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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贪污一案,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朱某乙,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阚某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4月15日撤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党某丁及其辩护人阚某某、被告人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张某辛、朱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4月份,新安县烟草局稽查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等人经过事前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以此诈骗举报奖x元。具体分工是党某丁等人负责购买假烟,张某丙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张某甲从新安县烟草局将x元的举报奖领出后,张某甲分得3250元,张某丙分得2000元,党某丁分得7000元,党某戊分得6000元,党某己分得6000元,董某某分得8000元。

二,2008年7月,新安县烟草局稽查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党某庚等人经过事前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以此诈骗举报奖x元。具体分工是党某丁等人负责购买假烟,张某丙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张某甲从新安县烟草局将x元的举报奖领出后,张某甲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党某庚、李某某等人怕购买假烟骗取举报奖的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

三,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辛出资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壬出资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董某城(另案处理)购买假烟预谋诈骗烟草局举报奖。2008年5月21日,三被告人将十箱假烟运往伊川方向,后三人驾驶汽车尾随其后,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便打电话向伊川县烟草局举报,称有一车假烟,并告诉车位、车辆特征及行驶位置。后烟草局工作人员将三被告准备的一车假烟查获。此后,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怕购买假烟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李某某、党某庚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张某甲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假冒烟草骗取举报奖金,在前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董某某、党某庚、党某己合伙骗取新安县烟草局举报奖,张某甲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党某丁分得7000元,党某戊分得6000元,党某己分得6000元,董某某分得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党某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丙、党某戊、党某己、党某庚、张某辛、朱某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内外勾结,更没有操作指挥贪污举报奖金。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仅有张某丙的供述,且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预谋骗取并领取举报奖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揭发了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领取并分得举报奖金的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党某丁实际分得赃款数额应为6000元,公诉机关认定其分得7000元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另根据相关规定应以被告人实际分得赃款数额量刑;故对被告人党某丁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份,新安县烟草局稽查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等人经过事前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以此诈骗举报奖x元。具体分工是党某丁等人负责购买假烟,张某丙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张某甲从新安县烟草局将x元的举报奖领出后,张某甲分得3250元,张某丙分得2000元,党某丁分得6000元,党某戊分得6000元,党某己分得6000元,董某某分得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丁亲属代其退回赃款6000元。

二,2008年7月,新安县烟草局稽查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党某庚等人经过事前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以此诈骗举报奖x元。具体分工是党某丁等人负责购买假烟,张某丙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张某甲从新安县烟草局将x元的举报奖领出后,张某甲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党某庚、李某某等人怕购买假烟骗取举报奖的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

三,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辛出资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壬出资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董某城(另案处理)购买假烟预谋诈骗烟草局举报奖。2008年5月21日,三被告人将十箱假烟运往伊川方向,后三人驾驶汽车尾随其后,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便打电话向伊川县烟草局举报,称有一车假烟,并告诉车位、车辆特征及行驶位置。后烟草局工作人员将三被告准备的一车假烟查获。涉案假烟案值55万元,涉及举报奖金11万元。此后,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怕购买假烟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举报假烟的事,曾请张某丙、党某丁吃过饭。后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张某丙给其打电话,举报了上述查明的两起假烟线索,新安县烟草局共支付举报奖金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张某甲请其和党某丁吃饭,让其提供假烟线索。后其与张某甲、党某丁等人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由党某丁等人联系购买假烟骗取举报奖金,其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由张某甲领取举报奖;先后两次从新安县烟草局骗取举报奖共计x元,其分得x元,张某甲分得x元,并将第一起骗取的举报奖交给党某丁等被告人分赃的事实及在共同骗取举报奖金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后,张某甲通过五里岭村的×××找到其,交代其不要回去;还一再对其说:“我相信你是男子汉,你千万要顶住。如果我也被逮进去了,就没有人给你活动了。”并给其一张电话卡,对其说:这张卡让×××买的,没有用身份证,有什么事打这个号的事实。

3、被告人党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2、3月份,张某丙对其说其叔张某甲在烟草局让提供假烟线索,后张某甲请其和张某丙吃饭。购买假烟然后骗烟草局的主意是张某甲出的,张某丙原来就跟其说过,如果举报奖领过以后,也算他叔一份。后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由其联系假烟线索,张某丙负责举报假烟线索,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其先后参与举报假烟线索两次,第一次领取举报奖后与张某甲、张某丙、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分赃,其分得赃款6000元;第二次怕购买假烟骗取举报奖的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的事实。

4、被告人党某戊、李某某、董某某、党某庚、党某己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前共同商议,从社会上购买假烟后向新安县烟草局举报以此诈骗举报奖,党某丁等人负责购买假烟,张某丙负责将假烟线索举报给新安县烟草局,张某甲负责领取举报奖。其中在第一次举报后,党某戊分得6000元,党某己分得6000元,董某某分得8000元举报奖金的事实及在第二次举报后,党某戊、党某己、党某庚、李某某等人怕购买假烟骗取举报奖的事情败露,最后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辛出资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壬出资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董某城,购买假烟预谋诈骗烟草局举报奖。三被告人向伊川县烟草局举报十箱假烟线索,烟草局工作人员将三被告人准备的一车假烟查获;后三人怕购买假烟事情败露,选择放弃领取举报奖的事实。

6、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其开着五菱面包车和张某甲去建行取钱,其看到张某甲从银行取了大约五指伸开那么厚估计有五六万元;然后其和张某甲把车开到建行东边广场,张某甲在打电话等人,过了会一个人(即张某丙)上面包车和张某甲在后排座上说话,就吵起来;其听到那个人说他们投资那么多,举报奖那么多,就分这一次钱,还就这么点,连本钱都不够;他俩分完钱就下车了,其看到他俩在路边吵,好像对分钱结果不满意。其知道是关于兑现烟草举报奖的事的事实。

7、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张某甲先后四次到其家打听张某丙的下落,并让其传话给张某丙说“我相信张某丙是条硬汉子,只要嘴硬就什么事也没有”等话并让其购买一张电话卡交给张某丙的事实

8、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后,张某甲找其说张某丙举报假烟出事了,伊川那边的人已经被抓了,让其在公安上活动;还说张某丙是个硬汉子,不会出卖他。后张某丙给其打电话,其就带张某丙自首的事实。

9、证人×××的证言,2009年4月份后,张某甲先后找其打听其三哥张某丙的下落,还说“张某丙是硬汉子,他相信举报假烟的事张某丙不会乱说”的事实。

10、×××、×××等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新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凭证,收到条,伊川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新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张某甲系新安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科稽查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李某某、党某庚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张某甲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用假冒烟草骗取举报奖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参与两起,共计x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一起,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党某庚参与一起,金额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党某庚在第二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在第三起共同诈骗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张某丙、党某戊、党某己、党某庚,张某辛、朱某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党某丁亲属代其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丙、党某丁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党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党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党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判所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党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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