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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涧西区牡丹广场东侧(太原路西侧)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路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黑红色的安琪儿踏板电动车撬开,后将电动车骑至中州西路的超人电动车维修店(交警三大队东侧),以二百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迅速将车拆卸成零配件销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344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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