之后再拿。其给陈某某打电话说定金不够,让她约马某某到买卖房处直接交给其2万元。12月6日,陈某某带着马某某到该房处,马某某交给其2万元现金,其打了收条后,马某某在其盖好章的合同上签字,后其不跟他们联系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拿了马某某定金2.1万元,剩下的9000元放在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人祁某丙、李某某、傅某丁、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产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单据、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上诉所提其只拿走马某某定金2.1万元,余款放在鑫百盛公司的理由,经查,王某某虚构事实,冒用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采用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王某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对王某某酌情惩处,王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罚金的数额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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