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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2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王某、张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某、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北.涿州信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化名,杨兆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河北.涿州信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聂某某及郭浩臣(在逃)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X房间,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手段,骗取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人民币6万元、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187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4部和5条云某牌香烟、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人民币16万元、安某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人民币5万元、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72万元的手机4部、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人民币10万元、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4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5部和8条苏牌香烟等物品、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浩臣等人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某取北京科力达养殖场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师某、夏某某、沈某某、何某丁、孙某戊、吴某某、许某某、邵某、程某某、王某己、欧某某、周某某、孔某某、李某庚、白某、廉某某、任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聂某某的录音资料,物证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和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化名王某、张斌的假身份证2张,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安某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力达养殖场、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害人廉某某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其各种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宏科物业写字楼X层,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度假村工程,以签订投资施工合同的手段,骗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某人民币6.35万元、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某司人民币1.7万元、辽宁省鞍山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某公司人民币4.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某牌香烟4条、北京市朝阳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人民币1.6万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投资日前夕携款潜逃。2005年10月12日,公安某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抓获。2006年1月14日,公安某关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起获赃款8100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某员还起获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假身份证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唐某某、何某某、段某某、云某、郑某某、臧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方小静的证言,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某、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某司、辽宁省鞍山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物证起获赃款人民币81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及电池、充电器,公安某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因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诈骗北京科力达养殖场的人民币1.5万元的指控,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X房间,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手段某行诈骗活动,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全部合同签订的提供印章、参与赃款分配的过程,根据该起事实中被害人的陈述、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指控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聂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活动,因缺乏充分证据,指控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张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认罪态度好,起诉书未分清具体问题,笼统指控被告人涉案总额103万元,显失公平、公正,建议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已对每一起指控列出认定数额、并出具了具体的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聂某某辩护人关于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合理数额,对聂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未被追缴的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起获的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二部及充电器一部、电池一块,发还被害人。

五、收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假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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