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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连铭源)与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余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x,P.O.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x(x)],住所:x,L-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虹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司出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丙,女,汉族,1990年2月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徐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丁,女,汉族,1990年2月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徐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徐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徐某己之母。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辉,中国北海渔港监督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泰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下称西英协会)、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连铭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余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泰公司、西英协会、大连铭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任雁冰,被上诉人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辉,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0日约1200时,渔船出海作业,船上七名船员,分别为船长陈廷忠、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某伟、洪某艺、冯应璋。1月17日0430时,渔船返航北海途中,在中国琼州海峡概位北纬20°10′东经109°59′处与航行中的货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员落水,船长陈廷忠被周围渔船救起。事故发生后,海正打捞公司将沉没渔船起浮并打捞出五具尸体,经DNA鉴定,确认死者为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某伟、洪某艺。冯应璋下落不明,本院另案判决宣告其死亡。3月26日,徐某伟尸体火化安葬。

另查明,货轮所有人被告瑞泰公司通过经营人被告大连铭源向赵新江支付赔偿款30万元。赵新江向被告余某某转交25万元,向海正打捞公司预付渔船残骸清理费4万元。余某某给付徐某伟亲属殡葬费x元、安葬费6000元、赔偿款3500元、六名遇难船员家属交通、食宿费等x元。4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船员遗属书面确认2006年1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船员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往返于北海、合浦、石康、海安的交通、食宿、寻尸、运尸、丧葬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余某某垫付。

死者徐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新井村村民。徐某甲系其父、洪某某系其妻、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系其女。余某某为渔船所有人,其雇佣徐某伟担任船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徐某伟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

2006年2月8日,被告西英协会向余某某出具担保函:鉴于余某某申请解除扣押和保证不再扣押、留置或以其他方式滞留货轮并保证不再因本次事故扣留或以其他方式滞留与货轮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经营人、管理人或其他关联方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财产,西英协会向余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支付根据瑞泰公司与余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涉案人身伤亡、油污损害,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的款项。西英协会在担保函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最高不超过56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余某某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被告在应诉时依据中国法律抗辩,且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因本院另案判决渔船和货轮对于碰撞事故互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死者遗属的原告有权就徐某伟的死亡选择向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和渔船所有人余某某索赔。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系在海上作业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被告余某某抗辩按照人身伤亡索赔的非涉外法律规定审理,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依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某伟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一、收入损失。徐某伟自死亡时至退休为247个月,其中休渔期42个月,非休渔期205个月。虽然休渔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因此认定渔民在此期间毫无收入,对于休渔期间,本院认定仍参照徐某伟生前月固定工资1800元的50%计算,其个人生活费按年收入25%计算,退休收入按其生前月固定工资70%计算,根据《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徐某伟收入损失为x元[1800元×205×(1-25%)+900元×42×(1-25%)+1800元×70%×120]。

二、安抚费。根据《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之规定,原告身为死者遗属有权请求赔偿安抚费,徐某伟的死亡给其七位遗属造成精神痛苦,徐某甲丧子,洪某某丧夫,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丧父,其精神损失应当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对徐某甲补偿安抚费3万元,洪某某补偿2万元,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每人补偿1万元,合计10万元。

三、原告误工费和徐某伟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徐某伟出海时随船携带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x元,故本院确认徐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扣除余某某已付的赔偿款3500元,为x元。

关于被告大连铭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瑞泰公司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注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大连铭源虽辩称其为船舶代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货轮的船舶经营人。根据《涉外规定》第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连铭源应与瑞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西英协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西英协会无权就涉案纠纷为事故当事方选择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故西英协会在其担保函中关于本案纠纷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西英协会仍应承担其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尽管该担保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余某某和保证人西英协会之间的保证关系,但由于西英协会为避免扣船而为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的利益出具担保函,瑞泰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保证人为避免其货轮被扣押,已作出赔偿涉案人身伤亡损失的承诺,其在当时或事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且本案遭受人身伤亡损害的显然并非渔船所有人余某某,而是遇难的渔船船员,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和诚实信用原则,西英协会应对瑞泰公司承担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西英协会应与瑞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赔偿徐某伟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余某某、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对被告余某某、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791元,共计x元,由被告余某某、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未生效的另案判决作为本判决依据,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碰撞船舶过错责任划分作出的(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判决根据该尚未生效的判决认定“齐航”轮与“桂北渔x”船互有过失,并据此认定两船应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桂北渔x”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北渔x”渔船除了存在海事局认定的过失外,还存在严重超载、不适航等过失,综合考虑“桂北渔x”渔船在船舶证书、船员配备以及严重超载不适航的情况,渔船对本次碰撞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人身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人身伤亡损失过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的规定,个人生活费按月收入的25%-30%计算,一审判决采取最低限25%不合理,采取中间值27.5%是公平合理的。休渔期的个人生活费应与非休渔期的个人生活费相同,退休工资应按月工资收入的50%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安抚费太高,且在计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额的总额时多算了1万元。四、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部分诉讼请求,但却判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对三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连铭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连铭源不是合格的被告。大连铭源不是船舶经营人,一审判决以瑞泰公司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为根据认定上诉人为船舶经营人是错误的。首先,调查表是“齐航”轮船员填写的,船员对船舶的经营管理不一定了解。其次,“齐航”轮的船舶证书上并没有大连铭源的名称,大连铭源根本没有使用和控制该轮。最后,大连铭源的营业执照表明只能其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其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和条件去经营一艘国外船舶。二、大连铭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瑞泰公司相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对大连铭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英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西英协会不是适格被告。碰撞事故发生后,西英协会作为“齐航”轮的保险人,向渔船船东余某某出具了担保函,但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的损失和担保函内容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主体和客体,一审法院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项作为一个案件来受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令西英协会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西英协会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债权人是渔船船东余某某,债务人是“齐航”轮船东瑞泰公司,即担保函的当事人是西英协会与余某某,担保函对余某某外的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徐某甲等无权根据担保函要求西英协会承担保证责任。西英协会付款条件是余某某和瑞泰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或生效的海口海事法院的判决书,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应由瑞泰公司向余某某支付的款项,即是指余某某在赔付人身伤亡损失后,瑞泰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债务,西英协会并没有保证全额承担人身伤亡的损失。而西英协会与余某某约定根据海口海事法院的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付款条件无效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西英协会应承担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西英协会的其他上诉理由与瑞泰公司相同。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对西英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前,已审理了碰撞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齐航”轮撞沉“桂北渔x”船后导致徐某伟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上诉人分别作为“齐航”轮的船东、经营人、担保人,应对徐某伟的死亡承担直接和连带责任。如依三上诉人主张审理结碰撞案后再审理本案,既增加了诉累,又不能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且三上诉人与余某某之间的责任分担与其无关。二、一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及余某某给付的损失赔偿额过低。徐某伟生前在非休渔期的月综合收入与同船工作的其他船员一样包括了职务工资、个人生活费、额外收入等,但一审判决却只以职务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收入损失是错误的。徐某伟在休渔期的职务工资应与非休渔期相同,而不应以非休渔期的一半计算,其退休期间的收入应为非退休前的85%;其生前应当有个人财产,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其遗属为了处理后事耽误生产,产生了误工费,一审判决对以上费用均未支持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适用的条件应当是远洋船员或渔船船员,且必须是对外索赔,余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适用涉外赔偿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国内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额。二、一审判决判令余某某与外籍“齐航”轮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船舶碰撞双方都有责任,但因“齐航”轮违法逃逸,拒绝施救,致人死亡,扩大损失的范围,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余某某因中外船舶碰撞而造成的船舶损失,是依据国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没有因涉外因素而得到更多的赔偿,其对船员人身损害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按国内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不合理。死者遗属已经得到x元的保险金,而该保险金是余某某出钱购买的无记名的团体保险,应作为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一审判决以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是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但死者遗属同意从余某某处借到“安葬费”后为死者火化、安葬,但在火化时,又以火化安葬死者为由胁迫余某某向殡葬所交纳每人一万多元不等的停尸、火化等费用,致使余某某重复给付了丧葬费,重复给付的部分应当计为其它项目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便条一张,拟证明渔船船员的工资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徐某甲等及余某某对该便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徐某甲等提交了陈廷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某伟除了基本工资外,另有200元的福利奖金,且生活费由船东负责。三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清楚,但其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便函上列明了徐某伟、洪某艺、冯应璋、文业彬、莫家康、石兰耀的名字,名字左边有950、900、1800等数字,名字右边有相应的电话号码,三上诉人认为名字左边的数字即为各船员的真实收入,但因该便函没有出具人签名,便函上亦未标明名字左边数字的确切含义,而各被上诉人对该便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便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提交的陈廷忠出具的证明,虽然陈廷忠未出庭作证,但因其证明内容是死者徐某伟在船上的收入状况,被上诉人余某某作为船东已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余某某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本案系因外籍船舶“齐航”轮与“桂北渔x”号船舶碰撞致渔船船员落海死亡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在碰撞中死亡船员的遗属对碰撞船舶的所有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碰撞船舶双方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均有过错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碰撞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作出的(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明确的责任为根据。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及责任方式;大连铭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英协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死者徐某伟的遗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项目为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关于收入损失问题,根据《涉外规定》,收入损失应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徐某伟生前的职务工资为1800元,另由船东提供伙食及其他收入亦应计为其综合收入。但因在一审中,徐某伟的遗属徐某甲等人仅提交了陈廷忠出具的其每月发给徐某伟工资1800元的证明,并未提交其具有其他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徐某伟的固定收入为1800元为标准计算收入损失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徐某甲等在二审中提交了渔船船长陈廷忠的证明以证实徐某伟除工资外确有其他收入,但因被上诉人徐某甲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权利,故对其抗辩要求以综合收入计算其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船员的实际情况,以年收入的25%计算个人生活费,属于《涉外规定》所规定的幅度内,以非休渔期收入的70%计算退休收入,合情合理。三上诉人认为个人生活费应以27.5%,退休收入应以50%计算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抚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对死者遗属徐某甲等人共赔付10万元的安抚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安抚费太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虽然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未就丧葬费问题提起上诉,但三上诉人在其与余某某的碰撞案的上诉请求中已就余某某多支付丧葬费问题提出异议,且本院对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根据《涉外规定》,丧葬费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因余某某与三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在未征得三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某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给付丧葬费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余某某多给付丧葬费的行为无效,多给付的丧葬费应折抵相应的赔偿款。本案中,余某某给付徐某伟遗属殡葬费x元、安葬费6000元,已超过徐某伟生前6个月收入总额x元,多给付的数额为x元。关于其他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因处理徐某伟后事而产生了误工,亦未举证证明死者生前随船携带财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用的主张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应赔付徐某伟的遗属的收入损失为x元,安抚费x元正确,两项费用合计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为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余某某已给付赔偿款3500元,且多给付丧葬费x元,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保险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项不应从损害赔偿款中扣除。故侵权人实际应付的死亡赔偿款为x元。

二、关于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及责任方式问题。

《涉外规定》所指的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本案碰撞船舶“齐航”轮的船东瑞泰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案件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故死者遗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涉外规定》的标准计算。虽然“桂北渔x”号船主余某某为中国公民,但《涉外规定》中并未对碰撞一方为国内船舶作出例外规定,故余某某的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涉外规定》的计算标准,余某某认为其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内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桂北渔x”号渔船与“齐航”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分别应承担10%、90%的责任,即碰撞船舶双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某某应与瑞泰公司对徐某甲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或瑞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有权向对方追偿。

三、关于大连铭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碰撞事故发生后,“齐航”轮的船长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记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且加盖了船章,该行为表明瑞泰公司认可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在诉讼中,瑞泰公司及大连铭源否认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而认为其为船舶代理人,其提交了未记载经营人的“齐航”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该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该登记条例第二条亦明确了适用该条例的船舶范围为中国公民、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船舶或中国政府的公务船舶,“齐航”轮为巴拿马籍船舶,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又未提交“齐航”轮所有人所在国或船籍国对船舶所有权、经营权登记的相关法律规范,其仅仅提交船舶登记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大连铭源并非船舶经营人,该证据不能推翻瑞泰公司的自认。而大连铭源认为其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两公司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故上诉人大连铭源认为其为“齐航”轮代理人而非经营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外规定》第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死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连铭源应与瑞泰公司对徐某甲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西英协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碰撞事故发生后,西英协会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支付根据瑞泰公司与余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涉案人身伤亡、油污损害,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分析该担保函的主体及内容,该担保函构成对死亡船员遗属的付款保证。首先,从主体上看,虽然担保函呈向余某某,但因担保函写明担保的事项为人身损害赔偿,而余某某本人并不存在人身受损问题,显然担保的对象并非余某某,而是因碰撞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渔船船员,余某某是作为渔船一方的代表,代表渔船全体船员遗属接受该担保函;其次,担保函所确定的担保范围为瑞泰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审理的正是在碰撞事故死亡船员的遗属对货船船东瑞泰公司、渔船船东余某某等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且本院认定瑞泰公司应当与余某某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所确定瑞泰公司的责任属于担保函所确定的担保范围。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向渔民承担人身伤亡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西英协会根据担保函本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最后,虽然担保函中写明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一审被告余某某住所地在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死者遗属选择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及诚信原则认为西英协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英协会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函未明确其承担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西英协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因“桂北渔x”船与“齐航”轮碰撞而导致渔船船员徐某伟死亡,两船对碰撞的发生均有过失,应对徐某伟的遗属,即本案被上诉人徐某甲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铭源作为“齐航”轮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船东瑞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西英协会出具担保函,应当对徐某甲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支付徐某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791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徐某甲、洪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共同负担1675元,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1675元,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共同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已分别预交了x元),由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共同负担。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各自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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