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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甲、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梨树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梨经初字第131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梨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佟某甲,女,42岁,汉族,长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乙,女,36岁,汉族,长春市人,梨树县白山信用社职工,住(略),系佟某甲妹妹。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佟某乙,自然情况同上,系齐某母亲。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梨树营业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任某,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住所地梨树县X镇。

代表人王某,行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蓝云泉,系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金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马某,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佟某甲、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梨树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被告金某、马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齐某的法定代理人佟某乙、被告营业所及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蓝云泉、被告营业所负责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甲、齐某诉称,1997年1月1日,经佟某乙联系,被告金某从我二人处取走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两张,存单金某计6900元,当时双方约定,金某负责提前支取存款,我方将存款中的6000元借给金某,余款900元及利息金某返还我方。后金某在其妻马某从被告营业所处借款时将此存单用于质押,因我方未同意金某将此存单用于质押,且我方未同被告营业所签订质押合同,故被告金某、马某或被告营业所及农行应将二份存单返还给我方,或赔偿我方损失6900元及利息。

被告营业所及农行共同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二原告将存单交付给被告金某就是将存单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愿交付给了金某,在金某未到庭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交付的原因,或许是抵偿债务,或是赠与,或是授权质押,存单作何用途,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与金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原告和金某自行处理。

二、从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看,出质人佟某甲、齐某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与存单名字一致,此质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原告委托金某处理存单,金某已具有使用6000元的权限,即使借款合同的签字是金某签的,也是原告委托金某行使,金某利用存单按80%质押贷款率办理贷款5520元未超过原告授权的6000元范围;另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储户存单,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的规定,原告委托金某办理支取未到期存单,必然将身份证明提供给金某,所以原告称其未出示身份证明是假的,基于以上原因马某与被告营业所签订的并以二原告存单为质押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三、佟某乙应为担保人,原告应找金某追索债权或者要求佟某乙赔偿损失,被告营业所和银行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存款章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储户对委托他人代取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四、本案有原告与金某恶意串通合伙贪污的嫌疑,在金某外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综上理由,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方同时要求立即支取原告存单存款补偿我方贷款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被告金某、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2000年4月13日,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事实方面就以下三个问题存有争议:

一、二原告将存单交付给金某的目的;

二、被告营业所在办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是否见过二原告身份证明;

三、二原告是否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在庭审举证阶段,被告营业所及农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所副主任某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办理质押担保借款时被告营业所见过二原告身份证明,因为金某向其“提供了佟某甲、齐某的身份证明,与出质人的签名核对无误”;

二、被告马某与被告营业所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附小额存单抵押贷款申请书),证明二原告已在出质人签字栏中签字;

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梨检反贪第(1999)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金某因涉嫌贪污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称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出质人签字并非是原告本人所签,且未向被告营业所提供身份证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

一、对证人赵俭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营业所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具体为何证件,被告营业所坚称是身份证,但其对原告齐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身份证的事实无法解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出佟某甲身份证号码,故其证言中存有明显失实之处;

二、对于被告营业所和农行称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出质人签字为二原告本人签字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营业所、农行有证明其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义务,对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要求,故对被告营业所及农行所称二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被告所述与原告所述在内容上具有对立性,故在不予确认被告所述的同时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

三、对于被告营业所和农行所提供的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金某涉嫌贪污的立案决定,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金某的其他罪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二原告称将存单交付给金某是委托其提前支取存款并将其中6000元借给金某的事实,被告营业所与农行虽持怀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和双方对部分事实的认可、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1日,原告佟某甲、齐某经佟某乙介绍将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白山营业所金某为1200元的(略)号存单,金某为5700元的(略)号存单交付给金某,当时双方约定金某负责将此未到期存单提前支取,二原告将存款中的6000元借给金某,借款期限为一年,金某将剩余存款900元及利息返还给二原告。当时二原告未向金某提供身份证明,金某未给二原告出具欠据。后金某未将此存单存款支出。借款到期后,佟某乙代原告向金某催要借款,金某未偿还借款亦未将存单返还给原告。1998年6月,马某与被告营业所签订农银质借字(1998)第X号借款9500元合同,金某未经原告同意将二份存单用于借款质押,被告营业所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未见存单所有人身份证明,亦未审查出借款合同出质人栏中签字非存单所有人佟某甲、齐某本人签字。借款当时金某为被告营业所职工,任某统工作,现金某、马某下落不明。被告营业所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其民事责任某被告农行承担。原告齐某至起诉时仍系未成年人,无身份证。二原告的二份存单现保存在被告营业所处。

对于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到庭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一、二原告与被告营业所之间是否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即农银质借字(1998)第X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的部分是否有效。

二、被告营业所在办理此笔质押贷款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营业所及农行是否应将存单返还给二原告。

三、金某、马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现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二原告与被告营业所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农银质借字(1998)第X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的部分无效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存单是一种记载存款人债权的有价凭证。二原告借款给金某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金某只有实现了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存款即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双方才会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根据二原告与金某的约定,二原告只是将存单的占有权转移给了金某,存单的所有权人仍为二原告,金某无权处分此存单,即无权将此存款用于质押。在此笔贷款业务办理中,金某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将二存单用于质押,二原告并非出质人,与被告营业所并未形成质押担保关系,因缺乏质押合同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故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的部分无效。另二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履行法定手续,合同质押部分亦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之所以要求出质人书面签字,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或其他人将通过不法手段如偷盗、抢劫、拾捡得来的存单用于质押,保护存单所有人和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未与被告营业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该质押关系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亦应无效。据此理解,被告营业所和农行辩称即使合同的签字是金某签的,也是原告委托金某行使,质押关系成立的观点无法律根据。

二、被告营业所在办理此笔质押贷款业务时存在过错,被告营业所及农行应将存单返还给二原告《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贷款的审批,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核实、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贷款调查部门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部门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以上规定是银行内部贷款管理责任某度,本案被告营业所的调查部门和审查部门均负有过错,被告营业所审查人员赵俭对于借款合同出质人签字应审查是否是存单所有人本人签字而不仅仅核对此签字与存单上名字的一致,何况在未见二原告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更谈不上审查,所谓审查,审查人员不仅是对贷款人还款能力及贷款风险的审查,亦应是对前手调查评估人员工作的监督审查,目的在于排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的可能,将贷款风险降至最低程度,何况是在“审查人员与借款人不能见面”的情况下,否则即失去审查的意义。作为调查人员的金某能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贷款,更说明被告营业所在此笔贷款业务中存在过错。不论调查部门还是审查部门的过错,均为被告营业所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被告营业所和农行应将存单返还给二原告,或赔偿与存单金某等值的损失,被告营业所和农行称佟某乙“应为担保人,原告应要求佟某乙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称“储户对委托他人代取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本院理解为储户对委托他人代取如给第三人或被委托人给储户造成损失的,储户应负全部责任,但并不排斥储户对被委托人享有追偿权及对其他侵权人享有求偿权,本条规定与本案处理并无关系。

三、被告金某、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即使有金某利用他人存单进行犯罪活动的嫌疑,金某亦应承担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在借款时同意金某将无权处分的存单为其贷款质押亦负有过错责任,故在存单返回不能的情况下,被告金某、马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营业所和农行在答辩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引用有误,其原文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由此可见本条规定与本案事实无法印证,故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金某在被告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犯罪行为与金某和被告营业所、农行对二原告民事权益的侵犯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另被告农行、营业所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表示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业所及农行将原告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白山营业所的(略)号、(略)号存单返还给二原告,如返还不能,赔偿原告存单金某及存款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二、被告金某、马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陈旭明

代理审判员董雪村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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