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03年10月起,被告人姜某甲从外号“老张”、“小梅子”等人手中购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商业销售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后进行非法出售。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楼X号其暂住地内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北京市各类发票4106份,经税务机关鉴定其中3356份为假发票,750份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证物照片;发票鉴定证明;发票协查说明;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大量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出售,情节严重;且同时非法出售合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商品销售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北京市X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定额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及印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钟启龙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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