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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为27天,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8月起,被告单方面降低计件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元、被克扣的计件工资差额2145元、“代通金”14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固定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计件工资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9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装箱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9日,原告因被告停产离开未至被告单位。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657.2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元、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克扣工资差额2145元、“代通金”4392元、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56元,补缴2009年9月至12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4月21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6.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1.79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原来按每件0.30元结算工资,2009年8月起降为按每件0.20元结算工资。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间出勤、工作产量记录,其中显示每天6-7人上班,无个人产量记录,2009年9月14日至9月30日无休息,10月1日至31日原告休息6天,11月1日至30日原告休息7日,12月1日至25日原告休息6天,即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3天。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工资条4张,其中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960元。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被告陈述,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与员工进行了经济补偿金等的结算。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享有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负有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保存相关资料备查的义务等。原告提供其所在班组人员出勤、工作产量的记录、工资条,旨在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否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被告作为劳动力管理的实施者,负有提供原告工资支付凭证等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出勤记录、工资支付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出勤产量记录单、工资单显示,2009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工作13天,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底,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停产,致使双方间劳动关系无法履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确认与部分员工进行了离职经济补偿金的结算,表明被告因停产解除了与原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8月降低计件工价,其于同年9月1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即原告确认进被告单位工作时计件工价已降低,表明被告并没有单方面降低原告计件工资,因而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计件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提前三十日通知了原告在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至同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份综合保险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4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7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9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79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梁某某补缴2009年10月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46.90元;

六、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差额2145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05元,由被告上海乐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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