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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与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案

时间:2000-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梅民初字第319-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梅民初字第319-X号

原告权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辽宁省清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以下简称梅河煤矿),住所地:梅河口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被告梅河煤矿法律事务室干部,住(略)。

原告权某与被告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5日做出初审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被告梅河煤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企业内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1989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止,期限5年。1990年6月15日,我在井下工作处理隐患时,由于别人违章送电开机,造成我左手被电机绞伤,经医治后左手2、3、4、5指离断;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我要求被告按照省高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若干意见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经济损失(略)元,如被告不同意赔偿,我要求被告加赔旅差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梅河煤矿辩称,原告权某起诉我矿工伤伤残赔偿一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原告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事隔8年才起诉已过时效,故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起诉数额不合理,我矿已对原告赔偿了,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某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某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的某某只能赔偿1000元,不应赔偿3万多元。我矿对原告的某作作了调整,但原告一直未上班,不应再给予赔偿。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权某与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赔偿,始终到各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未放弃主张权某,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被仲裁不予受理,事隔8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某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和妥善安置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多年来始终到有关部门上访请求处理,始终未放弃主张权某,故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伤残鉴定应由哪一部门做出

原告认为,我伤后被告只说给我调井上工作,没说给我1000元,后来我请假没上班,我因伤残鉴定(辽源矿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没给我,我才到梅河口市法院做的某医鉴定。

被告认为,关于原告的某某鉴定,应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不应由法院的某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辽源矿务局于1991年6月11日做出的某告工伤大部分残,其伤残等级并未进行划分,本院法医技术室于1993年7月19日对原告之伤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明确了原告的某某等级,符合原告的某际伤情,对原告做出的某某鉴定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某级伤残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工伤后为何没上班

原告认为,我工伤后因为要照顾儿子病情,向矿上请假没去上班,等我回来时我已没位置了,被告没安排我,说给我调井上工作,后来没兑现。

被告认为,原告工作结束后,应上班报到才给安排工作。但原告伤后一直未到矿上报到,才未给其安排工作,原告请假应有请假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6月15日工伤,于1991年6月11日辽源矿务局做出工伤大部分残的某定。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职工医院给原告出具的某伤休工诊断书,确定原告休工40天即从1990年10月22日至1990年11月30日。1990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权某胜患病急性高位脊髓炎,原告陪其子就医属实。被告辩称原告请假应有假条,因假条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某假申请书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出示请假条不现实。原告伤后未上班有被告职工医院出具的某断及原告给其子治病的某际情况(1990年12月6日城市时报记载报道)应予理解。

四、原告当时的某工资标准为多少

原告认为,我工伤,当时我的某本工资为103元,90元是我以前的某准。

被告认为,原告权某工伤时的某本工资为90元、副食补贴19元、洗理费4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权某提供的某资条及被告出示的某告的某资证明,原告的某工资为126元即基本工资103元、副食补贴19元、洗理费4元。

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劳动合同工人劳动合同书,原告被吸收为被告企业的某民轮换工,合同期自1989年9月1日起至1994年8月31日止,期限5年。1990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左手被滑轮钢丝绳绞伤,左手2、3、、5指离断,被告已安排原告就医治疗完毕,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1991年6月11日,经辽源矿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原告之伤为大部分残,未明确伤残等级。之后,被告同意原告调井上工作。因原告经被告职工医院诊断休息40天及原告之子患病就医等原因,原告未能上班,加之被告对原告调井上工作及赔偿问题与原告接洽不好,导致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1991年4月始被告对原告停发工资,当时原告月标准工资为126元。为进一步明确原告的某某等级,原告于1993年7月19日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权某左手指中环指离断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小指离断缺失超过末指间关节,已构成七级伤残标准,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1994年、1995年,原告均到本院要求起诉被告给予赔偿。因当时省高院有未经仲裁机关仲裁的某动争议案件一律不受理的某见,故告之原告到仲裁机关解决。1995年3月15日,梅河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某裁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某理决定,原告继续到有关部门上访以求得解决。199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在与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签订企业内部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井滑轮钢丝绳绞伤,造成原告左手2、3、4、5指离断,七级伤残,被告在合同期内应给予原告妥善安置工作岗位,并积极给予合理赔偿,以保护劳动者的某某不受损害。1982年12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某某和义务”原告享有劳动的某某,被告对原告劳动负有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某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某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业内部劳动合同应视为合同部分有效,造成工作大部分残者只给1000元补助费应视为合同部分无效。原告伤后被告未能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某施给原告妥善安置工作岗位,也未给原告的某某进行合理赔偿,致使原告多年来始终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原告始终未放弃主张权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工负伤,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其标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某工致残抚恤费。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给予原告12个月的某工致残抚恤费,由于被告对原告伤后在合同期内未能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某施给原告妥善安置工作岗位,对于原告在合同期内的某标准工资应由被告给予补发。1990年1月1日执行的某劳险字(1989)第X号《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工(公)负伤致后有关待遇标准的某知》第一条:“调整后的某遇标准第(六)项:”职工因工致残评为七级的,可按月发给10元的某某补助费,直至职工失去伤残条件或死亡时止。原告之伤残属终生伤残,其不能失去伤残条件,故被告对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应每月发给10元的某某补助费,直到原告死亡时止。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赔偿原告权某因工致残抚恤费1512元(126元/月×12月=151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自1991年6月11日始,每月发给原告权某伤残补助费10元,直到原告死亡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某某补助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补发原告权某合同期内的某准工资5040元(1991年4月至1994年8月31日为40个月,126元/月×40月=504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四、原告权某的某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4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共计1290元,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军

审判员高明灿

审判员常忠海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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